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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所(以下称沈阳电力研究所)与被上诉人南阳市规划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上诉人沈阳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所(以下称沈阳电力研究所)与被上诉人南阳市规划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电力研究所于2008年7月30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河南省南阳市规划建设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下称南阳市咨询服务中心)偿还所欠货款本息,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南阳市咨询服务中心称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营业执照,系南阳市规划局的二级单位。2008年10月22日,沈阳电力研究所申请追加南阳市规划局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予以准许。2009年5月11日,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沈阳电力研究所申请撤回对南阳市咨询服务中心的起诉,原审法院照准。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8)南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沈阳电力研究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电力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南阳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0日,以沈阳电力研究所为甲方,以南阳市规划局的下设办事机构南阳市咨询服务中心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0802的《显示屏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630万元。结算方式:1、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预付人民币贰佰万元(200万元)。2、显示屏开始运行时间为2004年10月31日,运行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70%(含预付款200万元)。3、显示屏运行两年后(2006年10月31日),甲方向乙方再支付总货款的15%。4、经双方协商同意,剩余的15%货款由乙方作为股份入股并分红,组建合资公司之事宜另行商定。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以银行开出的汇票或支票日期为准),每逾期1天,甲方向乙方偿付合同应付价款总金额3‰滞纳金。3、乙方必须按本合同要求的施工日期交货,如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1天乙方向甲方偿付合同应付价款总金额3‰滞纳金。合同签订当日,南阳市咨询服务中心向沈阳电力研究所预付了200万元货款,2004年10月22日南阳市咨询服务中心(甲方)与沈阳电力研究所(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内容为:“编号为x-X号电子显示屏购销安装合同,在第五条款中表述:柔性全彩显示屏总价为人民币陆佰叁拾万元(630万元,含全部系统及架体安装等),并约定630万元中有100万元为架体建造款项。现架体建造单位南阳市建总公司预算价已超出170万元。经合同双方协商,乙方沈阳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所承担原合同约定的100万元增加到110万元,并在后续款中给付。其余款项由甲方南阳市咨询服务中心另行承担。显示屏点亮时间为架体完成后15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10月23日开始安装,2005年2月6日安装完毕,同日,显示屏点亮。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5年8月9日又达成合意,并签订了“南阳显示屏工程总造价报告”,合同总价为630万元,追加音响x万元(其中第一次音响部分追加x元,二次音响追加x元),合同总造价为x元,后经双方协商,将南阳市规划局的框架结构折价110万元抵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南阳市规划局已支付沈阳电力研究所工程款426万元(含沈阳电力张汇川借款1万元),下欠工程款x元未付。

2007年12月24日,南阳市咨询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了《南阳大屏幕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一、合同总造价630万元。追加音响23.1932万元,合计653.1932万元。已付385万元,钢结构置换110万元。双方同意沈阳电力入股94.5万元。沈阳电力张汇川借款1万元。剩余62.6932万元。二、南阳市规划局在2004年11月5日支付新华社大屏幕公司36.75万元,此款至今未结账,从剩余款中冲减。三、在遗留25.9432万元中,2007年底前支付10万元,2008年5月1日前支付剩余15.9432万元。南阳市规划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2007年12月26日沈阳电力研究所对该还款计划出具了回函,内容为“南阳市规划技术咨询服务中心:贵中心于2007年12月24日发出的《南阳大屏幕还款计划》已收悉,现将我方意见回复如下:一、尾款处理原购销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的组建合资公司一事,至今未能落实,相关事宜有待商榷。我方要求:①我方预留总货款的15%(94.5万元)按银行长期(显示屏十年寿命期)贷款利率获取利息。②贵中心于2004年11月5日支付给新华社大屏幕公司的36.75万元由我方承担,可以从预留投资款(94.5万元)中扣除,将剩余的57.75万元作为今后的投资基数。③根据显示屏近三年运营状况的优劣决定我方是否继续投资。④于2008年1月10日前商议组建合资公司事宜,如协商不果,请于2008年1月10日前将剩余尾款57.75万元返回我方。二、还款金额及时限应还款总金额:62.6932万元(含已经应允但尚未到帐的10万元),由于超过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我方要求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加收滞纳金。目前显示屏交付使用接近三年,已经超过合同规定的保修期,我方要求给付2007年2月25日以后的维修费用约10万元。请将余款一并在2008年1月10日前付清。沈阳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所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南阳市咨询服务中心接函后,未予答复。沈阳电力研究所为追要货款曾先后多次往返南阳至沈阳之间,共计支付差旅费x.1元。后双方为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沈阳电力研究所认为双方组建合资公司事宜已无可能,要求支付全部安装款。南阳市规划局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剩余的15%货款即98万元应作为股份入股,该98万元债权已转为股权,不应返还。另查明:南阳市咨询服务中心系南阳市规划局设立,无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电力研究所与南阳市规划局的下设办事机构南阳市咨询服务中心于2004年8月20日签订的《显示屏购销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提出的要约以及另一方基于要约所作出的承诺之后双方形成的合意,应视为合同的一部分,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南阳市咨询服务中心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其开办单位南阳市规划局享有和承担。原合同总价款为630万元,后双方协商追加音响价值23.1932万元,合同总价款变更为653.1932万元之后又经双方同意,将南阳市规划局的框架结构折价110万元抵货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南阳市规划局已支付沈阳电力研究所426万元,下欠117.1932万元,双方对下欠款数额无异议,予以认定。南阳市规划局以98万元即15%货款已由债权转化为股权为由,拒付货款,与法相悖,不予保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剩余的15%货款即98万元由乙方作为股份入股并分红”,但因双方对组建合资公司至今未进行商谈,合资之事已成为不可能,债权并未实际转化为股权,南阳市规划局要求将98万元货款留作股权,不予支持。关于南阳市规划局在2004年11月5日支付给新华社大屏幕公司的36.75万元,沈阳电力研究所已在2007年12月26日还款计划回函中承诺认可由自己承担,故该36.75万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下欠80.4432万元,南阳市规划局应予支付,并自2008年1月11日起按原告要求返还尾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关于沈阳电力研究所请求支付滞纳金问题,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投资款既没有约定有滞纳金也没有约定退股的方式,双方对投资款一直在协商中,故沈阳电力研究所请求南阳市规划局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电力研究所请求南阳市规划局支付追要欠款产生的费用x万元,有证据的差旅费为x.1元,系追要欠款产生,应予支持,沈阳电力研究所请求的其它费用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南阳市规划局提出反诉,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反诉费,对反诉问题,本院不予审理。综上认为,南阳市规划局共计欠沈阳电力研究所货款80.4432万元(总工程款653.1932万元-抵扣110万元框架结构款-426万元已支付款-36.75万元沈阳电力研究所同意承担款)。另沈阳电力研究所派人去要欠款产生的费用x.1元,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沈阳电力研究所请求南阳市规划局偿还部分货款和差旅费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南阳市规划局支付沈阳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所余款80.4432万元,并从2008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南阳市规划局支付沈阳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所索要欠款费用x.1元。三、驳回沈阳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x元由沈阳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所承担x元,南阳市规划局承担x元。

沈阳电力研究所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关于支付给新华社大屏幕公司的37.65万元及双方的还款计划、回函的性质问题。2007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的《南阳大屏幕还款计划》是其向沈阳电力研究所发出的要约,而沈阳电力研究所的回函,是新的要约而不是承诺。一是还款计划与回函所约定的还款期限不一致,分别为2008年5月1日与2008年1月10日。二是冲减36.75万元是附有条件的,即将36.75万元应在投资款内,并要按照合同第6条,支付每年10万元的维修费。根据合同法第30条“承诺的内容应为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为新要约”的规定,还款计划与回函并不是要约与承诺的关系,而是要约与新要约的关系,所以,对支付给新华社大屏幕公司36.75万元的欠款问题如何处理,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二、关于滞纳金的计算问题。根据2004年8月20日双方所签《购销安装合同》第8条第1项“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1天,甲方向乙方偿付合同应付价款总额3‰滞纳金”及第6条第2、3项的约定,“显示屏开始运行时间为2004年10月21日,运行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70%”,“显示屏运行后二年,甲方向乙方再支付货款的15%”。同时,根据2004年10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05年2月6日为双方认可的显示屏开始运行时间。为此,南阳市规划局应支付滞纳金265.6万元。庭审后,沈阳电力研究所将滞纳金变更为205.7万元。

南阳市规划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36.75万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沈阳电力研究所均认可将南阳市规划局支付给新华社大屏幕的36.75万元从剩余款中冲减,直到2007年12月26日沈阳电力研究所给南阳市规划局出具的函上才正式以书面形式认可。所以回函是对以前口头协商的确认,不属于新要约。故36.75万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二、原审判决不支持滞纳金是正确的。一是本案中如果不涉及入股的98万元,南阳市规划局己足额支付货款,根本不存在支付滞纳金问题。二是原审判决认定应支付80.4432万元,其性质为入股款,对入股款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滞纳金,不应当予以支持。三是沈阳电力研究所提供的滞纳金计算清单无事实依据,至于说有个别款项向后推迟现象,也属正常现象。具体的付款时间是根据工程进度而定的,因为沈阳电力研究所未按合同约定推进工期的进度,必然使约定的付款期限顺延,这种做法并无不当,且沈阳电力研究所也默认了此种付款方式。四是沈阳电力研究所违约在先,因为沈阳电力研究所延误工期直接导致该显示屏的运行时间比合同约定时间延误100天,根据合同约定,沈阳电力研究所应支付滞纳金x.6元。三、沈阳电力研究所为索要欠款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沈阳电力研究所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南阳市规划局支付给新华社大屏幕公司的36.75万元应否冲抵货款;2、南阳市规划局应否支付滞纳金,支付多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沈阳电力研究所与南阳市规划局的下设办事机构南阳市咨询服务中心于2004年8月20日签订的《显示屏购销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双方的还款计划及回函的性质问题。2007年12月24日南阳市规划局出具的《南阳大屏幕还款计划》和2007年12月26日沈阳电力研究所出具的《南阳大屏幕还款计划》回函,是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原合同有关约定的变更,应视为合同的一部分。沈阳电力研究所上诉称,南阳市规划局出具的《南阳大屏幕还款计划》是其向沈阳电力研究所发出的要约,而沈阳电力研究所出具的回函,是新的要约而不是承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南阳市规划局支付给新华社大屏幕公司的36.75万元应否冲抵货款的问题。依据南阳市规划局出具的《南阳大屏幕还款计划》和沈阳电力研究所出具的《南阳大屏幕还款计划》回函,南阳市规划局如确已支付新华社大屏幕公司36.75万元,理应冲抵货款。但在二审期间,本院要求南阳市规划局提供其支付给新华社大屏幕公司36.75万元的有效凭证,而南阳市规划局无正当理由未提供,没有证据证实南阳市规划局已支付新华社大屏幕公司36.75万元。沈阳电力研究所关于36.75万元不应冲抵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南阳市规划局应否支付滞纳金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购销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南阳市规划局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应属违约,沈阳电力研究所提出的支付滞纳金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南阳市规划局答辩称,有个别款项向后推迟现象,也属正常现象。具体的付款时间是根据工程进度而定的,因为沈阳电力研究所未按合同约定推进工期的进度,必然使约定的付款期限顺延,这种做法并无不当,且沈阳电力研究所也默认了此种付款方式。南阳市规划局的答辩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南阳市规划局应支付滞纳金。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明显过高,鉴于南阳市规划局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本院酌定,南阳市规划局支付沈阳电力研究所滞纳金15万元。另外,原审判决书中对原审原告“辽宁省沈阳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所”、原审被告“河南省南阳市规划局”的表述明显有误,应更正为“沈阳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所”、“南阳市规划局”。

综上,沈阳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所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妥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8)南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三项,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南阳市规划局支付沈阳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所索要欠款费用x.1元;驳回沈阳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2008)南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南阳市规划局支付沈阳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所余款117.1932万元、滞纳金15万元,并从2008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117.1932万元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沈阳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所承担2300元,南阳市规划局承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沈阳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所承担2300元,南阳市规划局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军杰

审判员关波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梁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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