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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9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新建县,中专文化,居民,户籍在新建县X镇供销社集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2002)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5月2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裕安燃具厂找到其女友郭某,后双方在回南区达盛大道六横路的出租屋途中发生口角,回到出租屋时,在门口碰到郭某某工友覃某某,覃看到郭某约其去玩,郭某应并随覃往外走,被告人陈某某不悦便大骂郭,覃某某见状即持一块木板上前击打陈某部(致其轻微伤),被告人被打后,遂将木板抢下,并殴打覃,致其头部受伤倒地,被工友送往医院救治,后被告人陈某某被接报的公安人员抓获。被害人的伤情经顺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证实:覃某某符合被钝器致伤,造成硬膜外血肿约30ml,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2年5月27日晚,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2、被害人覃某某的报案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于2002年5月27日18时许,其在宿舍门口约工友郭某去玩,与郭某行的陈某某便大骂郭,其遂用木板殴打陈某头部,而陈某某随即将木板抢下,并殴打其头部致其昏迷的事实;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工友覃某某约其去玩,在一旁的陈某某见状即大骂其,覃便捡起木棍朝陈某头部打了几下,后陈某用木棍将覃打伤在地就逃离现场,而覃就被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证实于2002年6月8日18时许,其回到位于容桂街道办事处达盛大道六横路的出租屋,在二楼阳台看见楼下天井有人打架,其中陈某某手持木板殴打覃某某倒在地上,而当时现场并未有其他人殴打陈,然后陈某即逃离现场的事实;5、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证实被被告人打伤的男子是覃某某的事实;6、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由顺德区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某所受的伤属轻微伤,覃某某符合被钝器致伤,造成硬膜外血肿约30ml,属重伤;7、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容桂街道办事处达盛大道六横路一出租屋。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害人先殴打被告人,其行为亦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陈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陈某某以其行为属防卫过当,没有造成被害人重伤,且二人打其一人致其受伤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对其以及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对其改判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有出入,上诉人受二人夹攻,其行为性质属防卫过当,且上诉人受伤不轻,应相应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及上诉人的伤情经顺德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属重伤,上诉人属轻微伤。其中被害人因损伤造成头部硬膜外血肿约30ml,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关于颅脑损伤致硬膜外血肿的规定。上诉人所诉被害人只构成轻伤与鉴定结果不符。由于顺德区公安局法医鉴定部门具有鉴定资格,鉴定过程无违法,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某证实,上诉人手持木板时,被害人已停止对其侵害,也没有第三人参与打架,不存在上诉人因受二人夹攻不得已防卫的情况。上诉人所诉其行为属防卫过当与事实不符。原判鉴于被害人先伤害上诉人有过错,已对上诉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陈某某的量刑与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相适应,上诉人要求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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