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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

诉讼代理人王某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酒后因琐事与王某丁发生争吵后,将王某丁和前来劝架的王某丁的老婆杨某某打伤。同村村民王某甲在劝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丙无故用铁锨殴打其头部。经许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丁和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惩处。由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94元。

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并且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酒后因琐事与王某丁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将王某丁和前来劝架的王某丁的老婆杨某某打伤。同村村民王某甲在劝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丙无故用铁锨殴打其头部。经许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丁和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王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住院6天,花医疗费2793.9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09年11月12日中午我和王某乙、王某龙在王某强家喝酒,喝了一、二斤白酒。到下午一点多,我回家时路X村老三饭店时,见王某丁牵了一条狗,那条狗往王某乙身上扑着咬,王某乙往狗身上踢,狗一跑把王某丁带倒了,王某丁站起来骂王某乙,然后两人厮打了起来,王某乙将王某丁打倒在地,往王某丁身上踢了两下。这时我看见王某甲从北边拿了把铁锨过来,我当时以为王某甲是要拿铁锨打王某乙,我跑过去把王某甲手中的铁锨夺过来,往王某甲头上拍了一下,这时有人过来劝,我也住手了,当时我看见王某甲头上流血了,我就走了。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9年11月12日中午,我在家吃饭时,王某龙喊我喝酒,我到王某强家喝了二杯酒,当时王某丙也在王某强家。后我们几个去村西头玩,我在前边走,走到老三饭店门口时,刚好碰见我村的王某丁牵了一条狗从南边过来,我对王某丁说:你这狗不会咬人。王某丁说:你试试。那狗就冲我过来,我一看狗要咬我,我当时恼了,我就朝狗身上跺了几脚,狗一跑把王某丁带倒了,王某丁起来骂我,我也骂他,我俩打到一块,他用拳往我头上打,我也用拳打他的头和脸,这时我见我村好多人过来劝架,当时王某丁的老婆也来拉我,我说你去一边,我从地上站起时见王某甲头上流着血。后来我听说是王某丙用铁锨拍的。

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今天下午2点左右,我在我开的华甫饭店听到外边有人打架,就出来看,我看见我村的王某丁在地上躺着,我村的王某乙、王某丙、王某龙正在朝王某丁身上跺,我就赶紧过去,把王某丁从地上拉起来,说你们别再打了,都回家吧。谁知我一劝不当紧,本来在一旁站着的王某魁朝我左眼眉弓处打了一拳,接着王某丙拿了一把铁锹一下拍到我头上,我当时就晕倒在地上。后来我听说王某乙打王某丁是因为狗的事。

4、被害人王某丁陈述:2009年11月12日下午1点多,我牵着狗在老三饭店门口那玩,我村的王某乙和王某龙、王某丙他们一块朝西走,刚和我碰头,王某乙像是喝了点酒,见我牵着狗,非要让我把狗给他让他溜溜,我说狗咬人就不让他牵,王某乙说“我就是让狗咬我哩”。说着王某乙就去夺我手里的狗绳。我说你别牵,它光咬你。王某乙就朝狗身上跺了两脚,我说它是个畜生你跺它干啥哩。王某乙说就是看它咬我不咬。说着他又跺狗了一脚,狗一挣我身子歪了一下,因为当时地上有雪,我就倒在地上,狗就跑了,我和王某乙吵开架了,王某乙就开始打我,王某乙先一拳打在我左眼上,我就抓住王某乙的领子朝他胸口上还了一拳,王某龙一看我还手了,就朝我腰部跺了一脚,我一下子就倒在地上,接着王某乙和王某龙就开始朝我身上乱跺。后来我村的王某甲和我老婆杨某某过来劝架,因为我当时只顾自己了,不知道王某甲和杨某某怎么挨打了。再后来旁边的人把我们拉开了。我左眼上挨了一拳,被打得青紫。王某甲头上流着血。

5、被害人杨某某陈述:今天下午1点多,我抱着我孙女在街上玩,看见王某丁从南边过来,我还没走到跟前,看见我村的王某乙不知怎么把王某丁打倒了,接着和王某乙一起的王某龙朝王某丁身上跺了一脚,接着王某乙就朝地上的王某丁乱踢,乱打。我一看就赶紧往王某丁那跑,跑到跟前我就去拉架,还对王某乙说咱没仇某是弄啥哩。王某乙从旁边拿了一把铁锹,一下子拍到我头上,我当时就晕了,倒在地上,后来发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6、证人王××证言:2009年11月12日下午13时多,我吃过饭在街上玩,在我村老三饭店门口看见王某丁牵了一条狗正朝北走,刚好碰到王某乙从东边过来,看王某乙那样子是喝酒了,王某乙对王某丁说:我也牵你的狗,让我牵着玩会儿。王某丁不让,说这狗光咬人。王某乙非要牵王某丁的狗。王某乙去夺王某丁手里的狗绳,两人夺着夺着不知道怎么就吵起来,狗也跑了,两人打开了。王某丁和王某乙打架时,王某丁的老婆杨某某过去劝架,王某乙顺手从旁边的饭店拿了一把铁锹,一下子拍到杨某某的头上,杨某某就倒在地上。后来场面就乱了,最后王某甲也倒在地上,头上还流血了。打架现场还有王某龙、王某戊等人。

7、证人王××证言与证人王××证言一致。

8、证人王××证言:今天下午1点多,我在我村的小卖部碰见王某乙,我俩去西边玩,走到我村老三饭店时碰见王某丁牵一条狗在那站,王某乙对王某丁说:你那狗不会咬人。王某九说那你试试。然后我看见那狗就冲着王某乙过去朝王某乙右胳膊咬了两口,王某乙被咬后朝狗身上踢了两脚,那狗就想挣脱王某九朝王某乙身上扑,狗一挣把王某丁甩倒了。王某丁就骂着站起来和王某乙打起来,王某九先朝王某乙胸口打了一拳,王某乙朝王某丁脸上打了一拳,他们两个抱到一块厮打倒在地上。这时候王某丁的老婆来拉他们两个,王某丁的老婆正拉着王某丁要走,,王某甲过来了,我听见王某甲问王某丁怎么回事,王某丁说王某乙打他了。王某甲说了声打,冲过来朝王某乙腰上跺了一脚,我赶紧上去拉他们。王某甲从旁边拿了一把小铁锹要拍王某乙,王某丙过去夺王某甲手里的铁锹,在他们来回夺的过程中,铁锹不知怎么碰到王某甲的头,王某甲的头就流血。

9、许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丁、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王某甲头部钝器创累计长达8.5厘米,其所受损伤为轻伤。

10、许昌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于2009年11月27日投案自首。

11、医疗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住院花医疗费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2793.94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73.2元、护理费73.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20.34元。二被告人辩解有自首情节,经查证属实,其辩解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表示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12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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