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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杨某乙、董某丙、杨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董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成,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

原审被告董某丙,男,汉族。

原审被告杨某丁,女,汉族。

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原审被告董某丙、杨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某乙于2009年5月27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4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财产损失费486元,交通费1012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54元,鉴定费1750元,以上共计x.98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4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上诉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成、王某某、原审被告董某丙及其与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5日10时00分,被告董某丙驾驶豫x号机动车沿建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西路国棉一厂大门口处,与原告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建设西路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第[2009]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之法院,要求解决。

原审法院另查明,1、原告杨某乙因事故受伤后,于2009年4月15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009年6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69天。原告提供2009年6月22日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一份,载明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3)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4)全身多发皮肤损伤;出院医嘱(一)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二)继续药物治疗;(三)陪护一人。原告还提供2009年7月30日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载明诊断意见(1)症状性癫痫;(2)帕金森综合症(外伤性);(3)脊髓病变(高颈段);(4)焦虑、抑郁状态;(5)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病情及治疗经过原告尿、便失禁;处理意见住院治疗,需人陪护。

2、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6月22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共支出住院医疗费x元,出院后在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09年7月6日为22元,7月21日为429.20元。以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x.2元。被告董某丙于2009年4月15日在原告受伤抢救时支出门诊医疗费2014.5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以上被告董某丙共计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50元。

3、被告董某丙所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杨某丁。被告杨某丁于2008年11月13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5日00日至2009年11月14日24时止。

4、在审理过程某,原告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机构于2009年8月3日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对杨某乙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某乙颅脑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为一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目前需一人进行护理,时间暂定一年;(3)被鉴定人杨某乙左下肢内固定物存在,待其骨折愈合后,还需择期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详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杨某乙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包括正常某手术费、护理费等);(2)被鉴定人杨某乙于2009年7月30日,被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症状性癫痫”并住院治疗,其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并支出鉴定费用1750元。

5、原告系退休人员。在审理中,原告提供2009年6月9日郑州市中原区X街道一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及其妻子王某某从2006年开始,一直在郑州市中原区国棉一厂院内市场里摆摊个体经商;主要经营服装和各种鞋类,每月收入4200元。”同时原告还提供2009年6月16日郑州市中原区一厂农贸市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杨某乙系一厂中街个体商户,主要经营服装和鞋,特此证明。”三被告对此证据均表示异议,该证据不真实,原告应当提供营业执照,但原告未提供。

6、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一名月嫂家政”协议一份及收据两份,上述证据显示护理人员护理原告69天,护理费3550元。三被告对此证据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有瑕疵,请求法院对护理费依法作出认定。

7、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25张,共计1012元。三被告均表示异议,认为原告交通费支出过高,不真实,请求法院作出合理的认定。

8、原告提供自行车发票和使用说明各一份,发票系2008年6月24日出具,载明“五羊”二六自行车价值486元。三被告对此表示异议,认为车损应当有相关机构评估,同意以243元赔偿原告。

9、原告提供2009年6月10日购药发票一份,载明“购日用品(残疾辅助器具)54元”。三被告表示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与被告董某丙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董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董某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丁自愿与被告董某丙共同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董某丙与原告发生事故期间,被告杨某丁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1、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应为x.20元,被告董某丙已经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2014.50元,以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x.70元,被告董某丙应当予以赔偿。

2、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杨某乙的病情,原告住院69天,每天伙食补助费按30元计算,共计2070元。原告要求被告董某丙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确定,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应当需要补充营养。原告住院69天,每天1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以690元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董某丙赔偿营养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数额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系退体人员,退休后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并提供相关证明,但未提供营业执照,被告对此表示异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误工损失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x元计算。因原告的伤情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一项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0天,其误工费以4206元(x元/年÷365天×110天)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董某丙赔偿误工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其确定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护理费可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69天,根据其病情及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从事护理并提供相关证据,但被告表示异议。原告未提供护工所在的单位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费计3024.30元(x元/年÷365天×69天)。

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根据原告病情,原告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一年。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从2009年6月23日计算到2010年6月22日,共计x元。

以上被告董某丙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x.30元。原告要求被告董某丙赔偿护理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丙在此次事故中致使原告的自行车受损,但原告未委托交警部门在相关鉴定部门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故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所主张的损失486元,系自行车的原值,并非实际损失,但三被告同意赔偿243元,足以弥补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董某丙赔偿财产损失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杨某乙受伤治疗及转院的实际情况,以被告董某丙赔偿交通费3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董某丙赔偿交通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8、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颅脑损伤十级伤残及左下肢损一项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A35-1992)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计算方法”,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被告董某丙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20元[x元/年×20年×(10%+1%)]。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9、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受害人因生命权、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有权向侵害人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董某丙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颅脑损伤十级伤残及左下肢损一项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董某丙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被告董某丙赔偿8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董某丙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0、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了伤残,需要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三被告未表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某丙赔偿残疾器具费用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11、关于原告要求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伤情已进行司法鉴定,并实际支出鉴定费用1750元,被告董某丙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董某丙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1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董某丙已支付医疗费x.50元,该款应从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丙、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x.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690元,误工费4206元,护理费x.30元,财产损失费24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750元,以上共计x.20元。扣除被告董某丙、杨某丁已经支付的x.50元,还应赔偿原告杨某乙x.7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前一项判决的赔偿款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乙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原告杨某乙负担2050元,被告董某丙、杨某丁负担1600元。

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系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并未因事故而减少收入;2、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计算不当,因被上诉人杨某乙生于1947年10月6日,至2007年10月6日已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原审判决按20年计算,多计了一年的残疾赔偿金1455.41元。因此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相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杨某乙于2009年4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61周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乙虽然已退休有退休工资,但并不等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终止劳动。被上诉人在退休后又自谋职业在一社区内从事个体经商,主要经营服装和各种鞋类,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政策的规定,因交通事故的发生,使其不能正常某从事经营活动,影响了其正常某济收入,对此损失,侵害方理应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侵权方承担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杨某乙出生于1947年10月6日,至2007年10月6日已满60周岁,原审判决在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时,按20年计算不当,应按19年计算,多计算了1455.41元,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判决;

二、变更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告董某丙、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x.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690元,误工费4260元,护理费x.30元,财产损失费24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7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750元,共计x.73元。扣除被告董某丙、杨某丁已经支付的x.50元,还应赔偿原告杨某乙x.2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玉章

审判员付翔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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