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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3-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11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初中文化,原是佛山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2001年5月26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3年1月20日作出(2002)佛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某某从1990年起担任佛山华城纺织联合公司(是佛山市南方纱布市场服务中心属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从1992年至1996年,经被告人邓某某批准,佛山华城纺织联合公司多次借款给佛山市城区万利制衣厂(后更名为佛山市城区万利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和南海市邓某泰利坚铝材厂使用,其中先后借给佛山市城区万利制衣厂人民币7400万元、港币1000万元;借给南海区邓某泰利坚铝材厂人民币1.6亿多元。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上述借款单位负责人雷沛泽(已被判刑)、苏树满分别给付的财物一批。具体事实如下:

南海区邓某泰利坚铝材厂的厂长苏树满在向佛山华城纺织联合公司借款后,为了表示感谢,每年都利用春节和中秋节,以送红包的形式给付现金共人民币1.7万元给被告人邓某某。其中1992年春节1000元、中秋节3000元,1993年中秋节1000元,1994-1996三年春节各3000元、中秋节各1000元。

佛山市城区万利制衣厂的负责人雷沛泽在向佛山华城纺织联合公司借款后,于1995年—1996年间,先后三次以送红包的形式到被告人单位给付人民币共4500元给被告人邓某某;期间还先后送给被告人邓某某价值人民币2.03万元的乐声牌彩色电视机及影碟机各1台、价值港币1.53万元的18K黄金钻石项链1条;此外,还多次在澳门葡京赌场送筹码共5.4万元给邓某某赌博,并两次叫他人送港币共4万元到澳门财神酒店给被告人邓某某使用。

破案后,被告人邓某某的家属主动退赔了赃物电视机、影碟机各1台和金项链1条(存放于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某某的亲属又主动代为退赔了人民币(略)元和港币(略)元(存本院)。

另查明:至今为止,雷沛泽仍有本金人民币5000多万元、港币1000万元未还,而雷开设的企业已经全部被工商部门注销;苏树满仍欠本金4000多万元未还。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1)、行贿人雷沛泽的供词证实:我厂向被告人邓某某单位借款期间,我多次陪同邓某澳门赌博,每次在赌场给他二、三万元筹码,还曾多次叫人送港币到澳门财神酒店给邓某用,每次也是二、三万元;1995年春节、中秋节和1996年春节都到邓某送红包,每次一、二万元;1995年夏天送彩色电视机和影碟机各1台,是邓某妻子梁某某选的;同年还在澳门买了1条金项链送给邓某某。

(2)、行贿人苏树满的供词证实:我厂与佛山华城纺织联合公司纯粹是借贷关系,期间,我逢年过节都送红包给邓某某,其中1992年—1996年的中秋节每次送3000元,1993年、1994年和1996年的春节各送5000元,1995年春节送8000元。期间还与邓某过澳门X次,每次给他2000元。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1995年—1996年间的一天,邓某某给我1条金项链,说是雷沛泽送的,附有发票,价格是1万多元;1995年的一天,我们与雷沛泽一家一起到澳门玩,回来后,我与雷沛泽到佛山华侨友谊商店,由雷出钱购买了电视机、影碟机各1台送给我。

(4)、佛山华城纺织联合公司分别与佛山市城区万利制衣厂和南海区邓某泰利坚铝材厂签订的借款协议,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任职的单位与行贿人所在单位有借贷关系。

(5)、电器、金项链照片和发票,证实被告人邓某某收取的赃物特征及其价值。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佛山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和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邓某某是佛山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同时是佛山市南方纱布市场服务中心、佛山华城纺织联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任职单位是国有公司。

(7)、被告人邓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1994年—1996年借款给雷沛泽后,收受了雷送的财物数次,其中:1995年春节2000元、中秋节500元,1996年春节2000元;1995年10月底,妻子梁某某告知雷送了电视机和影碟机,说是其与雷在友谊商店购买的;1995年间,雷还给过1条金项链给我,说给我妻子戴,我交给了妻子。1995年和1996年间,我还数次在澳门收取雷给的港币及赌博筹码,其中在葡京的大堂收了2次现金码,一次2000--3000元,一次5000元;3次在葡京的珊瑚厅收,一次5000—6000元厅码、一次2万元—3万元现金码、一次1万元现金码,还收过一次2万元的筹码,筹码都输了;在财神酒店收取了雷叫人送来的港币二次,一次2万元---3万元,一次1万元,部分给客人玩,其余自己花了。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港币(略)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在法庭上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的指控证据不足,部分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某收受贿赂时间长,次数多,并且造成了国家利益重大损失,犯罪情节严重,本应从严处罚,但鉴于其能积极退清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邓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邓某某以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为由,提出上诉。

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提出:1、被告人邓某某多次收受苏树满给付的人民币1.7万元和收受雷沛泽给付的人民币4500元是过节的“利是”不构成受贿;2、被告人邓某某收受雷沛泽回赠的价值人民币2.03万元声牌彩色电视机及影碟机各一台,价值港币1.53元的18K黄金钻石项链1条,是相互之间的债务相抵,不构成受贿;3、被告人邓某某收受雷沛泽给付的港币及港币筹码用于公务活动,接待客人,没有占为已有,不具备受贿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请求撤销原判,宣告被告人邓某某无罪。

上诉人邓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他人价值人民币(略)元、港币(略)元的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邓某某收受的电视机、影碟机及黄金钻石项链是债务抵偿,经查并无事实依据,不能采信。由于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多万元、港币1000万元未能收回,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犯罪情节严重。原判对其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港币(略)元,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国家利益重大损失,本应从严处罚,鉴于其能积极退清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邓某某否认犯受贿罪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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