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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土地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女。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豪,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王某某诉被告余某某土地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崔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王某某诉称,1998年4月5日,正阳县麻纺织厂将一块面积为135平方米的土地抵偿给原告熊某某,双方签订了协议书。2006年秋,被告余某某以次子需要一块土地为由,要买熊某某的这宗土地。熊某某在未征得家人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宗土地转让给了余某某,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因王某某得知后不同意,熊某某找到余某某要求解除协议,退还2000元转让费。余某某同意解除协议,并收回了2000元钱,但未退还与熊某某与正阳县麻纺织厂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为此要求确认熊某某与余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与原告熊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事实,熊某某把2000元转让费退还给了我也是事实,但我是以儿子余某渊的名义与熊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并且我为熊某某垫付了x元的土地有偿使用金。熊某某把土地转让给我,又单方撕毁协议是不对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5日,因正阳县麻纺织厂欠原告熊某某及被告余某某的集资款未偿还,就将两块相邻、面积均为135平方米的土地分别作价x元抵偿给了原告熊某某和被告余某某,并签订了协议书。2006年秋,余某某以其有两个儿子需要两块土地为由,要买熊某某的那块土地。熊某某在未征得妻子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以2000元的价格将其从正阳县麻纺织厂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余某某,余某某以余某渊的名义与熊某某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由余某某保管。熊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得知后不同意,熊某某即找到余某某要求解除转让协议,退还转让费。余某某同意解除转让协议,并接收了2000元退款,但又以转让协议不知放在哪了为由没有退还给熊某某。二原告遂以协议签订时尚未取得权属证书,未征得共有人同意,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复印件两份、余某某书写的证明条、土地使用金发票复印件、正阳一中证明、本院调查余某某的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被告余某某以余某渊的名义与原告熊某某达成土地转让协议,熊某某收取转让费2000元后,又明确向余某某提出解除转让协议。余某某同意解除让协议,并接收了熊某某退还的转让费,应视为双方已就解除转让协议协商一致。被告余某某以余某渊的名义与熊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已被双方协商解除,熊某某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并未发生转移,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终止。熊某某与正阳县麻纺织厂之间的转让协议仍然有效。二原告在熊某某和被告达成的土地转让协议已经当事人双方协商解除的情况下又要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为熊某某垫付了x元的土地使用权用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熊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东升

审判员李殿臣

审判员刘莹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凤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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