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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9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绰号高某子、高某、高某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富顺县,小学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地为富顺县X镇X组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21日被羁押,2002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富顺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富顺县X镇X组。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2年12月19日作出(2002)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携带一把菜刀窜到顺德市X镇X村仁厚路X巷X号出租屋内,以被害人黄某某的妻子欺负其为由,持菜刀将正在该出租屋内看电视的被害人黄某某砍伤,致黄某颈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伤势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被在场的其他老乡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另查明,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后在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顺德市勒流医院、勒流镇裕涌卫生院就诊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520元,并误工46天,误工费为人民币2208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2年9月21日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2、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及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辨认,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其被被告人高某某砍伤颈部的事实;3、证人钟某甲、钟某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辨认,均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高某某用刀砍伤被害人黄某某的颈部的事实;4、被告人高某某对作案现场、工具的辨认,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作案的地点及用于作案的菜刀的特征;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高某某用于作案的工具菜刀一把;6、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的伤势属轻伤;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8、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姓名、年龄等户籍情况;9、医疗费收据17张,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因受伤而花费的医疗费为人民币3520元;10、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后误工46天,每天的工资为人民币48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公民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要求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08元。

被告人高某某以案发当天被害人殴打他致伤在前,其行为是自卫还击为由提出上述,请求本院改判,并追究被害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现场二名目击者证实,案发时,被害人正在看电视,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砍伤。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上诉人原供述相吻合。上诉人上述所提其出于自卫还击而伤害被害人,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部分处理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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