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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华锋微线电子(惠州)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3-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00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0年10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崇云,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1971年10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锋微线电子(惠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锋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古塘坳寿华科学园。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友能、陈某乙,均系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因原告没有严格履行《员工守则》的有关规定,代他人打卡,被告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后不给予经济补偿的抗辩,事实清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支付50%的额外经济赔偿金、待通知金及2000年4月至2002年1月的加班费,因原告是违反劳动纪律被解除和超过劳动争议案件特定设立60日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2002年2月延长工作时间60小时和3月延长工作时间88小时,双方均已认可,应依原告的月底薪工资1753元重新结算2月加班工资为942.47元(1753÷167.4×1.5×60),3月加班工资1382.29元(1753÷167.4×1.5×88),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加班工资1843元,尚欠481.76元及应加发25%经济补偿金12O.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办法》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锋微线电子(惠州)工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加班费481.76元和加发经济补偿金120.44元给原告李某某。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没有代工友谢国新打卡,一审法院仅凭打卡对照表就认定上诉人代工友打卡的事实,显然证据不足。2、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只有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才可依据这一条款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说的连续几天代人打卡,但由于上诉人不是屡教不改,并且上诉人的行为也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和引起不良影响,也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员工守则》第17条也只规定由管理员视违纪情节的轻重对违纪者作出相应的处分,而没有规定怎样才算情节严重而给予解雇。一审法院根本就没有对上诉人是否严重违纪进行审理和作出认定。3、对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加班工资一事,上诉人被解雇后进行工资结算时才知道,依据有关规定,上诉人没有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员工守则》已经发给员工人手一册,并且已经张贴在走廊上,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此事,依职权调查收集了相关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未将该证据在庭审时出示,让当事人质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而又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重要事实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0%额外经济补偿金、待通知金三项共计(略)元,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00年4月起至2002年4月止被其克扣的加班费及25%的罚金共计(略)元。

被上诉人华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于1992年8月到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02年3月1日至2003年7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于2002年3月1日签订后,经惠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2002年3月21日鉴证认可。被上诉人对员工实行上下班打卡制,员工持卡经卡钟电脑感应记录上下班时间。上诉人李某某在同一部门的员工谢某没有上班的情况下,持自己的卡与谢某的卡于2002年3月2O日至3月25日和3月27日至3月29日连续几天同时打卡,电脑感应时间的记录相同。被上诉人经查证后,确认上诉人违反《员工守则》第17条第12款规定,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上诉人于2002年4月9日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上签名。同年4月10日,被上诉人结清了上诉人2002年3月份的工资报酬及押金。上诉人向惠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加班费、赔偿金共计(略)元。惠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5月30日裁决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及赔偿金共475.83元给上诉人,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其他请求。上诉人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上诉人于1999年编印的《员工守则》已发给员工每人一册,并于2002年1月张帖在员工上下班通过的走廊上。该《员工守则》第17条厂规及处罚条例明确规定:凡触犯以下厂规者,则视乎情节轻重由管理人员发出口头警告、书面警告、罚款5至50元、停职或解雇的处分(公司无需作任何经济上的赔偿)。上诉人代他人打卡属违反该条第12款规定的“代他人刷卡或指使他人刷卡者”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2002)惠市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工资卡、打卡对照表、演示电脑记录、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员工守则》、工资结算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其工友谢某未上班时,多次代谢某打卡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打卡对照表和电脑演示记录等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多次代谢某打卡的行为,违反了被上诉人公司制定的《员工守则》第17条第12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根据公司的《员工守则》,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其公司的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为此,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足,原审予以驳回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少算的加班费,一审的计算也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足,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志文

审判员饶来新

代理审判员陈某文

二○○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郑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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