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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中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意科陶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2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中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荣,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意科陶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兴邦、沈某某,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中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正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二年十二月十日受理了本案,次年一月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荣、被上诉人佛山市意科陶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意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兴邦、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中正公司曾多次提供机械配件给意科公司。二○○一年一月十五日,意科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中正公司号码为(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票面金额(略).91元。此后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中正公司供给意科公司价值5242元的机械配件。意科公司确认该5242元未结算。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中正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意科公司清偿货款(略).91元,并负担诉讼费。

另查: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意科公司提供号码为(略)的支票存根以证明已付款(略)元给中正公司。中正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中正公司否认收取了上述支票,但未提供相反证据。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正公司据发票收条诉请判令意科公司支付欠款,依法负有证明意科公司未付款的举证责任。但中正公司所举出的证据,仅能证明意科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至于意科公司向中正公司出具发票收条的事实与货款是否付清之间所存在的联系,中正公司虽主张意科公司出具收条即应视为未付货款,但中正公司不能就此主张向法院提供任何法定的依据或事实的依据,不能对其主张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收条诉请意科公司支付货款(略).9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中正公司据送货单诉请意科公司支付货款,由于中正公司、意科公司双方并没有约定付款的期限或方式,故中正公司可于意科公司收货后随时向意科公司要求付款,但应给予意科公司合理的期限,并应向意科公司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由于中正公司未提出证据显示其在诉讼前已经向意科公司提出就送货单的金额支付货款并遭拒绝,故中正公司诉请判令意科公司按送货单付款的诉讼请求,虽予以支持,但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意科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意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正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5242元。二、中正公司应在收到意科公司上述货款后三日内向意科公司开具相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驳回中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中正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意科公司在支付货款前要求中正公司须先开出发票交附上送货单以安排付款。中正公司为此将总货款(略).91元的送货单及发票一起交给意科公司。意科公司收到发票后未能付款,于是向中正公司开出收到发票的收条。但意科公司此后一直未支付货款。发票本身是收款的依据,如果意科公司在中正公司交付发票时已付清发票上的款项,则意科公司无需再向中正公司出具收到发票的收条。中正公司请求意科公司支付货款是不足够的证据支持的,意科公司称曾支付(略)元毫无依据,中正公司从未收到该支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意科公司支付货款(略).91元,并负担诉讼费。

上诉人中正公司对其陈某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意科公司答辩称:中正公司请求意科公司支付(略).91元的依据是发票收条,发票是双方结算的凭证,意科公司收到发票则证明意科公司已支付货款给中正公司。意科公司已付(略)元给中正公司,中正公司对此事实在一审是确认的,中正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当庭确认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意科公司未为其辩解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正公司与意科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正公司于一审庭审时对意科公司以号码为(略)的支票存根证明已付款(略)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事后否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反悔,但提不出相应证据的,不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的规定,对其否认应不予采纳,应认定中正公司已收取意科公司(略)元货款。中正公司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却未举证证明其与意科公司尚有其他数额多于(略)元的业务关系,因此应认定该款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应认定意科公司已支付货款(略)元给中正公司。中正公司又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意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的规定,该增值税发票对于中正公司是收款凭证,对于意科公司则属付款凭证。因此,应认定中正公司开具给意科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款项(略).91元,意科公司已支付给中正公司。中正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中正公司对原审决定由其负担全部诉讼费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佛山市中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程树林

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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