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深龙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某,男,4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俊毅,广东鹏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怡乐园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乐园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某丹竹头村。
法定代表人吉某,董事长。
被告中房集团南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南方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路X号海外装饰大厦A座六楼。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花,系被告怡乐园公司员工。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女,36岁,住深圳市X路东方物业X号。
上列原、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泽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俊毅、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春花、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7月20日,原告与深圳盛宝工业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宝公司”)及中国房地产开发深圳公司(以下简称“中房深圳公司”)签订一份《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该两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中房怡乐花园怡海阁X号房,建筑面积72.05平方米,售价每平方米人民币3728.36元,总金额为人民币(略)元;盛宝公司、中房深圳公司须于1999年11月30日将验收的房地产交付原告使用,并应在原告实际接收房地产的150天内,书面通知原告共同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如因该两公司过失造成原告不能按合同预期的时间领取《房地产证》,两公司应从取得房地产《竣工验收证书》之日后的第180天起向原告支付市值租金至《房地产证》核发之日止。此外,盛宝公司、中房深圳公司还在售楼广告书中承诺建设若干项小区配套娱乐设施及会所场馆,但其未能兑现承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房款,而盛宝公司、中房深圳公司至今未依约为原告办妥《房地产证》,严重违约,盛宝公司已变更名称为怡乐园公司,其债务应由被告怡乐园公司承担,因此,以怡乐园公司和中房深圳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两公司连带支付:1、延期办理《房地产证》违约金人民币(略).4元(自原告入伙之日后的第180天起算至2002年10月31日止);2、不兑现广告承诺违约金人民币5372.5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诉讼中,因被告怡乐园公司、中房南方公司称中房深圳公司已被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中房南方公司承受,原告即要求将被告中房深圳公司变更为中房南方公司,中房南方公司和被告怡乐园公司表示同意。
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如因被告原因不能按期领取《房地产证》,被告从取得房地产《竣工验收证书》之日的第180天起向原告支付租金直至核发《房地产证》之日止。原告购买的房产至今没有取得竣工验收证书,被告承担延期办理房地产证违约责任的条件没有成立,无须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原告称被告在售楼书中承诺建设小区配套设施及会所场馆,没有证据,而且原告入伙时已知道设施情况,至今已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其要求被告支付未兑现承诺的违约金,不应支持。因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30日,原告与盛宝公司、中房深圳公司签订一份《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盛宝公司和中房深圳公司购买位于龙岗区布吉某深惠公路旁的中房怡乐花园怡海阁第三层X号房,建筑面积72.05平方米,售价每平方米人民币3728.36元,总金额人民币(略)元;盛宝公司、中房深圳公司应在领取房地产《竣工验收证书》后的150天内书面通知原告共同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如因该两公司过失造成原告不能按法定期限领取《房地产证》,从两公司取得房地产《竣工验收证书》之日的第180天起,按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规定的指导租金标准,由两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直至市产权登记机关核发《房地产证》之日止。合同还对原告付款时间、被告交房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房款,被告于2000年1月15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但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地产证,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又查,经本院(2002)深龙法房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盛宝公司于2000年1月5日依法变更名称为被告怡乐园公司;1998年7月25日中房深圳公司经过改制,其在深圳市的开发权及开发经营的项目由被告中房南方公司持有;2001年9月26日中房深圳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盛宝公司、中房深圳公司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盛宝公司和中房深圳公司经过更名和改制,合同权利义务依法应分别由被告怡乐园公司和被告中房南方公司承受。依合同约定,如因被告过失造成未能领取《房地产证》,被告从取得房地产《竣工验收证书》之日的第180天起,才须支付延期办理《房地产证》违约金,本案诉争房地产《竣工验收证书》尚未取得,违约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房屋小区建设与被告售楼广告书承诺不符,但原告未能提供广告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以被告未兑现广告承诺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8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泽洪
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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