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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顺德市大良区府又居民委员会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青,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大良区府又居民委员会,地址顺德市大良区X路一号。

负责人梁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大良区府又居民委员会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大良区社会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黄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3日询问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青、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梁某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原告于1997年5月被被告聘为治安员,从事小区治安维护工作,月工资600元,无休假。2002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被告按协议书的约定给付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1800元。但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又认为被告没有支付加班工资、没有支付生活补助费,没有承担原告的社会保险费,遂向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时称双方无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生活补助费及社会保险费。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10月10日作出顺劳仲字(2002)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人加班待遇1276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劳动关系包括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和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的口头合同两种情形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原告在申诉时称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在诉讼中又称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相互予盾;被告提出双方是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但承认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双方各执一词,原告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而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从受聘之日就应知道其所从事的是治安员的工作性质,对其工资构成又从未提出异议,且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加班加点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及给付拖欠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没有以合同形式确定劳动期限,应视为无固定期劳动关系,双方均可随时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经协商自愿解除,并无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且被告已按双方约定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给付原告每月600元的工资构成中已含加班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宣判后,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不当。1、一审己查明,上诉人受聘期间,被安排每天分三班工作,每班8小时,双休及法定节假日一直照常加班,一直无休补假。对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可见上诉人加班工作的事实清楚。2、《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某作40小时”。《劳动法》43条指出:“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劳动法44条明确指出: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不能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指出:“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先按同等时间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劳动法44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劳动法44条第三项支付工资报酬。”从上可见,国家劳动法规明确规定了职工的法定工作时间和延长工作时间必须依法支付加班工资。3、一审以“原告从受聘之日就应知道其所从事的是治安员的工作性质,且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加班加点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认为工资构成中(600元)已含加班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从而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一审的这种观点,显然是对劳动法规过于肤浅的理解。原告作为治安员工作时间有特殊性,可能要在夜里或节假日上班,但其每日和每周某上班时间,仍适用国家明确规定的法定工作时间制度的约束,不因原告工作性质的特殊性,而丧失劳动法规定的休息权和获得加班工资的权利,至于“加班加点时间”同样由国家规定而不得由双方任意约定。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工资构成中600元已含加班费,既不符合事实,也与法规抵触。《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在一审中没有出示有效证据来证明600元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按最高法院上述规定,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退一步,假使被告聘用时真的告知原告600元已含加班工资,也与劳动法规定抵触,是无效约定,也须支付加班工资。二、一审没判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原告的上岗证(与合同期相同)要到2002年8月底才到期,但被告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无故突然辞退原告。由于先前解雇的林先威等人已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被告为掩盖其合同期未满提前解雇原告的真相,便胁迫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被告庭审中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却写明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这明显是矛盾的。原告要求被告出示相关的劳动合同,被告又无法出示。因此,该协议书不能取信。按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但被告显然不能举证其辞退、解除劳动的合法理由。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被告应支付拖欠工资违约金,解除合同补偿金和额外补偿金。另外,被告没有按规定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应赔偿原告应得的失业保险金。

上诉人黄某某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顺德市大良区府又居民委员会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的,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随着劳动关系的解除,双方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即终止。因此,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关系问题上已再没有胜诉理由。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每月600元待遇(包括节假日加班费),是双方的真实意愿,与法律并无抵触,也没有损害到国家、集体及个人利益。被上诉人在招聘时清楚地将治安队员的工作性质、任务、时间及待遇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仍然乐意接受,而且一直到解聘前他们对600元待遇并无意见,也从没有提出过支付加班工资的要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顺德市大良区府又居民委员会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属经双方协商自愿解除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部份的事实,本庭予以确认。

本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七条规定,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和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已经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有双方的签名和盖章确认,上诉人尽管主张其是被迫签订,但对此无证据证明,故其签名确认的行为应认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本庭认为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所有事宜均应受该协议的约束和调整。该协议中并没有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拖欠工资补偿金、解除合同补偿金和额外补偿金以及失业保险金的内容,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以上款项的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本庭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已按协议履行了其支付生活补助费的义务,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庭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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