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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勒流镇鑫安五金材料厂与钟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5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鑫安五金材料厂,住所地:顺德市X村工业开发区。

负责人伍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恒康,顺德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淑敏,顺德市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石安,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X镇鑫安五金材料厂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1日询问了上诉人顺德市X镇鑫安五金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曹恒康、被上诉人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石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2001年12月17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的车间内从事操作压铁机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事故发生前被告的月工资为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派人将被告送到勒流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于同年12月31日出院,其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被告于2002年4月2日经顺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于同年6月13日经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受伤。之后,原、被告双方因工伤补偿问题发生争议。同年8月29日,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字(2002)第X号仲裁裁决,裁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其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140元、受伤医疗期间的工资2582.09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70元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05元,合计(略).84元,并支付仲裁处理费90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原告应按有关社会工伤保险标准补偿被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作期间蓄意违章造成受伤,因而被告不属工伤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赔偿费用数额详见原审附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顺德市X镇鑫安五金材料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钟某某支付工伤赔偿费共(略).84元。二、原告顺德市X镇鑫安五金材料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钟某某支付仲裁处理费9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顺德市X镇鑫安五金材料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操作压板机过程中,由于忽视安全生产,并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导致被压板机齿轮压伤右手。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即送被上诉人到勒流医院治疗,并全部支付医疗费。事故发生后,经厂技术人员、厂长、车间主管等人对被上诉人操作机器进行技术鉴定,证实不是机械事故,并一致认为,这是属蓄意违章事故。但原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上诉人提供证据1是其自述材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且被告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被上诉人事故的经过以及有人证证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蓄意违章导致事故,并非工伤事故。但原审法院未经调查、核实,却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提供其他材料是属工伤事故。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的,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由于本人违法行为或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酒后开车、蓄意违章等)。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有蓄意违章成份而导致事故,并非是工伤事故。因此上诉人拒绝赔偿被上诉人工伤赔偿款,但原审法院却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作出错误判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伤赔偿款,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钟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不顾事实真相,颠倒黑白,目的是推卸责任,不支付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被上诉人没有蓄意违章,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蓄意违章。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及一审判决的认定都是十分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受伤为工伤的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被压板机压伤是被上诉人蓄意违章所致,并非工伤。但对其主张,上诉人除了自己提供的一份证明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操作过程中有蓄意违章的事实。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不予支付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X镇鑫安五金材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奉慕明

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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