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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顺德市大良区府又居民委员会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青,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大良区府又居民委员会,地址顺德市大良区X路一号。

负责人梁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大良区府又居民委员会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大良区社会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罗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3日询问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青、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梁某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原告于1999年3月被被告聘为治安员,从事小区治安维护工作,月工资600元,无休假。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2月23日,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遂向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被告支付其生活补偿、公休、法定假日补偿、年薪假期补偿、精神损失等。2002年6月11日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了顺劳仲字(2002)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0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拖欠工资的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额外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共(略)元。

原审认为,劳动关系包括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和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的口头合同两种情形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协议,但原告实际上为被告工作,被告也给付原告一定的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2年2月23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鉴于双方没有以合同形式确定劳动期限,应视为无固定期劳动关系,双方均可随时终止。因此,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受聘之日就应知道其所从事的是治安员的工作性质,对其工资构成又从未提出异议,且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加班加点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等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认为工资构成中已含加班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为被告连续工作的期限计算为三年零十一个月。为此,根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顺德市大良区府又居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某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600元/月×4年)。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顺德市大良区府又居民委员会负担。

宣判后,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不当。1、一审己查明,上诉人受聘期间,被安排每天分三班工作,每班8小时,双休及法定节假日一直照常加班,一直无休补假。对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可见上诉人加班工作的事实清楚。2、《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某作40小时”。《劳动法》43条指出:“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劳动法44条明确指出: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不能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指出:“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先按同等时间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劳动法44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劳动法44条第三项支付工资报酬。”从上可见,国家劳动法规明确规定了职工的法定工作时间和延长工作时间必须依法支付加班工资。3、一审以“原告从受聘之日就应知道其所从事的是治安员的工作性质,且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加班加点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认为工资构成中(600元)已含加班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从而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一审的这种观点,显然是对劳动法规过于肤浅的理解。原告作为治安员工作时间有特殊性,可能要在夜里或节假日上班,但其每日和每周某上班时间,仍适用国家明确规定的法定工作时间制度的约束,不因原告工作性质的特殊性,而丧失劳动法规定的休息权和获得加班工资的权利,至于“加班加点时间”同样由国家规定而不得由双方任意约定。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工资构成中600元已含加班费,既不符合事实,也与法规抵触。《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在一审中没有出示有效证据来证明600元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按最高法院上述规定,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退一步,假使被告聘用时真的告知原告600元已含加班工资,也与劳动法规定抵触,是无效约定,也须支付加班工资。二、一审没判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由于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未满突然无理辞退原告,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5%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50%的额外补偿金。一审只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没有判令拖欠工资的补偿金和额外补偿金,于法相悖。另外,被告没有按规定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应赔偿原告应得的失业保险金。

上诉人罗某某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顺德市大良区府又居民委员会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每月600元待遇(包括节假日加班费),是双方的真实意愿,与法律并无抵触,也没有损害到国家、集体及个人利益。被上诉人在招聘时清楚地将治安队员的工作性质、任务、时间及待遇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仍然乐意接受,而且一直到解聘前他们对600元待遇并无意见,也从没有提出过支付加班工资的要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顺德市大良区府又居民委员会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本庭认为,上诉人从受聘于被上诉人起其工资等遇即一直是每月600元,尽管双方未明确约定此种待遇包括了上诉人节假日的加班费,但上诉人在长达几年的工作期间从未在每月600元的工资待遇之外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节假日的加班费,所以,本庭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所约定的每月600元的工资待遇包括了上诉人节假日的加班费。该种约定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在每月600元的工资待遇之外另行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本庭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并没有拖欠上诉人的工资,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亦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支付其补偿金和50%的额外补偿金,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劳动期限,属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随时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不属于违反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本案不应适用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上诉人的以上要求无法律依据,本庭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故应赔偿其失业保险金,该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庭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黄军

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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