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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甲与凌某某抚育费纠纷案

时间:2003-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5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甲,女,1987年12月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阮某乙,女,35岁,汉族,住(略)。系上诉人阮某甲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黎锦坤,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某,男,44岁,汉族,住(略),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男,1939年10月出生。

上诉人阮某甲,上诉人凌某某因抚育费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协议的抚育费是根据当时原告的实际需要及其父母的经济状况确定的,因抚养人能力降低,可能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和教育,原协议由被告自愿给付抚养费的约定已不足以维持现在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鉴于被告有实际支付能力,原告提出增加抚育费的要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50元。原告要求将位于惠州市X巷西湖宿舍四栋X房某决归其所有,因该住房某被告的母亲杨春华的,故其这一请求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某某自2002年9月起按月给付原告抚育费35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予退回。

上诉人阮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母亲与被上诉人离婚时,上诉人母亲同意被上诉人自愿给付抚养教育费。上诉人母亲证实当时调解的前提是被上诉人答应给付较高抚养费数额,因为被上诉人已开出租车载客。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自愿给付”是可给可不给。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法定的义务,在法院主持下制定的调解书绝不会违背这一法定原则。上诉人与母亲曾多次当面追讨被上诉人承诺给付的生活费,不但遭其拒绝,还拳脚相向,被上诉人十多年分文未付抚育费,是于情于理于法皆不容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十多年来应付的抚养费及因生活水平提高需增加的费用,这是上诉人从自己读书和生活所需提出的,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母亲离婚时的约定也没有直接关系。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月给付500元抚育费要求过高是错误的。上诉请求:1、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医疗费(略)元;判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上诉人凌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由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抚育费350元数额过高,因上诉人没有工作,无实际支付能力,已向原审法院提交有关证明,同时惠州市政府规定最低生活保障线为215元,而法定代理人也有抚养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有实际支付能力及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350元是错误的。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是没有道理的。原审法院不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探视权,属于漏判。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的标准并明确至十八周岁止,变更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人,判决上诉人每月探视被上诉人至少四天,判决被上诉人改随父姓。

本院查明:阮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阮某乙与凌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7月21日在惠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0惠城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的协议约定:婚生女孩凌某(即本案阮某甲)由阮某乙抚养教育,小孩抚育费由凌某某自愿给付。双方离婚后,阮某甲跟随其法定代理人阮某乙生活,凌某某以阮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阮某乙不给其看望阮某甲为由,拒不给付分文抚育费(凌某某与阮某乙离婚后至今,凌某某对阮某甲的抚育费分文未付)。现阮某甲在河源读书,阮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阮某乙没有固定工作,生活困难,于是阮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凌某某与阮某乙在1990年7月21日调解离婚时,双方对小孩抚育费的约定是由凌某某自愿给付。离婚后,上诉人凌某某未支付分文抚养费虽有不当,但因调解书未约定凌某某必须给付抚养费,故凌某某的行为并无违反调解书的约定。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其法定代理人阮某仪因经济条件变化无力支付抚养费,导致其生活困难,故其要求上诉人凌某某支付起诉之前的抚育费,本院不予支持。现上诉人阮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因没有工作,抚养能力降低,已影响到上诉人阮某甲的正常生活和教育,故其要求其父亲凌某某支付抚育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凌某某上诉主张从2002年9月起按月给付阮某甲抚育费350元数额过高,认为惠州市政府规定最低生活保障线为215元及其无实际支付能力,凌某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探视及改名问题,由于其一审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分。据此,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阮某甲负担100元,凌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志文

审判员徐国华

审判员苏丹红

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郑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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