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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訴畢某

时间:2007-05-02  当事人: 周某、畢某   法官:吳美玲法官   文号:DCCJ2007/2005

DCCJ200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5年第20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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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周某

被告人畢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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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吳美玲法官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7年5月2日

判案日期:2007年5月2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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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

1.本席於2006年12月12日頒下書面判案書,批准被告人就本席於2006年9月4日判案書第24(4)段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下稱「許可上訴命令」)。

2.《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9(1)條規則述明該條規則以下條文適用於向上訴法庭提出來自區域法院的上訴。

3.《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9(2)及(3)條規則述明如下:

「(2)上訴通知書必須送達區域法院的司法常務官,亦必須送達根據第3條規則須予送達的一方或各方。

(3)就該上訴而言─

(a)第4(1)條規則具有效力,猶如其中的“下級法庭的判決或命令加蓋印章或以其他方式成為完備的日期”等字已代以“上訴許可已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條批予的日期”等字一樣。」

4.《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3(5)條述明上訴通知書必須送達在下級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直接受上訴影響的所有各方。

5.《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1)條規則述明如下: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每份上訴通知書均必須根據第3(5)條規則在以下期限屆滿前送達(期限由緊接下級法庭的判決或命令加蓋印章或以其他方式成為完備的日期翌日起計),即─

(a)如屬來自非正審命令(並非(b)段所述的命令)的上訴……,期限為14天;……」

6.因此,若然被告人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的條文行事,他應在許可上訴命令批予的日期翌日起計14天內送達上訴通知書。

7.但是,從被告人是次傳票申請的旁註可見,他並非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的條文行事,而是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8條規則及法庭之固有司法管轄權行事。《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其實並沒有第8條規則,本席相信(而代表被告人之姚律師承認),此乃被告人代表律師手筆之誤,被告人是依賴《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8)條規則。該條規則述明如下:

「凡有上訴許可根據第(4)款批予,上訴通知書必須在批予許可的日期後7天內,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59號命令第3(5)條規則送達。」

8.上述規則清楚述明送達上訴通知書的期限是由批予許可上訴命令的日期(而非批予許可上訴命令加蓋印章或以其他方式成為完備的日期)後起計7天內完成。

9.但無論適用的規則是《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8)條規則或《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及第19條規則,被告人並沒有在批予許可上訴命令的日期後7天或該日期翌日起計14天內送達上訴通知書。依據被告人指稱(見下述),其代表律師於2007年2月15日得悉許可上訴命令已加蓋印章,但被告人隨後個多月內仍未送達上訴通知書或申請延展送達上訴通知書的時限,而只是在2007年4月3日才將上訴通知書的草擬本派送給原告人。

10.及至2007年4月4日,被告人才發出是次傳票申請,要求許可被告人於送達上訴通知書之限期後存檔及送達上訴通知書,並指稱上述申請是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及法庭之固有司法管轄權作出的。

11.被告人存檔姚永清第十份宗教式誓章以支持其申請。總括來說,姚律師指稱,本席在2006年12月12日頒下許可上訴命令後,被告人代表律師在2006年12月27日將許可上訴命令草擬本送交法庭供批閱。姚律師又說,法庭一直沒有批閱該許可上訴命令草擬本,但由於本案在2007年1月4日至10日在另一區域法院法官(即陳素嫻法官)席前進行正審,他不以為意。姚律師隨後在2007年2月15日去信法庭查詢批閱該許可上訴命令草擬本的進度。他指稱本席書記不但拒收該信函,而竟在同日下午通知被告人代表律師已批閱原告人存檔的命令草擬本。

12.被告人代表律師對此不滿,認為此做法對被告人不公平,並於2007年2月22日去信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作出投訴。區域法院於2007年3月19日回覆表示,由於被告人代表律師沒有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42命令第5(5)條規則於許可上訴命令作出後7天內向法院提交命令草擬本以作審批,受該命令影響的任何另一方(即原告人)可擬就該命令。因此,本席書記於2006年12月20日(即被告人代表律師存檔其命令草擬本前)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42命令第5(5)條規則對原告人的命令草擬本作出審批。原告人及後於2007年1日2日將相關法庭命令蓋章及存檔。

13.正如姚律師的誓章所提及,本案之正審在2007年1月4日至10日在陳法官席前進行,陳法官在審訊後保留其判決,直至2007年2月23日才頒下書面判決書。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在同覆被告人代表律師時又解釋,本席書記在審批原告人之命令草擬本後沒有即時通知被告人代表律師及退回被告人之命令草擬本是因為有關檔案正由其他法庭作審訊之用。

14.被告人代表律師仍感不滿,並於2007年3月19日回函表示法庭書記遺漏通知已審批原告人的命令草擬本對被告人構成不公平。

15.姚律師的誓章指稱,「鑒於以上之理由」,法庭應給予被告人允許延展期限存檔及送達上訴通知書給原告人。

16.正如上述,被告人指稱其所依據的《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8)條規則述明,上訴通知書必須在批予許可上訴命令的日期(而非批予許可上訴命令加蓋印章日期)後7天內送達。但甚至被告人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9及第4條規則行事,他也須在批予許可上訴命令的日期翌日起計14天內送達上訴通知書。因此,許可上訴命令何時加蓋印章、法庭審批的是原告人或被告人的命令草擬本及/或法庭書記有否儘快通知被告人代表律師已審批原告人的命令草擬本根本與《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8)條規則及/或《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9及第4條規則項下的時限毫無關連。本席申明本判案理由書只處理被告人之是次申請,而非被告人上述有關審批命令的投訴。

17.但甚至假設被告人上述的解釋是合理的,又無論適用的時限是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8)條規則或《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9及第4條規則的條文計算,任何規則下有關送達上訴通知書的時限已屆滿。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區域法院再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是次申請。

18.被告人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8)條規則及法庭之固有司法管轄權作出是次申請。但是,《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8)條規則只立下送達上訴通知書的時限,並沒有明文述明區域法院具有延展上述時限的權力。雖然區域法院具備固有之司法管轄權(包括)防止濫用程序(見NgYatChivMaxShareLimited&ors(2005)8HKCFAR1,45)或在無損法例及規則規定的情況下管理法庭聆訊程序(見HoLanFongvLamGook[2004]3HKLRD47,57-58及61),姚律師未有解釋,區域法院作為下級法院(inferiorcourt)如何具備法例及規則外的法庭固有司法管轄權,可延展《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8)條規則或《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9及第4條規則所立下的時限。

19.本席認為,在上述規則下送達上訴通知書之時限屆滿後,只有上訴法庭或單一名法官才有權力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及/或第59號命令第15條規則延展上述時限。

20.《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5條規則述明如下:

「在不損害上訴法庭或單一名法官根據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延展或縮短本命令的任何條文所訂明的時限的權力下,根據第4條規則送達上訴通知書……的時限,可由下級法庭應在該時限屆滿前提出的申請而予以延展或縮短。」

21.在本案中,不論是為了什麼原因,亦不論該原因是否合理,不可否認的事實是《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及第19條規則下送達上訴通知書的時限已然屆滿。上述條文顯示,下級法庭(在本案是指區或法院)只可在時限屆滿前處理要求延展時限的申請。除了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下一般延展時限的權力外,《區域法院規則》並沒有針對延展送達上訴通知書時限的相關條文,而且在有關時限屆滿後,《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5條規則亦將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下的權力歸於上訴法庭或單一名法官。

22.本席認為,由於《區域法院規則》及《高等法院規則》兩者項下送達上訴通知書的時限已然屆滿,《高等法院規則》的明文規定便是適用的規則,因此被告人應向上訴法庭或單一名法官,而非區域法院提出是次申請。

23.其實,本席在NgJackFong,thesoleexecutoroftheEstateofNgLiManKuen,thedeceasedvNgChanNingDCCJ2830/2005(無彙報的案例)一案之日期為2007年3月19日的判案書第23及第86-91段中已詳述上述法理分析及結論。

24.基於上述法理上的分析,姚律師在聆訊時申請撤回是次申請,並同意支付相關訟費予原告人。原告人對此沒有反對。因此,本席在聆訊時許可被告人撤回是次傳票申請,並命令被告人支付是次傳票申請(包括2007年5月2日聆訊)之訟費給原告人。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

(吳美玲)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親自應訊,沒有律師代表。

何君柱、方燕翔律師樓姚永清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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