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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28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文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市人民法院(2002)惠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1994年2月l日国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经调解无效,应判决准予离婚。原告要求婚生子女由双方各扶养二个,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与前妻所生的儿子文某城已经成年,原被告无需再履行抚养义务。计划外生育费是原被告违反《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而被人民政府决定征收的,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坐落在河源市源城区X路上屋开发区东X号三层楼房无房产登记记录,虽然原告自认房屋是X号,但被告只认定是X号,认为X号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误工费10万元,偿还债务6万元,支付被告婆婆魏炳年老抚养费、护理费、生活费5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文某航、文某涛由原告叶某某抚养,文某威、文某鹏被告文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计划外生育费(略)元,由原被告各负担(略)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文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共同创业,用长期积累所得的资金在河源市源城区X路上屋开发区建有三层楼房一栋,并以被上诉人的名义领取产权证。被上诉人为了达到单独占有该房的目的,变更了该房的门牌号码,请二审查明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是一对美满的夫妻,被上诉人要求离婚是受他人所迫,请二审改判双方不准离婚。如果离婚,请判决楼房归上诉人所有,小孩抚养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叶某某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即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之后共生下四个男孩:文某威,X年X月X日生;文某航,X年X月X日生;文某鹏,X年X月X日生;文某涛,X年X月X日生。上诉人与前妻邱杏芳所生的儿子文某城(X年X月X日生)随上诉人生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缺乏了解,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彼此经常发生矛盾,从1999年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被上诉人于2002年6月26日向原审起诉要求离婚。上诉人则要求判决坐落在河源市源城区X路上屋开发区东X号三层楼房归五个子女所有,赔偿其青春损失费、误工费10万元,五个子女生活费、读书经费和其他费用25万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支付欠良井镇计生办超生款(略)元,偿还债务6万元,支付上诉人婆婆魏炳年老赡养费、护理费、生活费5万元。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述请求,认为上述房屋是X号而不是X号,是其与姐姐叶某霞、弟弟叶某红共同出资建的。

另查明,本院对本案进行查询时,被上诉人承认与其兄弟姐妹于2000年8月共同建造河源市源城区X路上屋开发区东X号三层楼房时出资5万元,该房未办理产权证,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该房的产权证明。双方均认同无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4年2月l日国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同居生活,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原审认可双方的事实婚姻关系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并于1999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不准双方离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抚养婚生小孩依法是夫妻双方的共同义务,上诉人要求小孩的抚养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讼争的河源市源城区X路上屋开发区的三层楼房,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提出的门牌号码不一,但双方所指的对象是同一栋房屋,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提出将该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承认在建造该房时投资了5万元,鉴于该5万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被上诉人又无证据证明投资款是向他人所借,故应认定该投资款是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阳市人民法院(2002)惠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文某某支付夫妻财产分割款(略)元。

本案件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200元,被上诉人负担100元。

上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超出其应负担的部分不予退回,抵作被上诉人应负担部分,待本案执行时由被上诉人径行返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志文

审判员饶来新

代理审判员陈晓文

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郑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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