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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与顺德华日天然纤维制品有限公司、顺德市大良镇华日实业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2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住所地顺德市X镇金榜凤山西政通路X号。

负责人梁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晖,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德华日天然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市大良区X村。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被告顺德市X镇华日实业公司,住所地顺德市X镇X路X路段。

法定代表人梁XX,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敏,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祝春,广东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以下简称顺德农行)诉被告顺德华日天然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公司)、被告顺德市X镇华日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实业)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1月15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2年11月18日作出(2002)佛中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晖,被告华日公司和被告华日实业的委托代理人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德农行诉称:1998年9月17日,原告与华日公司、华日实业签订农银保借字98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三方约定:华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2万元,借款期限为1998年9月17日至1999年9月16日,月利率6.3525‰,由华日实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1998年9月17日至2001年9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划款482万元给华日公司。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华日公司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华日实业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另,原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华日公司、华日实业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华日公司、华日实业对上述借款本息均盖章予以确认。华日公司、华日实业最近一次的确认时间均为2002年6月21日。

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日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2万元及利息(略).70元(暂计至2002年11月5日),本息合计人民币(略).70元;被告华日实业对被告华日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顺德农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8年9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农银保借字98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2、2000年、2001年和2002年向华日公司、华日实业发出并经签收的催收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四份;3、利息明细表一份;4、原告的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各一份、华日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和华日实日企业注册资料各一份。

被告华日公司辩称:华日公司是与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主体不适格,且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已经过。

被告华日实业辩称: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已经过,华日实业的保证责任依法可免除。

被告华日公司、被告华日实业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顺德农行在庭审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华日公司归还利息清单;2、顺农银发[2000]X号、顺人银复[2000]X号、顺农银发[2000]X号文件。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不能举证反驳,本院予以确认:1998年9月17日,原告下属的营业部与被告华日公司、华日实业签订了农银保借字98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营业部向华日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82万元,贷款期限自1998年9月17日起至1999年9月16日止,按月付息,月息6.3525‰。华日实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1998年9月17日至2001年9月16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营业部依约于当日划付了贷款482万元给华日公司。

2000年11月13日,原告经中国人民银行顺德市支行批准,将营业部改建为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清晖支行(以下简称清晖支行)。贷款期限届满后,华日公司在2000年、2001年分别签收了加盖有营业部和清晖支行公章的催收通知书。2002年6月18日,原告向华日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华日公司于6月21日签收。华日实业曾于2000年9月12日签收过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01年另签收了一份加盖有清晖支行公章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所列欠款截止日期为2001年6月30日,担保人声明栏中写明“担保期间为本通知书签收后半年内”。2002年1月16日,清晖支行向华日实业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人声明栏中亦写明担保期间为签收后半年,华日实业于次日盖章签收。2002年6月18日,原告再向华日实业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华日实业于6月21日盖章签收。

截止至2002年12月21日,被告华日公司向原告顺德农行支付借款利息共计(略).26元。

另查明,原告具有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1998年9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93%,最高可上浮10%。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营业部(后改建为清晖支行)系原告顺德农行的下级分支机构,营业部(清晖支行)经原告授权或追认的行为应视同为原告顺德农行的行为。顺德农行依法具有本案原告资格,被告华日公司认为顺德农行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顺德农行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对外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下属的营业部与被告华日公司、华日实业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营业部依约向华日公司划付了借款,但华日公司在1999年9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向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顺德农行在2000年、2001年和2002年6月18日曾向被告华日公司进行了催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起诉是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华日公司主张其可因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而免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日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2万元及拖欠的利息。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算,从1999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已付利息(略).26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

被告华日实业自愿为华日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原告顺德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保证人华日实业主张了权利,其中清晖支行于2002年1月17日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载明保证期间为签收后半年,被告华日实业于次日签收,应视为双方重新约定了保证期间。2002年6月18日,原告在双方重新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再次向被告华日实业主张权利,保证合同的两年诉讼时效依法从当日开始计算,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保证的诉讼时效,被告华日实业以保证期间经过主张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华日实业应依法对被告华日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德华日天然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482万元及利息(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从1999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顺德市X镇华日实业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顺德华日天然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顺德华日天然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顺德市X镇华日实业公司负连带责任。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全额向本院预交,所以两被告需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宏平

代理审判员李坚

代理审判员义芳

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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