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某与周某某、梁某某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1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赵登峰,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柳军,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柏丽花园1座508房。

诉讼代理人柳军,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6日受理后,于200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赵登峰,被上诉人周某某、梁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梁某某于2002年5月7日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周某某、梁某某为杨某某定作鱼缸前盖、鱼缸后盖、鱼缸后盖连接条各一套,价值为(略)元;首付1万元订金,模具调试完毕余款一次付清;周某某、梁某某应于同年5月30日将其所定作货物交付杨某某。合同签订后,杨某某向周某某、梁某某支付预付款(略)元。之后,杨某某口头通知周某某、梁某某增加制作鱼缸连接真空模一套,价款为(略)元,但交付时间没有约定。2002年7月5日及7月11日,周某某、梁某某根据杨某某的指定将货物运到南海市曹边英新塑料门窗型材厂内调试交货,由于双方对先付款还是先调试问题存在争议,未能对货物进行调试,故交货不成。杨某某认为周某某、梁某某经多次催促,周某某、梁某某至今未依约按期交付定作物,为此,于同年7月12日另寻一家模具厂定作,由于周某某、梁某某的违约,使杨某某遭受严重损失,并使合同的继续履行变得不必要,遂于2002年7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杨某某与周某某、梁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判令周某某、梁某某向杨某某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略)元,赔偿杨某某的律师费用3000元,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对杨某某的起诉,周某某、梁某某反诉认为其已完成对承揽的模具调试工作,后因杨某某又增加制作鱼缸连接真空模,所以,四套模具一并交付,周某某、梁某某于2002年7月5日根据杨某某的指定把四套真空模具运到南海市曹边英新塑料门窗型材厂内,但由于杨某某不支付货款,故交货不成,并于同年7月11日再次依杨某某指定的地点交货,但因杨某某不履行付款义务而未能交货。请求杨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向周某某、梁某某支付价款(略)元,并支付利息。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某某、周某某、梁某某签订的《合同书》及双方约定增加定作物一套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某某请求周某某、梁某某双倍返还定金,虽合同约定给付定金款,但实际没有履行,故定金条款没有生效,杨某某该请求应予以驳回。杨某某请求周某某、梁某某赔偿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因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再约定增加了一套定作物,实际变更了原合同的标的物,虽双方没有以书面形式重新约定交付定作物的期限,从公平原则出发,周某某、梁某某完成加工标的物的期限应予顺延,但双方亦无证据证实实际交付期限和地点,双方当事人主张对方违约均无证据,故杨某某请求解除合同,周某某、梁某某请求杨某某赔偿利息,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某某提出周某某、梁某某没有交付定作物,周某某、梁某某则认为杨某某不提取工作成果,均没有证据。杨某某、周某某、梁某某虽在合同没有约定交付工作成果的地点和方式,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仍应继续履行合同,杨某某应提取定作物并支付加工费给周某某、梁某某,周某某、梁某某则应将定作物交付给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周某某、梁某某处验收鱼缸前盖、鱼缸后盖、鱼缸后盖连接条定作物共四套,并支付加工费(略)元给周某某、梁某某。二、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周某某、梁某某的其它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0元,反诉费1344元,合计2274元,由杨某某承担。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梁某某的合同约定有明确的交付定作物时间,但周某某、梁某某至今坚持不肯调试模具,导致无法交货,周某某、梁某某明显违约;上诉人已经有了一套替代模具,而原审法院置上述事实于不顾,把没有查清的事实的利益全部归于周某某、梁某某,肆意扩大自由裁量权,判令继续履行合同,等于鼓励违约方从违约行为中得到利益,剥夺了杨某某对模具调试的权利,剥夺了《合同法》赋予杨某某作为定作人的解除合同权利和对违约方的先履行抗辩权,强令杨某某接收已经毫无价值的模具,有违起码的司法公正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解除杨某某与周某某、梁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判令周某某、梁某某向杨某某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略)元,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杨某某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周某某、梁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杨某某认为定作方有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这是对《合同法》第268条的曲解;二、上诉人杨某某主张周某某、梁某某未能交付定作物不成立,理由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定作物的种类、数量、交付时间进行了变更,上诉人杨某某依法应承担提取定作物的责任,且其不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无权提取定作物;三、上诉人杨某某存在违约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四、上诉人杨某某请求双倍返还定金属无理要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为其辩解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梁某某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各自恪守承诺,自觉履行。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模具调试完毕余款一次付清,因此,对模具进行调试,是被上诉人周某某、梁某某应先履行的合同义务。在其完成调试工作前,杨某某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向周某某、梁某某支付酬金。周某某和梁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完成调试工作,即使已完成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关于“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的规定,周某某和梁某某亦应提供有关质量证明,但其二人显然没有履行该义务,而是以杨某某未支付酬金,拒绝杨某某验收模具。另外,双方当事人对定作物的质量在检验中发生争议时,一方当事人还有权请求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提供检验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在没有认定周某某、梁某某制作的模具是否符合合同的质量要求的情况下,判决杨某某验收模具支付价款属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4元,本院不予退回,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重新确定。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程树林

二○○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某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6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