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琦,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勇,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是南海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弘业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弘业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路X号。
负责人谭某某,经理。
上诉人唐某某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2222-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一年二月八日,唐某某与南海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桂园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桂园公司承建唐某某的办公楼工程等。合同签订后,南海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弘业分公司(以下称弘业分公司)即进场施工。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二○○二年四月十六日,经审计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为(略).22元。至同年七月止,唐某某支付了工程款(略)元,尚欠(略).22元。同年九月十二日,桂园公司和弘业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唐某某支付工程款(略).22元及利息(从二○○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支付),确认对施工许可证号(略)和(略)办公楼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负担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唐某某应于二○○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于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给南海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南海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弘业分公司。
二、唐某某应于二○○三年三月至六月三十日前每月支付工程款23万元及利息给南海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南海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弘业分公司。
三、在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唐某某应付清余款给南海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南海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弘业分公司。
四、一、二审受理费各(略)元,共(略)元,由唐某某负担。一审财产保全费8454元,由南海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南海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弘业分公司负担。唐某某应支付给南海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南海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弘业分公司的诉讼费(略)元,于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付清。
五、如唐某某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由南海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南海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弘业分公司有权按原审判决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罗耀
二○○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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