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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龙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案

时间:2003-0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广海法强字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广海法强字第X号

请求人:科龙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港湾路X号海港中心2502-2505房。

被请求人: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请求人科龙国际有限公司因与被请求人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于2003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称:其于2002年10月12日与深圳市中铁快运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将六个集装箱的货物从深圳运至英国。11月26日,佳美船务有限公司向请求人签发货物集装箱号为(略)、(略)、(略)、(略)、(略)、(略)的提单,提单载明佳美船务有限公司为被请求人的代理人。然而,被请求人在目的港拒绝收货人凭该提单提货,并表示该提单是假提单,佳美船务公司不是被请求人的代理人。请求人为了减少和防止损失扩大,特向法院申请强制令,要求被请求人向其签发提单,并协助其指示的收货人提货。请求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于2002年1月21日召集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双方进行听证。请求人出示了如下证据:1、六个集装箱货物的出口报关单;2、报关单上相关企业与请求人共同出具的说明其关系的证明;3、佳美船务有限公司代表被请求人签发的提单正本;4、被请求人关于六个集装箱货物的提单核准件;5、汇丰银行信用证复印件一套。被请求人对请求人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并称:佳美船务有限公司不是被请求人的签章代理,没有权利代表被请求人签发提单,所以其向请求人签发提单的行为不代表被请求人。请求人提交的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提单核准件上记载的六个集装箱号、起运港、目的港、船名航次与被请求人制作的提单核准件是一致的。被请求人就该六个集装箱货物还没有对外签发提单。对于请求人申请强制令问题,被请求人在收到运费后将按照法院的强制令作出处理。

经审查,佳美船务有限公司签发的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请求人,有关集装箱号、起运港、船名航次的记载与被请求人承运的六个集装箱货物情况一致。请求人持有的佳美船务有限公司签发的提单与该六个集装箱货物的出口报关单上记载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请求人以自己的名义托运货物,并办理了出口货物报关手续,应认定为托运人。被请求人是本案货物的承运人。佳美船务有限公司在没有经过被请求人授权的情况下代表被请求人签发提单,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被请求人可以不追认没有经过授权签发的提单。但被请求人在接收和装运货物后,应当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其没有向托运人签发提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提出的海事强制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请求人科龙国际有限公司的海事强制令申请;

二、责令被请求人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向请求人科龙国际有限公司签发提单,并依据该提单向收货人交付货物。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王玉飞

代理审判员邓锦彪

代理审判员李轶川

二○○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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