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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王某、王某、陈某、王某、王某遗嘱继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胡某

被告王某

被告王某

被告陈某

被告王某

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王某、王某、陈某、王某、王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王某于2009年2月10日去世,本院依法追加其配偶胡某、女儿王某为本案当事人,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胡某、王某、王某、陈某、王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丈夫王某故世后,遗留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份额及股市内财产。要求依照王某遗嘱确定房屋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王某名下股市内财产。

被告王某、胡某、王某、王某、陈某、王某、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王某与前妻郭某(1976年6月9日去世)共生育子女六人,即王某(曾用名王某)、王某、王某(曾用名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于2000年病故,生前生育子女一人即王某。王某于1990年去世,生前生育一女即陈某。王某于1995年故世,生前生育一女即王某。王某于1982年与原告张某再婚,2006年5月18日去世。王某于2009年2月10日报死亡,生前与胡某共生育一女即王某。2008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二、2006年1月15日,被继承人王某写下留言,言明“我有二处房子,一处在长风某村X号X室,这处房子归张某所

有,今后如何处理由张某自行决定。另一处在长风某村X号104-X室,这处房子归王某所有。但张某在未走前有权住到走了为止。张某走了后,这处房子归王某亲生子女共同所有平均分配。”

三、截止2009年6月26日,被继承人王某在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内有上港集团1900股、南化股份3300股,资金余额人民币2040.83元。

某、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即上海市X村X号X室),建筑面积39.91平方米,2000年1月22日取得产权,产权人为王某,但王某与张某一直居住在上海市X路X弄X号104-X室(即上海市X村X号104-X室)房屋内。王某故世后,张某将该房予以出租。2009年8月17日至10月9日,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址房屋进行评估,该房现值人民币61.34万元。

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王某单位证明、留言、居委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证券对账单、房地产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为证。

审理中,原告张某表示,同意王某在遗嘱中对房屋所作出的处分,即上海市X路X弄X号104-X室房屋归王某亲生子女均等分割,张某享有永久居住权;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但是,由于被告均未到庭,致使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王某生前书面留言,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进行了处理。该留言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均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规定,系立据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王某的配偶张某对此亦予以认可,故遗嘱合法有效,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张某所有。至于遗嘱中所涉上海市X路X弄X号104-X室房屋,因原告对此并未主张权利,被告均未到庭发表意见,故本案对该房暂不作处理,权利人亦可另案诉讼。王某名下的股市内财产,依法属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王某名下上述财产时,应当先分出一半为张某所有,其余作为王某遗产予以处理。因王某对此未留遗嘱,故依法按法定继承处理,该部分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张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继承。因王某、王某、王某均先于被继承人王某去世,故王某、王某、王某应继承王某遗产份额由其子女陈某、王某、王某代位继承。王某后于王某去世,故其应继承王某遗产份额转由其配偶胡某、女儿王某继承。张某与王某共同生活,对王某尽主要扶养义务,依法可多分遗产。所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诉求及提供的证据亦未提出抗辩,并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判。由于胡某、王某、王某、陈某、王某均去向不明,上述继承人应得遗产份额由原告张某代为保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王某名下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张某所有;

二、被继承人王某在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内上港集团1900股、南化股份3300股及资金余额人民币2040.83元归原告张某所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王某、陈某、王某、王某遗产折价款各人民币2000元,给付胡某、王某遗产折价款共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房屋评估费人民币28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人民币5860元,王某、王某、陈某、王某、王某各负担人民币40元,胡某、王某共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敏

审判员黎金娣

代理审判员杨军

书记员刘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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