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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庭华、欧阳可平故意杀人、窝藏案

时间:2003-0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刑初字第17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庭华,男,X年X月X日生,广东省河源市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学生,住河源市源城区X路X号404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7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系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阳可平,女,X年X月X日生,广东省河源市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户,住顺德市X镇X村南六巷二号。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2年7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系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庭华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欧阳可平犯窝藏罪一案,于2002年11月7日以佛检刑诉字(200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庭华及其辩护陆某某,被告人欧阳可平及其辩护人许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2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欧阳庭华因继父吴文江经常无故殴打其母欧阳可平而欲杀死吴,并携带水果刀窜到顺德市吴文江住宅,先后将吴母马玉妹及吴文江杀死。当被告人欧阳可平回到家,知道欧阳庭华杀死了马玉妹和吴文江两人,仍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欧阳庭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欧阳可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欧阳庭华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辩解其杀人的动机是为了让不幸的母亲结束痛苦的生活,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阳庭华的辩护人提出,欧阳庭华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其归案后,有强烈的悔罪表现;本案属一宗家庭悲剧,被告人欧阳庭华耳闻目睹其母亲的不幸遭遇,其杀人的动机是为了使母亲不再受吴文江的欺凌;其是在校学生,只是因对法律认识不够才作出这样的行为。请求法庭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欧阳可平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窝藏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根据其悔罪态度及其还有两个年幼的女儿需要照顾的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阳可平的辩护人提出,在主观上,欧阳可平的动机是出于作为母亲的天性使然,主观恶性不大;客观上,欧阳可平的行为未给本案的侦破造成困难,情节是较轻的;欧阳可平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欧阳可平经受了切肤之痛后已受到了教育,且其两个女儿急需其回家照顾。请求法庭对欧阳可平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阳庭华因继父吴文江经常无故殴打其母欧阳可平而欲杀死吴,并于2002年7月23日下午1时许某带水果刀窜到顺德市X镇X村南六巷二号吴文江住宅,由吴母马玉妹开门让欧阳庭华进入屋内。为达到杀害吴文江的目的,被告人欧阳庭华趁马玉妹不备,用水果刀将其颈部割了一刀,并朝其腹部、肩部等位置连捅多刀,致马死亡,然后将马的尸体拖进房内。接着被告人欧阳庭华又持刀冲上二楼吴文江的睡房,朝吴身体连捅多刀致吴死亡。当被告人欧阳庭华脱掉自己身上的血衣并换上吴文江的西裤(内有现金人民币七千九百三十元、诺基亚8250手机一部)准备逃走时,被告人欧阳可平刚好回家,见家里大厅有一大滩血,即冲上二楼。欧阳可平听欧阳庭华说其杀死了吴文江后,即帮欧阳庭华穿好衣服并给其三百五十元人民币让其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欧阳庭华逃至佛山民安药店包扎伤口时,被巡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欧阳庭华的供述,证实欧阳可平是其亲生母亲,但其自小就在河源生活,很少见到其母亲,其懂事后曾多次耳闻目睹其母亲被其继父打骂,故其很同情、担心其母亲的处境。其希望能高考成功,毕业后可挣钱接回母亲一起住,但考试失败了,其想不到该如何帮其母亲脱离苦海,遂想到只要被害人吴文江死了,其母亲就可以自由了,便产生了杀害吴文江的念头。于2002年7月23日下午一时许,其携带水果刀窜到顺德被害人吴文江的家中,由吴的母亲马玉妹开门让其入内。其为了达到杀害吴文江的目的,就趁马玉妹不备,用水果刀先把马杀害,然后再上二楼将吴文江杀死。当其正在换身上的血衣准备逃走时,欧阳可平刚好回家,见其将吴文江杀害了,很惊慌,并在其要求下,欧阳可平帮其穿上衣服并给其三百五十元让其逃离现场。其逃至佛山民安药店包扎伤口时,被巡警抓获。被告人欧阳庭华在法庭上亦承认公诉机关对其的控罪。被告人欧阳庭华的辨认笔录,指认证明是欧阳可平协助其逃离现场。

2、被告人欧阳可平的供述,证实欧阳庭华是其私生子,欧阳庭华一直在河源生活,其对欧阳庭华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其生下欧阳庭华后就到顺德打工,从而认识了吴文江,和吴文江结婚后一直经营饭店,并生有两个小女儿。婚后,吴文江对其一直不好,经常借故对其打骂,并威胁其不准离婚,其娘家的人都知道这些事。案发当日14时左右,其回家就发现大厅在大滩血迹,便知道家里出事了,慌忙跑上二楼,见到欧阳庭华正在换身上的血衣,房间一片琅籍,欧阳庭华告诉其把吴文江杀了,叫其先不要报案。其在欧阳庭华的要求下,帮欧阳庭华穿好衣服并给他三百五十元人民币让他逃离现场。欧阳可平在庭上承认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被告人欧阳可平的辨认笔录,指认欧阳庭华就是其在案发现场发现的男子。

3、证人黎少仪(被害人吴文江的邻居)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前曾见到一名身穿红色短袖衫的男子进入吴文江家中,几分钟后听到吴家传来台凳推碰的声音,又过了约二十分钟,听到欧阳可平回家开门及大声惊喊的声音,再约过了十分钟,其从家里的窗口见到那名男子从吴的家中走了出来,身上的衣服已换成天蓝色的短袖衬衫,头发是湿的,背部衣服有一划长约3-4厘米的血迹印。再过了一段时间,其听到欧阳可平的哭喊声,知道欧阳可平家里出事了,遂报了警。证人黎少仪通过辨认照片,指认案发前进入吴文江家中的男子就是本案的被告人欧阳庭华及当时其背着的背包。

4、证人陈海燕(黎少仪家的保姆)的证言,证实于案发当日下午13时45分左右,其听到被害人吴文江家的老母亲很痛苦的“啊”一声,接着又连续几声“啊,啊”。过了一段时间,见到对面屋的女事主在门口哭,又听到黎少仪用电话报警。

5、证人欧阳宏尉、欧阳可琼、欧阳可可(是被告人欧阳可平的兄妹)的证言证实,欧阳庭华是欧阳可平的私生仔,一直在河源欧阳宏尉家生活,性格开朗,聪明孝顺;听欧阳可平回河源时讲过其与丈夫很合不来,而且经常打她,还闹过离婚。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捉获被告人欧阳庭华时,从其身上搜获带血迹的背包一个,内有染上血迹的衫裤及吴文江的驾车证、行驶证等物品一批。

7、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欧阳庭华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在犯罪时已满18岁。

8、被告人欧阳可庭、欧阳可平对作案现场等辨认的照片,证实两被告人已对本案的作案现场等作了辨认确认。

9、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证实吴文江符合被锐器作用致伤身体,造成全身多处创伤致右侧气胸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马玉妹符合被锐器作用颈部、腹部,造成右颈总动、静脉断裂,胰腺破裂,肠系膜动、静脉破裂,下腔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概貌及两被害人尸体所在的位置,其中被害人马玉妹的尸体已被欧阳庭华拖进马的房间,与两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

11、活体鉴定结论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欧阳庭华符合被利物致伤双手,属轻微伤,这与其供述在作案时弄伤了手,逃至佛山一药店包扎伤口的情节相吻合。

12、公安机关出具的补充鉴定结论,证实现场血鞋印为欧阳庭华穿的右脚皮鞋所留。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欧阳庭华的经过说明,证实于2002年7月23日下午3点20分,欧阳庭华逃至佛山在汾江中路一药店包扎伤口时因神色慌张被巡警盘查,在逃跑过程中被巡警追上抓获,从其身上背包搜出有血迹的衫裤等物品一批,遂移送佛山城区刑警队处理。

被告人欧阳庭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阳庭华有自首行为,经查,被告人欧阳庭华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已从其背包搜出带有血迹的衫裤等一堆物品,且其接受盘查时有逃跑行为,故可证实其有实施犯罪的嫌疑,在这种情况下,其交待了犯罪事实,不能认为是自动、主动交待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庭华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欧阳可平无视国法,明知欧阳庭华杀死了人还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欧阳可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窝藏罪。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庭华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欧阳可平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两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有深刻的悔罪表现,经查属实,应予采纳。被告人欧阳可平的辩护人请求对欧阳可平适用缓刑的理由充分,可予采纳。鉴于本案属于家庭矛盾引发的杀人事件,结合被告人欧阳庭华的成长经历、犯罪时是刚参加完高考的青少年等实际情况及被告人欧阳庭华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并根据被告人欧阳庭华的杀人动机,对其还不须立即执行死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庭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欧阳可平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静

代理审判员钟雪基

人民陪审员王昌

二○○三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闫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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