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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南营业部与广东省南海市石油企业集团撤销权纠纷案

时间:2003-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5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南营业部(下称城南营业部),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甲,主任。

诉讼代理人汪明光,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南海市石油企业集团(以下称南海石油集团),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路石油大厦。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石庆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X路X号。

第三人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称省石油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石庆华,系该司职员。

上诉人城南营业部因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6日受理后,于200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南营业部的诉讼代理人汪明光,被上诉人南海石油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石庆华,第三人省石油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石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6月18日,被上诉人南海石油集团与第三人省石油公司及羊城铁路总公司实业开发公司签订《联营权益转让合同》,约定将南海石油集团持有的南海市南铁油气联营公司50%的股份以1446.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省石油公司。2001年8月18日,南海市南铁油气联营公司向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股权登记。2002年2月21日,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原属于南海石油集团的股权变更为第三人省石油公司持有。上诉人城南营业部于2002年9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2001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南海石油集团因债仅人起诉被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法院将南海石油集团持有的南海市南铁油气联营公司50%的股份进行冻结时,南海石油集团谎称该股权已转让,后法院解除了对该项股权的查封。2002年6月18日经向工商管理局查询、取证,方得知南海石油集团的上述情况,南海石油集团是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的低价转让财产,因无证据显示省石油公司向南海石油集团支付了受让该股权的款项,更无证据证明南海石油集团收取该转让股权款项后用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又由于省石油公司是南海石油集团的上级主管部门,南海石油集团的所有财产和债务、员工都依据双方签订的《广东省石油销售企业交接协议》移交给第三人省石油公司,南海石油集团只能留一个名称,第三人省石油公司向南海石油集团付款的真实性很难确定,所以此种转让有无偿转让之嫌,且省石油公司取得该项权益不是通过公平竞买取得的,即使付了款也是低价获得。因此,作为南海石油集团的上级主管部门的省石油公司,是恶意取得南海石油集团的财产。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请求判令撤销南海石油集团与省石油公司及羊城铁路总公司实业开发公司于2001年6月18日签订的《联营权益转让合同》;判令南海石油集团和省石油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城南营业部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咨询费(略)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城南营业部作为南海石油集团的债权人,于2001年3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又对南海石油集团的财产采取了强制措施,该案判决生效后,城南营业部已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此期间,城南营业部理应知道南海石油集团的财产情况。南海石油集团与省石油公司及羊城铁路总公司实业开发公司的股权转让已于2001年8月2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股权登记,该股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而城南营业部于200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行使撤销权,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故城南营业部所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城南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城南营业部承担。

上诉人城南营业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于2001年3月21日向法院起诉南海石油集团拖欠贷款,并申请法院查封了南海石油集团的部分财产,但并未发现南海石油集团涉讼本案的股权。当上诉人于2001年9月2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发现被保全的财产几乎都在诉前抵押给了其他债权人,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上诉人根本就得不到任何偿付。所以,上诉人只能另行寻找南海石油集团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02年6月18日去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时,才发现南海石油集团已经将自己持有的涉讼本案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才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02年9月24日向法院起诉行使撤销权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是从南海石油集团登记转移财产时算起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南海石油集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海石油集团为其辩解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城南营业部因行使撤销权而诉至法院,本案纠纷焦点有两个:其一、上诉人城南营业部行使撤销权是否在其知道或应该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其二、南海石油集团是否是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持有的南海市南铁油气联营公司的50%股权。本案中,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2月21日核准将南海石油集团持有的南海市南铁油气联营公司的股权变更为第三人省石油公司持有,由于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变更登记具有公示力,所以,城南营业部应该从2002年2月21日知道其行使撤销权的事由,原审认定南海石油集团与省石油公司及羊城铁路总公司实业开发公司的股权转让已于2001年8月2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股权登记,该股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于2002年9月24日向法院起诉行使撤销权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城南营业部的起诉并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审的判决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对南海石油集团是否是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所持有的南海市南铁油气联营公司的50%股权的事实没有审理认定,故作出判决欠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本院不予退回,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重新确定。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罗耀

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某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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