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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联和星华特种照明电器厂与南京浦口三星钨钼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7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联和星华特种照明电器厂(以下称“星华电器厂”),住所地南海市X镇联和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伍彬,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浦口三星钨钼制品厂(以下称“三星钨钼厂”),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徐东剑,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星华电器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138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二○○○年七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期间,三星钨钼厂分十二次向星华电器厂供应钼丝和钼灯脚,由星华电器厂的职员冼瑞芬在相应送货单上签收,货款合共(略).99元。其中二○○○年七月三十日的送货单金额为3240元,其余货物为二○○○年八月五日至九月二十三日期间供应。此后,星华电器厂一直没有支付上述货款,三星钨钼厂遂于二○○二年六月十三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星华电器厂支付所欠货款(略).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星钨钼厂此后于一审庭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为(略).99元。

另查,星华电器厂于二审期间提供两份日期分别为二○○○年八月四日及同年九月三十日的收据,金额分别为(略)元和(略).71元,合共(略).71元。但星华电器厂于二审庭审过程中未能说明上述两张收据分别是支付哪笔送货单的货款。并表示其于二○○○年八月四日所付的(略)元货款除支付对方于二○○○年七月三十日所供的价值3421元的货物外,剩余款项是预付此后的货款,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证实双方存在预付货款的约定或交易习惯,三星钨钼厂对此亦不予确认。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星华电器厂与三星钨钼厂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星华电器厂欠三星钨钼厂货款(略).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三星钨钼厂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星华电器厂答辩时称没有收到三星钨钼厂的货物,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星华电器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星华电器厂欠三星钨钼厂货款(略).99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星华电器厂负担。

上诉人星华电器厂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星华电器厂并未收到三星钨钼厂在其起诉状中所得到的货物,冼瑞芬并不是星华电器厂的仓库管理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三星钨钼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星华电器厂在二审期间提供两份日期分别为二○○○年八月四日及同年九月三十日的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略)元、(略).71元,合共(略).71元,并以此主张其已支付本案的全部货款。

被上诉人三星钨钼厂答辩称:二○○○年七月至九月期间,三星钨钼厂共十二次向星华电器厂送货,由其仓管员冼瑞芬验收后在送货单上签名。星华电器厂知道冼瑞芬的代理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即应视为同意,是代理其行使职务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三星钨钼厂为其辨解提供其诉讼代理人于二○○二年十月十七日在南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罗村办事处调查所得的冼瑞芬、朱某、江彩萍三人一九九九年至二○○二年期间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情况表各一份,上面注明三人所在单位为星华电器厂,并以此主张上述三人均为星华电器厂的员工。

上诉人星华电器厂对于被上诉人三星钨钼厂提供的证据,认为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表示拒绝质证。而三星钨钼厂亦以星华电器厂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时效内提供上述收据为由表示对其不予质证。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结合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星华电器厂与三星钨钼厂之间的买卖钼丝、钼灯脚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星华电器厂收取三星钨钼厂价值(略).99元的货物后,没有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予清偿。三星钨钼厂于二审期间提供的冼瑞芬、朱某、江彩萍三人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情况表,是其诉讼代理人于二审期间调查所得,应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该证据证实冼瑞芬自一九九九年至二○○二年期间均在星华电器厂工作,是该厂的职员,故冼瑞芬签收货物的行为应为代表该厂作出的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星华电器厂承担,本院对三星钨钼厂提供的上述新证据予以采纳。据此,对于星华电器厂上诉认为其并未收到三星钨钼厂在起诉状中所列的货物,冼瑞芬并不是其仓库管理员,本院不予支持。星华电器厂于二审期间提供两份收据以主张其已支付本案讼争货款,但因上述两份收据均形成于二○○○年,而星华电器厂于一审期间及二审的第一、二次庭审均未提供,至第三次庭审才提供,故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所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星华电器厂对上述收据是支付哪笔送货单的货款未能作合理解释,亦无证据证明其所述的双方存在预付货款的约定或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该两份收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将星华电器厂所欠的货款总额认定为(略).99元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1380-X号民事判决为:南海市联和星华特种照明电器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浦口三星钨钼厂清偿货款(略).99元。逾期支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21元,合共5042元,由上诉人南海市联和星华特种照明电器厂承担5026元,被上诉人南京浦口三星钨钼厂承担16元。因被上诉人南京浦口三星钨钼厂已于一审期间预交受理费2521元,其超出负担部分应由上诉人南海市联和星华特种照明电器厂在履行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支付,本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雷启忠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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