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佛山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剑军、李某乙,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佛山新禅石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亢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佛山公司诉被告广东省佛山新禅石油实业有限公司无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2年11月27日作出(2002)佛中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亢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石油明珠大厦的房地产经营者,自1994年始,被告为开发明珠大厦,向原告借款多笔,原告并为被告多次垫付款项。至2001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原告至确认日止借出款项、垫付款项总额共计(略).09元,被告共向原告偿还款项(略).97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共计(略).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没有偿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略).12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略).24元(计至2002年10月31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款确认书一份;2、借款本息表六份;3、借款收据及垫付款项凭证共一百六十八份;4、原、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当时借用的款项都用于石油明珠大厦的建设,现无偿还原告债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除向本院提交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当事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31日对帐,双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基准利率计算截止2001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略).47元。原告没有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没有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出借款项给被告的借款行为,因违反了我国的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被告依无效民事行为所取的借款应返还给原告,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占用期间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对帐,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基准利率计算截止2001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略).47元。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依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数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省佛山新禅石油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佛山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略).12元及利息(截止2001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略).47元,从200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广东省佛山新禅石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全额向本院预交,所以被告需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宏平
代理审判员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义芳
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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