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南海区盐步河西宏业五金工艺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杰升,系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区盐步蜀成五金厂。住所地:南海区X路X路段。
被告:姚某,男,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住(略),系南海区盐步蜀成五金厂业主。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南海区盐步蜀成五金厂、姚某、陈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标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升、被告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南海区蜀成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蜀成五金厂有业务往来,2002年4月8日,该厂确认欠我铝面板加工费(略)元。蜀成五金厂表面上虽已注销,但实际上是转由陈某某与姚某共同经营,其行为属恶意逃避债务,故起诉三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自起诉日起的利息。
被告姚某辩称:蜀成五金厂注销前的债务由我承担,但原告尚有部份货没有供应给我,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海区盐步蜀成五金厂、陈某某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实南海区盐步河西宏业五金工艺厂是原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
2、被告南海区蜀成五金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两份,其中一份证实该厂是2001年8月14日由被告姚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002年5月10日注销;另一份证实南海区蜀成五金厂是陈某某于2002年6月7日开办的个体工商户;
3、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是2002年5月13日,陈某某向工商局申领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注册资金(略)元,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场地与“南海市盐步蜀成五金厂”一致。
4、2002年4月8日的欠条一份,主要证实蜀成五金厂、姚某确认欠原告加工费(略)元;
经质证,被告姚某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因被告陈某某没有到庭,故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庭审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开办的南海区盐步河西宏业五金工艺厂为被告姚某于2001年8月14日开办的南海区蜀成五金厂加工铝面板。2002年4月8日,被告姚某写下欠条确认欠原告加工费(略)元。经追收未果,原告于2002年12月26日诉诸本院。
另查,被告姚某开办的南海市盐步蜀成五金厂于2002年5月10日注销。同月13日,被告陈某某向工商部门重新注册成立经济性质为独资企业的“南海市盐步蜀成五金厂”。
本院认为,原告开办的南海区盐步河西宏业五金工艺厂与被告姚某开办的南海区蜀成五金厂间加工铝面板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南海区蜀成五金厂是被告姚某在2001年8月14日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而该厂已在2002年5月10日注销,故对注销前欠原告加工费(略)元依法应由其开办者被告姚某负责清偿。原告的此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又认为蜀成五金厂是表面上注销,但实际上是由被告陈某某与姚某共同经营,其行为属恶意逃避债务,但原告对此主张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请求由被告陈某某与其新成立的蜀成五金厂共同清偿上述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姚某辩称原告尚有部份货物没有供应,但被告对其主张亦没有举证,且被告姚某在2002年4月8日写下欠条确认欠原告加工款,是对之前双方的业务往来作出结算,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陈某某及其开办的南海区盐步蜀成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铝面板加工费(略)元予原告黄某某,并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自2002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某负担。被告姚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期间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志标
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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