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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与顺德华日天然纤维制品有限公司、顺德市大良镇华日实业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3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住所地顺德市X镇凤山西政通路X号。

负责人梁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晖、付某某,均系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德华日天然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市大良区X村。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被告顺德市X镇华日实业公司,住所地顺德市X镇X路X路段。

法定代表人梁XX,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以下简称顺德农行)诉被告顺德华日天然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公司)、顺德市X镇华日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2日作出(2002)佛中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于200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德农行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日公司、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德农行诉称:1998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华日公司、实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农银保借字98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日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用于购买剑麻,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1998年9月18日至1999年9月17日(后延期至2000年9月17日止),月利率为6.3525‰,按月计息,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或变更计息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被告实业公司以保证人身份盖章,自愿对工业总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至2001年9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华日公司发放了贷款,华日公司收款后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华日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某的义务,被告实业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被告华日公司、实业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华日公司、实业公司最后于2002年6月21日对上述借款本息盖章确认。至2002年11月21日止,被告华日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略)元。被告实业公司也没履行保证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华日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略)元(另从2002年11月22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实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顺德农行在诉讼中举出如下有关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被告华日公司、实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华日公司、实业公司于1998年9月16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华日公司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金额、期限、利率及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实业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3、1998年4月20日、2000年9月4日、2002年1月16日、6月18日原告向华日公司、实业公司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两被告主张权利;4、延期还款申请书一份;5、利息明细表及付某清单各一份。

被告华日公司未作答辩,在诉讼中亦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实业公司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未向本院举证。

经过开庭查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华日公司于2002年5月30日至同年12月21日期间向原告支付某息共计98万元。

2000年11月13日,原告经中国人民银行顺德市支行批准,将顺德农行营业部改建为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清晖支行。贷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分别于2001年1月21日、6月30日、2002年1月17日、6月21日在盖有顺德农行营业部、清晖支行公章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原告顺德农行于1992年11月27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领取了(略)号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具有办理人民币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的资格。1998年7月1日至1998年12月6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流动资金短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年利率为6.39%,对小企业贷款最高可上浮20%。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借款合同纠纷。营业部(后改为清晖支行)系原告顺德农行的下级分支机构,营业部(清晖支行)经原告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的行为应视为原告的行为,顺德农行依法具有本案适格原告资格。原告顺德农行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领取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具有从事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华日公司、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华日公司在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仍未支付某部借款本息,负有违约责任,华日公司依法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某息(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分别按合同规定利率计算,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某止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已付某息98万元在应付某息中扣除)。

被告实业公司在订有保证条款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盖章,保证合同成立,且双方已明确约定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被告实业公司应依约定在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内,原告已分别向两被告主张了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德华日天然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到行的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从1998年9月18日起至1999年9月17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从1999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已付某息98万元在应付某息中扣除)。逾期给付某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顺德市X镇华日实业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顺德华日天然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顺德市X镇华日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某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宏平

代理审判员义芳

代理审判员李坚

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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