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宏利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2-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2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宏利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宏利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弥敦道X号丰顺商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光玉,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公司(下称工业公司)。住所地:广州南沙珠江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焕锐,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宏利公司因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南沙镇X路(略)平方米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原为南沙造船厂(南沙渔轮修造厂),该厂于1995年9月8日取得上述土地的、编号为番国用(95)字第(略)号、第(略)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为划拨。1996年1月12日,工业公司经番禺市水利电力局批准,取得上述地块原水坞一段滩涂3528平方米河道的、编号为番(登)水河占字(96)第X号《番禺市占用河道许可证》。

1999年1月8日,工业公司(出让方、甲方)与宏利公司(承让方、乙方)签订《土地及设施转让协议书》,约定:1.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土地位于南沙海傍路水牛头南沙渔轮修造厂,现有面积为(略)平方米;另加已获番禺市水利电力局番水电(1996)第一号批准的移堤砌石护岸滩涂面积约1万平方米(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自负工程费用),合共(略)平方米,海岸线长335米,对开100米水域可供本厂停泊船使用。转让价包括厂内现有水坞、旱坞、供水设施及现有建筑物、(略)变压器及电话、现有使用中的牌照及执照。2.甲方以710万元人民币将该(略)平方米转让给乙方,使用期限为50年,从乙方取得《土地使用证》之日计起。乙方在签订本合同3日内向甲方支付300万元人民币作为定金;签订日计起6个月内,甲方须取得《土地使用证》,并协助乙方向当地银行贷款。若乙方在签订日计起6个月内未能办理银行贷款一事,乙方将在第6个月后开始分三年,每季付款一次,均摊余款410万元人民币(加上年利率8%)。3.当乙方支付定金后,30天内甲方需将上述厂内一切设施交与乙方使用。4.双方责任:甲方负责原船厂转让前的债权、债务;负责转让后原船厂在册职工的安置工作;负责代乙方办理有关执照和证件,费用由乙方负责;负责办理乙方合法受让土地的有关手续;协助乙方委托办理规划、消防、报建等有关手续,其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依本合同有关规定执行,甲方不得收回本合同规定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乙方按规定执行本合同有关条款,按时向甲方交纳土地转让金,逾期一内的全部建设费用;负责开发该地块所发生的所有费用;乙方取得《土地使用证》后一年内必须按南沙管委会的统一规划进行开发建设,并在五年内开发建设完毕;乙方取得《土地使用证》后,要遵守法律法规,并承担该地块转让后所发生的任何事故、责任和费用。5.从甲方交《土地使用证》给乙方之日计起第二年,乙方每月向甲方缴交5000元人民币的管理费;从第四年开始,管理费每三年递增8%,如此类推,直至土地使用期满为止。6.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单位盖章后生效。宏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宏利公司、工业公司的公章。

同月12日,工业公司向宏利公司支付300万元。宏利公司开具的发票注明“土地转让款(渔轮修造厂)定金”。

同年2月25日,工业公司向南沙管委会发出《关于要求解散南沙渔轮修造厂的请示》,内容是:南沙渔轮修造厂是工业公司下属企业,解散后,将该厂的债权债务转入工业公司的账户上,由工业公司统一对口债权人。鉴于南沙渔轮修造厂的土地使用是划拨性质,南沙渔轮修造厂解散后,工业公司愿将南沙渔轮修造厂原有厂房用地全部交还给管委会,并承诺由管委会直接出让给外商。

1999年11月4日,南沙管委会办公室发给工业公司《公文办理情况通知》,内容为:有关南沙渔轮修造厂的土地转让手续,请到国土办办理;关于办证的有关费用属该区收取的部分,由工业公司逐项申请减免,管委会另行研究解决。

同年12月8日,南沙渔轮修造厂(甲方)与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办公室(乙方,以下简称南沙国土办)签订《收回土地协议》,约定:乙方代表南沙管委会收回甲方使用的位于本区X路(略)平方米土地;甲方同意把上述土地交还给乙方另行安排使用,乙方共补偿给甲方补偿费(略)元,由乙方收出让款后再分期支付;本宗收地经南沙管委会批准之日起生效。番禺市南沙经济开发区南沙渔轮修造厂的代表张某某与南沙国土办的代表李伟贤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

同月10日,南沙管委会向工业公司发出《公文办理情况通知》,同意解散南沙渔轮修造厂;该厂解散后,原有厂房用地全部交还管委会,并由管委会直接出让给外商。该厂的债权债务由工业公司负责。

此后,工业公司分别于2000年10月17日、2001年11月13日委托律师向宏利公司发出《律师函》,指出宏利公司除支付300万元之外,其余款项并未按约定支付给工业公司,宏利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限期宏利公司与工业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书并将土地、设施移交回工业公司。工业公司还于2001年11月26日向宏利公司发出《关于收回南沙渔轮修造厂的土地及设施的通知》,正式通知宏利公司转让协议不再执行,已移交给宏利公司的土地和设施由工业公司2001年12月1日回收,工业公司将于2001年12月5日前将所收宏利公司的定金300万元无息退回给宏利公司,请宏利公司按时前来收取。

同年12月1日,宏利公司委托律师向工业公司发出传真,表示宏利公司至今没有任何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而是工业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土地及设施交予宏利公司,并将应移交宏利公司厂内设备转卖给第三方;工业公司也没有在六个月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已构成严重违约。要求工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0万元,宏利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同意解除合同。

2002年1月23日,宏利公司以工业公司违约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工业公司继续履行1999年1月8日签订的《土地及设施转让协议书》,办理其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有关登记手续;2.判令工业公司返还其定金600万元;3.判令工业公司赔偿其(略)元及从2000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工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宏利公司与工业公司签订《土地及设施转让协议书》后,宏利公司实际占用了约定的土地,至2001年12月19日,宏利公司离开上述土地。

再查:1998年4月15日,工业公司发出《关于对渔轮修造厂体制改革的决定》,内容为:工业公司决定自该日起,南沙渔轮修造厂由公司物业管理办公室全面接管,今后该厂的一切工作由公司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和安排。2001年6月7日,工业公司与苏汉廷、苏建民签订《南沙渔轮修造厂转让协议书》,约定工业公司将南沙渔轮修造厂的土地及设施转让给苏汉廷、苏建民。2001年10月18日,南沙渔轮修造厂变更为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柏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下称南柏公司),由集体性质转制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某某变更为苏汉廷。2001年11月20日,南沙渔轮修造厂与南柏公司签订《南沙渔轮修造厂转让协议书》,约定南沙渔轮修造厂将其资产、执照及牌照转让给南柏公司。2001年12月4日,南沙国土办与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造船厂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讼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造船厂。但该合同受让方却由南沙渔轮修造厂盖章。2001年12月7日,南柏公司依照其与南沙渔轮修造厂的转让合同,向南沙国土办领取了号码为番府国用(2001)字第13-(略)、13-(略)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中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南柏公司,土地系座落,在南沙开发区X路X号的工业用地(略)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期限为2001年12月4日至2051年12月3日;在记事内容中注明土地权属来源为2001年11月由南沙渔轮修造厂转让,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番府国用(1995)字第13-(略)、13-(略)号。

宏利公司在一审还提交了工业公司于2000年7月11日开出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上面载明工业公司收到林华仔购买渔轮厂旧设备一批的现金(略)元。工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

原审认为:宏利公司、工业公司签订的《土地及设施转让协议书》约定工业公司将南沙路X路水牛头“南沙渔轮修造厂”土地及设施转让给宏利公司,由于该地块原使用权人为南沙渔轮修造厂,并非工业公司,工业公司不具备转让方的主体资格,无权转让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本案中,土地原为南沙渔轮修造厂的划拨用地,转让时应当办理审批手续,但宏利公司、工业公司签订的《土地及设施转让协议书》没有向国土部门办理审批和转让手续,程序不合法。由于目前该地块已有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宏利公司、工业公司之间的转让土地行为补办手续已不可能,故《土地及设施转让协议书》无效。关于宏利公司以双方签约时的现场照片,并根据工业公司与南沙渔轮修造厂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主张南沙渔轮修造厂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已同意其与工业公司之间的转让土地行为一节,由于《土地及设施转让协议书》由工业公司签订并加盖公章,足以表明该协议书的签约主体和履行责任主体;张某某作为工业公司和南沙渔轮修造厂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在以工业公司名义与宏利公司签订协议时,不能表明张某某在签约时代表南沙渔轮修造厂,也不能表明南沙渔轮修造厂已同意宏利公司、工业公司之间的转让。宏利公司所提工业公司与南沙渔轮修造厂法定代表人同一的理由,混淆了工业公司和南沙渔轮修造厂作为各自独立民事主体的法律属性。宏利公司在与工业公司签约时明知土地使用权属于南沙渔轮修造厂,却不直接与南沙渔轮修造厂签订协议,宏利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宏利公司提交的工业公司1998年4月15日发出的《关于对渔轮修造厂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南沙管委会办公室1999年11月4日发给工业公司的《公文办理情况通知》,均不能表明工业公司有权转让土地。故宏利公司主张《土地及设施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土地及设施转让协议书》无效,故关于工业公司何时交付土地给宏利公司、工业公司是否将已移交给宏利公司的设备另卖他人以及工业公司是否已为宏利公司受让土地办理手续的争议均无实际意义。宏利公司、工业公司于1999年1月8日签订的《土地及设施转让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宏利公司要求工业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办理宏利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请求与该协议无效,不存在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故对宏利公司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故工业公司应向宏利公司返还300万元以及占用该笔款项期间的利息(从1999年1月12日起计至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工业公司以宏利公司违约为由,认为宏利公司已付的300万元定金无权要求返还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该协议无效,宏利公司自始至终不能对协议中约定的财产享有权利,因此,宏利公司要求工业公司赔偿设备款(略)元及其利息的请求依法无据,予以驳回。至于工业公司所称转让土地后的租金损失问题,由于工业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作为答辩意见,而不作为反诉请求,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南沙渔轮修造厂是否应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因本案《土地及设施转让协议书》的主体是宏利公司、工业公司,南沙渔轮修造厂不是该协议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因该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南沙渔轮修造厂不应该是当事人;南沙渔轮修造厂也不是共同必要诉讼当事人,故对宏利公司追加南沙渔轮修造厂为工业公司的申请予以驳回。故原审于2002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一、宏利公司与工业公司于1999年1月8日签订的《土地及设施转让协议书》无效;二、工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宏利公司返还300万元及其利息(从1999年1月12日起计至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宏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宏利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南沙渔轮修造厂知道并同意其与工业公司的合同,该合同也经政府批准。其与工业公司签订的《土地及设施转让协议书》有效;(二)南柏公司是南沙渔轮修造厂变更而来的,依法继承了南沙渔轮修造厂的债权债务,是同一公司,故宏利公司与工业公司签订的《土地及设施转让协议书》仍能履行。原审认定南柏公司是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宏利公司与工业公司的合同无法补办手续而导致不能履行不当;(三)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南沙渔轮修造厂有利害关系,应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四)工业公司违约将土地使用权另卖他人,应赔偿其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工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3.判令工业公司双倍返还其定金600万元;4.判令工业公司赔偿其损失(略)元及利息。

工业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宏利公司与工业公司签订的《土地及设施转让协议书》,由于工业公司并非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人,而且该土地使用权当时仍属划拨用地,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工业公司将收取的300万元定金返还宏利公司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宏利公司上诉提出政府及南沙渔轮修造厂均同意其与工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其与工业公司的合同应属有效,应继续履行的问题。由于工业公司并非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人,不具备转让讼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张某某代表工业公司与宏利公司签约,不能因其也是南沙渔轮修造厂的法定代表人而推定南沙渔轮修造厂亦同意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且讼争土地使用权属划拨取得,当时政府确实发文同意由外商与政府直接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宏利公司未及时与政府签定出让合同,现政府已将该土地使用权另行出让他人。宏利公司与工业公司的合同已不具备补办手续、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宏利公司请求认定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宏利公司上诉提出南柏公司与南沙渔轮修造厂是同一公司,宏利公司与工业公司的合同仍可补办手续继续履行的问题。虽然工商登记中南柏公司是从南沙渔轮修造厂变更而来,但实质上苏汉廷、苏建民收购了南沙渔轮修造厂的股份,公司性质已由集体企业转变为有限公司,与工业公司已不存在隶属关系,故宏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宏利公司提出要求追加渔轮修造厂作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由于渔轮修造厂不是本案争议合同的主体,原审认为南沙渔轮修造厂不是共同必要诉讼当事人而不追加南沙渔轮修造厂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宏利公司上诉提出工业公司应赔偿其损失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宏利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合同无效而造成其损失的事实,故对宏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宏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仕泉

代理审判员蓝中伟

代理审判员张艮开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少杨

书记员卢煜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