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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振威服装有限公司与邱某、珠海市亿合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2-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珠法知初字第001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珠法知初字第X号

原告:珠海市振威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振威南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慧军,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被告: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北新洲县人。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X街X号X单元X房。

委托代理人:吴建勤,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亿合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拱北迎宾大道中珠大厦X楼AX号。

法定代理人: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勤,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振威服装有限公司(下称振威公司)与被告邱某、被告珠海市亿合服饰有限公司(下称亿合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慧军、朱某某,被告邱某、亿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专门生产、加工、经营毛衫和针织服装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邱某原为原告国内市场二部的经理,2001年8月2日被原告开除。亿合公司于2001年5月21日经珠海市工商局批准成立,公司股东为邱某和邱某,邱某任法定代表人。

2001年7月10日,经原告调查证实,邱某任职期间背着原告注册成立亿合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后经原告进一步调查了解,发现邱某代表亿合公司分别于2001年6月28日、6月29日和7月7日与原告的三家客户分别签订了三份毛衫加工《承揽合同书》,总价款为人民币(略)元。这三份合同委托亿合公司加工的毛衫,均为这些客户向原告国内市场二部订购的款号,虽然原告还没有与客户就这些毛衫加工签订合同,但原告已根据客户的要求,将这些款号的样板制作出来,并已得到这些客户的认可。上述三份合同涉及的款号,有关客户再也没有委托原告加工。这三家客户,其中嘉兴欧丝婷服装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蓝峰有限公司是原告2001年新开发的客户,深圳亿弘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原告多年的老客户,由于邱某的行为,致使新客户离原告而去,老客户在原告今年的订单也明显下降。不仅原告这三单业务未做成,应得的利润流失,而且使原告开发新客户所预期的利润未能实现。原告认为,邱某身为原告市场部经理,属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在其事先与原告订有保密制度前提下,明知故犯,利用原告提供的工作环境和物质条件,利用职务所掌握的原告的商业秘密,为自己开办的公司,经营与原告同类的业务。邱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而且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对公司董事、经理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亿合公司与邱某一起构成共同侵权,而且使用他人窃取的商业秘密,利用邱某掌权和控制的原告制成的板样,未出一分钱就轻意拉走原告的客户和业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规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请求法院:1、判决邱某赔偿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损失人民币(略)元,亿合公司负连带责任;2、判决邱某因经营同类业务的收入人民币(略).25元归原告所有,亿合公司负连带责任;3、邱某与亿合公司共同承担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略)元。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一)、振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邱某的《身份证》、振威公司《员工(招聘)登记表》,证明振威公司的营业范围及邱某受聘于振威公司,为振威公司的市场部经理的事实;(二)、振威公司商业广告宣传画册、邱某《因公往来港澳特别行政区通行证》、《日本商务签证担保证明》、《威丝曼之友》图片新闻(总经理将进口轿车交予邱某)、邱某任职期间代表公司对外所签订的合同之一,证明邱某为振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独立代表公司与客户签约的事实。这一组证据证明邱某在振威公司任职期间,为振威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职权范围包括独立代表公司与客户签约,负责管理公司业务活动等,属于公司法中规定的负竞业禁止之法定义务的特定地位的主体。二、(一)、振威公司《通告》、振威公司的公司制度(“市场部业务经理”、“市场部保密制度”)、徐小练、谭志龙、潘江宁、朱某景、向红证词,证明振威公司的保密、竞业禁止规定,邱某是明知的;(二)、《补充协议》、邱某书写的保证书,证明邱某与振威公司签订了保密、竞业禁止的协议,并向振威公司作了书面承诺,保证任职期间不损害振威公司的任何利益。这一组证据证明邱某明确知道振威公司的保密、竞业禁止规定,并与振威公司签订了具有上述内容的协议。三、(一)、刊载于《珠海特区报》(2001年8月8日A4版)上的《声明》,证明邱某因违反振威公司的保密、竞业禁止规定,损害邱某利益,被振威公司开除;(二)、亿合公司的工商登记开业查询资料、亿合公司与欧丝婷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嘉兴商业银行电汇凭证》、亿合公司与蓝峰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亿合公司与亿弘润公司签订的《承担合同》,证明邱某在振威公司任职期间,违反与振威公司保密、竞业禁止协议,注册成立亿合公司,经营与振威公司同类业务;亿合公司与邱某对振威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三)、振威公司《毛衫样板制造单》(客户OST办号DISA-4、(略)、(略)、IDE-209、(略)、(略)),证明亿合公司与欧丝婷服装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所涉的款式,均为振威公司替欧丝婷服装有限公司所制造的款式,邱某、亿合公司将本应属于振威公司的业务占为己有;(四)、振威公司《毛衫样板制造单》(客户CLA办号OIW-(略)、OIW-(略))证明亿合公司与蓝峰公司签订《承揽合同》涉及的款式,均为振威公司替蓝峰公司所制造的款式,邱某、亿合公司把本应属于振威公司的业务占为己有;(五)、振威公司《毛衫样板制造单》及相应的《毛衫样板吓数》(客户CDE办号FK-28、(略)、FK-03(3)、FK-01(3),证明亿合公司与亿弘润公司签订《承揽合同》涉及的款式均为振威公司替亿弘润公司所制造的款式,邱某、亿合公司将本应属于振威公司的业务占为己有;(六)、邱某书写的客房名单、威丝曼公司与亿弘润公司的《承揽合同书》、会客/访客记录表三份,证明与亿合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的欧丝婷公司、蓝峰公司、亿弘润公司均为振威公司的客户。其中亿弘润公司为振威公司的老客户,因亿合公司的侵权行为,致使振威公司失去了部分业务;(七)2001年6月、7月份邱某的考勤卡、振威公司报销单据(2001年6月6日、6月18日、6月23日、6月26日、7月4日),证明邱某利用振威公司为其提供的条件和业务费用为亿合公司经营业务,亿合公司开展不正当竞争。这一组证据证明邱某、亿合公司具有违反保密、竞业禁止规定的行为,在执行振威公司业务的过程中,利用对振威公司商业秘密的了解,夺取振威公司的交易机会,损害了振威公司的利益。四、(一)、振威公司《通告》,证明如违反保密、竞业规定,每次赔偿3万元,邱某分三次签订三份合同,应赔偿振威公司9万元;(二)、振威公司《毛衫样板制造单》及相应的《毛衫样板吓数》((略)、FK-03(3)、FK-01(3))、亿合公司分别与欧丝婷公司、蓝峰公司、亿弘润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三份、证明振威公司的利润率为15%,乘以亿合公司三份承揽合同总价款,振威公司损失应为(略).25元;(三)、律师声明登报费、本案调查费、律师代理费、本案诉讼费,证明因被告行为引起振威公司的其他损失。这一组证据为振威公司请求赔偿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2002年10月31日调查取证的申请,调取了以下二份证据:1、工商银行珠海市香洲柠溪支行对帐单,该对帐单反映,2001年7月5日欧丝婷服装公司汇给亿合公司(略)元。2、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亿合公司在2001年6月28日至8月进行两次零申报,没购买发票记录,2001年8月已注销。

被告邱某和被告亿合公司答辩称,邱某原来是振威公司的员工,在振威公司任国内市场二部的经理。邱某在任职期间,开拓进取、集思广益,身先士卒带领本部完成公司所规定的任务指标。邱某不满意振威公司的有些做法:譬如压扣工资,不兑现提成及承诺,但是邱某并没有做损害公司利益的事情,也没有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邱某在2002年5月提出要离开公司另谋发展,振威公司先以要胁的手段威迫邱某继续为振威公司效力,继而开除邱某并克扣工资及提成,连邱某在职期间的差旅办公费也不予报销。振威公司以邱某侵犯商业秘密为由提起的诉讼完全是无中生有。亿合公司于2001年5月21日成立,但成立后该公司从未开展正常的业务更没有营业收入,亿合公司也没机会侵犯邱某的商业秘密。振威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振威公司的诉讼。

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三份承揽合同、电汇凭证、样板制单、通告,因是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补充协议是真实的,但赔偿1-3万元,并没有说明是一次赔偿还是数次赔偿;有些样板制造单虽提供了原件,但是原告单方提交的,不能证明当时的样板。保密规定在2001年8月修改,邱某已离开公司,无法确定邱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证人证言都是在2002年11月1日后形成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证人出庭。会客记录、考勤卡等,有邱某署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律师代理费和调查费、登报声明费都是真实的,但不应作为合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商业文告宣传画册等与本案无关。对法院根据原告申请调查的银行对帐单、税务局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帐单中的(略)元已退回给汇款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生产和销售自产的毛衫等产品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制订了《市场部保密制度》、《考勤制度》等规定,在公司通告栏中发布《通告》,告知:公司现有客户是经过公司花费大量资金通过广告、展览及公司良好的商业信誉所得,凡将公司客户介绍给其它工厂者,每次罚款1万-3万元。与公司经理及业务员签订协议,明确上述通告内容。公司业务经理接待客户须填写“会客记录表”,客户名单对其他部门采取保密制度。原告以上述规章制度及协议对公司的客户名单、样品款式等经营信息列为公司的商业秘密。嘉兴欧丝婷服装有限公司、深圳市蓝峰服装有限公司、深圳亿弘润实业发展公司为原告的客户。原告根据客户看中的款式及要求制作板单,客户确定后再签订合同。

被告邱某在1998年起任原告公司国内市场二部的经理,负责承揽全国客户的加工业务。2000年10月25日,原告与邱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邱某私自将原告之客户介绍给其他同行工厂,邱某需赔偿原告1万至3万元。邱某作为原告的一员,有义务保护原告权益,邱某若举报其它员工介绍客户到其他工厂,经查实后原告给予奖励5000-(略)元。2001年5月31日,邱某投资成立了珠海市亿合服饰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纺织品、皮具、服装等。2001年6月21日,邱某向原告立下《保证书》,承诺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认真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不做有损原告利益的事情。2001年8月8日,原告在《珠海特区报》刊登《声明》称,称邱某在任职期间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于2001年8月2日撤销邱某经理职务,予以开除。被告邱某称其是自行辞职的,但原告不同意,就没有再去上班。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被告亿合公司分别与欧丝婷公司、蓝峰公司、亿弘润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复印件及欧丝婷公司支付(略)元订金的电汇凭证复印件。亿合公司与欧丝婷公司的合同约定,2001年6月29日先支付总货款30%的订金,合同附表列明了标的的款号、单价,及确定总价为(略)元,被告否认签订过上述三份合同。原告称上述合同均是在邱某交回给公司的车上或其工作人员与邱某出差时取得,因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法取得原件,但根据合同附表所列的款号,均与其公司根据上述三客户的要求制作的板单中所列明的款号是相同的。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柠溪支行调查,该行出具的对帐单显示,2001年7月5日,欧丝婷公司支付了(略)元给亿合公司。被告亿合公司称欧丝婷公司曾口头约定要亿合公司加工衣服制品,因亿合公司没有能力,该款退回给了欧丝婷公司。

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是基于原告与娜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邱某因违约而应支付的违约金;诉讼请求第二项是基于竞业禁止的规定,该数额是根据亿合公司上述三份承揽合同的总额×15%利润率;诉讼请求的第三项包括律师代理费8000元、调查费2000元,登报声明费1160元,对该费用发生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得到保护。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制订了公司的保密制度、向公司人员发出通告,采取与其工作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等一系列的保密方式,将公司的客户名单等信息予以保密,已构成了商业秘密。邱某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其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应予遵守原告的上述规章制度及其与原告订立的补充协议。

原告提供的亿合公司与蓝峰公司、亿弘润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复印件,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无其他材料予以佐证,对该二份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亿合公司与欧丝婷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的复印件,两被告虽不予确认,但根据银行的对帐单显示,欧丝婷公司向亿合公司汇付了(略)元的订金,该款与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约定需预付总价款(略)元的30%订金基本吻合,为此,本院确定该份合同是真实的,并已履行,被告辩称没有其与欧丝婷公司经营过业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邱某明知欧丝婷公司是原告的客户,其在任职期间以其注册的亿合公司的名义经营与原告相同的业务,违反了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而邱某在2001年7月21日立下的《保证书》,承诺不做有损公司利益的事情,该承诺具有竞业禁止的规定。故邱某的行为已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与违反竞业禁止的竞合,原告既请求被告邱某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赔偿其商业秘密损失又要求将邱某经营同类业务的收入归已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被告邱某应赔偿原告3万元,亿合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调查费2000元及登报声明费1160元,合计(略)元,本院认为,登报声明费1160元非必须发生的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律师费及调查费,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支付8000元以弥补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振威服装有限公司赔偿侵犯商业秘密损失人民币(略)元。

二、被告邱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振威服装有限公司赔偿合理损失费用8000元。

三、被告珠海市亿合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邱某的上述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174元,由原告负担3174元,被告邱某、珠海市亿合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予退还,由两被告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智兴

审判员徐艳红

审判员杨晓兰

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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