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新港石油有限公司与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船舶油料供应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广海法初字第419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新港石油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香港干诺道西1-X号亿利商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淑洲、孙某某,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X路。

负责人:陈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新会市基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成员。

原告新港石油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船舶油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卫全独任审理。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11月1日,本院以(2002)广海法初字第42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11月19日,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以(2002)新法经破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破产还债。12月4日,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依法代表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参加了诉讼,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伍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港石油有限公司诉称:自2001年6月起,原告先后为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所属的“冈州”轮和“圭峰”轮供应油料。截止2002年8月31日,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已拖欠款项港币6,487,602.93元。经付款催促,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仍未结清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油料供应款项港币6,487,602.93元及利息港币87,841.61元(自2002年7月1日起至2002年9月30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新港石油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水路客运船舶代理和业务代理合同;2、1999年11月2日协议书;3、2001年1月1日协议书;4、原告会计部致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的对账单。

被告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辩称: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向原告支付了一笔款项,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并未拖欠原告油款。

被告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出具的发票1张。庭审后,被告提交了原告出具的发票22张(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以下事实:

2001年1月1日,原告与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为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航行于粤港水域的客船提供柴油、机油,供油价格由双方协商,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于次月20日前偿付上月的全部油款,逾期支付应按月向原告支付1.5%的滞纳金并按香港中国银行最优惠利率支付利息。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拖欠其油款港币6,487,602.93元,并提供原告会计部致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予以证明。该对账单记载:截至2002年8月31日,余额为港币6,487,602.93元。该对账单上加盖了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财务部的印章,并有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职员谭燕青的签字。被告认为: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仅能证明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收到该对账单,不能证明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确认欠款。

被告主张,该对账单中包括多项税款,如该对账单所列的第(略)号发票所载的款项即是税款。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第(略)号发票载明:日期为2002年5月31日,数量为2,(略),产品为政府专利税,价款为港币132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应由被告负担。

本审判员认为: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在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签字、盖章,足以证明其已对该对账单的所记载的款项予以确认。据此,应认定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港币6,487,602.93元。

另查明:2002年9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限制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对“圭峰”轮进行处分或者抵押。9月5日,本院以(2002)广海法保字第5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限制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对“圭峰”轮进行处分或者抵押。10月28日,原告申请对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所属的“圭峰”轮进行扣押。10月30日,本院以(2002)广海法初字第419-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圭峰”轮进行扣押。12月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以(2002)广海法初字第419-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圭峰”轮。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执行费人民币20,000元。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涉港船舶油料供应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与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在协议中未约定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据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

原告与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缔约主体合格,2001年1月1日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起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提供加油服务后,有权依照合同要求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支付油款。鉴于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已被宣告破产,其债务应由该公司破产清算组偿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油款港币6,487,602.93元以及该款项自200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香港中国银行最优惠利率计算的利息。

据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原告新港石油有限公司油款港币6,487,602.93元以及利息(自200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香港中国银行最优惠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2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迳付原告。因“圭峰”轮现仍被扣押且原告已申请拍卖该轮,故执行费及拍卖费的数额尚不能确定,待结算后由被告新会新港客运合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负担。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詹卫全

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韩海滨

书记员陈某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