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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崖等3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应某某,1987年因犯流氓罪被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1993年5月保外就医,1995年因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4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应某某、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应某某、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应某某、曾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某暂住处,多次容留俞某、董某甲等人吸食毒品。同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出售给俞某等人。

同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三某处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05克冰毒出售给吸毒人员阚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随即在其暂住的上海市宝山区某处查获冰毒0.4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应某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阚某、俞某、董某乙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通河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应某某、曾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某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应某某、曾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某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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