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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璀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利用其在被害人刘某某家中暂住的便利,趁无人之机,窃取卧室五斗橱抽屉内的千足金方丝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2,3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鱼”形黄某卡通吊坠一只(价值714元)。随后,被告人张某将项链以1,300元的价格销赃给倪某某。事后被告人张某在被害人的催讨下返还黄某吊坠及500元,案发后其家属退赔被害人刘某某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倪某某的证言;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收条》;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大宁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翠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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