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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与帕里斯特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公主邮轮有限公司、华庆时代国际(香港)集团有限公司等船员雇佣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广海法初字第2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林某某,均为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职员。

被告:帕里斯特集团有限公司((略))。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巴拿马市奥巴里奥城53街瑞士银行大楼X楼((略),(略),(略),(略),(略))。

被告:东方公主邮轮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铜锣湾告士打道255至X号信和广场X楼X至X室。

被告:华庆时代国际(香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花园道一号中银大厦X楼A。

被告:华庆时代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X号富华大厦F座X层。

被告:上海华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科技京城大厦西座X层。

原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下称广远公司)与被告帕里斯特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帕里斯特公司)、东方公主邮轮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主公司)、华庆时代国际(香港)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华庆公司)、华庆时代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京华庆公司)、上海华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华庆公司)船员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自力独任审理,于8月13日进行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帕里斯特公司、东方公主公司、香港华庆公司、北京华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上海华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远公司诉称:自九十年代开始,原告陆续派船员至帕里斯特公司所有的、东方公主公司以船东名义经营的“东方公主”轮(M.V.(略))工作。九十年代末,由于经营不善,东方公主公司屡欠原告船员工资及相关报酬费用。2000年7月18日,原告与东方公主公司签订了一份《会议纪要》,确认至当日东方公主公司拖欠广远公司船员租金6,301,815港元。纪要签订后,东方公主公司仅在同年7月21日支付了首付款503,090港元(折合人民币562,958元),余款未付。同年11月8日,广远公司与北京华庆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定》,北京华庆公司同意分期偿还至当日东方公主公司尚欠原告的5,911,957港元船员工资及其他报酬费用。根据该协议,同年11月13日,北京华庆公司偿还了500,000港元(折合人民币530,700元)。2001年4月9日,华运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运达公司)代东方公主公司偿还了500,000港元。7月17日,北京华庆公司的子公司上海华庆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8月14日,北京华庆公司再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定》,确认至当日东方公主公司的欠款数额为5,043,414港元,并再次承诺对东方公主公司拖欠船员工资及其他报酬费用承担还款责任。2002年2月10日,华运达公司代东方公主公司支付了同年1月份的船员工资及其他报酬费用。3月4日,香港华庆公司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承认至该日东方公主公司共欠原告6,347,786港元船员工资及其他报酬费用,并同意分三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该协议约定的两段还款期均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告,五被告均未履行任何还款责任,并且还违反了2001年9月20日原告与东方公主公司的船员租用协议,致使原告额外垫付加油款8,439.80美元、加水费用6,880元人民币及船员换班费用15,400元人民币(合计92,132元人民币)。虽然“东方公主”轮51名船员为实现工资请求权,扣押了船舶,并为2001年3月至2002年3月期间发生的船员工资及其他报酬费用起诉五被告,但五被告仍未履行工资支付义务或提供相应担保。此外,原告在“东方公主”轮被扣押期间又为该轮垫付了大量费用。为避免五被告缺乏履约诚意的行为继续损害船员的利益,原告就2001年3月前及2002年3月后发生的船员工资及其他报酬费用、已垫付费用及相应利息向法院提出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001年3月前及2002年3月后发生的船员工资及其他报酬费用3,880,730港元(暂计至2002年5月9日);2、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各类款项共计92,132元人民币;3、五被告支付上述工资及其他报酬费用及垫付费用的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上述款项在“东方公主”轮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5、五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扣船及拍卖船申请费125,000元;6、五被告赔偿原告在船舶扣押期间维持船舶安全的基本费用426,739.59元;7、五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广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远公司与东方公主公司2000年7月18日签订的《会议纪要》;2、北京华庆公司与广远公司2000年11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定》;3、北京华庆公司与广远公司2001年8月14日签订的《还款协定》;4、香港华庆公司与广远公司2002年3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5、香港华庆公司2002年3月8日致广远公司的函;6、1999年4月24日和2001年9月20日广远公司与东方公主公司签订的船员雇佣协议书各一份;7、东方公主公司2002年1月22日向“东方公主”轮驻船经理传真的该轮船员工资及支付方案;8、2002年4月9日至5月9日32名在船船员发生的工资费用表;9、2002年4月1-9日51名在船船员发生的工资费用表;10、原告2000年7月21日收到东方公主公司支付的船员工资人民币562,958元的进帐单;11、原告2000年11月13日收到北京华庆公司支付的船员工资人民币530,700元的进帐单;12、原告2001年4月9日收到华运达公司支付的船员工资500,000港元的进帐单;13、原告2001年7月17日收到上海华庆公司支付的船员工资人民币2,000,000元的进帐单;14、原告2002年2月10日收到华运达公司支付的船员工资285,635港元的进帐单;15、“东方公主”轮船长2002年2月1日出具的收到原告垫付伙食费50,000元的收据;16、原告2002年3月13日垫付“东方公主”轮加油款6,125美元的发票;17、“东方公主”轮船长2002年4月2日确认的原告已垫付伙食费、加淡水、燃油、润滑油费用的传真件;18、原告2002年4月3日垫付“东方公主”轮加淡水款人民币6,880元的发票;19、原告2002年4月4日垫付“东方公主”轮换班费人民币12,200元的进帐单;20、原告2002年4月17日垫付“东方公主”轮加油款7,550美元的发票;21、原告2002年4月19日垫付“东方公主”轮换班费人民币3,200元的进帐单;22、原告2002年4月22日垫付“东方公主”轮加淡水费人民币6,880元的进帐单;23、原告2002年5月4日垫付“东方公主”轮加油款2,314.80美元的发票;24、原告2002年5月9日垫付“东方公主”轮加淡水款人民币6,640元的发票;25、原告2002年5月16日垫付“东方公主”轮加燃油款12,4000美元的发票;26、原告2002年5月23日垫付“东方公主”轮修理费人民币39,270元的发票;27、原告2002年6月24日垫付“东方公主”轮加燃油款12,400美元的发票;28、原告2002年6月30日垫付“东方公主”轮船员交通费人民币750元的发票;29、原告2002年8月2日垫付“东方公主”轮材料款人民币916元的发票;30、“东方公主”轮船员2002年4月9日至2002年6月30日期间伙食费结算表;31、“东方公主”轮船舶登记证书;32、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

被告帕里斯特公司、东方公主公司、香港华庆公司、北京华庆公司、上海华庆公司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审判员认为,五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告、几被告之间签订船员雇用合同和还款协议的事实

1999年4月24日,原告与东方公主公司签订了一份船员雇用协议书,约定:东方公主公司根据实际需要,雇请原告48名船员上东方公主公司所属“东方公主”轮工作;船员自离开中国国境之日(在国内任何港口上船者,从上船之日)起至返回香港或国内港口离船之日止,东方公主公司以双方商定的船员职务基薪标准按雇请船员实际数以港币结算,于每季度后十天内将该季度薪金(除去原告委托东方公主公司代发的船员生活津贴)支付港币额给原告;若逾期不付,除按实际欠金额天数,以中国银行该季度的利息标准加付给原告的利息外,原告还有权保留随时采取撤离船员等措施的权利;船员合同期自船员上船之日起计算,期限为12月,可适当提前或推后,但一般为超过14个月;船员超合同期,东方公主公司发给超合同奖(高级船员每人每月400港元,普通船员每人每月350港元。若超过14个月,从第15个月开始,超合同奖增加一倍),全部发给船员个人;船员生活津贴费由东方公主公司按原告确定的标准,每月由船上代发,该款项从东方公主公司每月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中扣除;船员超时固定加班费由东方公主公司负担;船员完成合同或经双方商定在合适港口提前换班,或船东卖船等原因,船员必须离船时,东方公主公司负责支付船员在船实际工作时间生活津贴标准20%的奖金奖励船员个人;所有船员伙食由东方公主公司提供,按以下伙食标准计算:高级船员1,320港元/月,普通船员1,030港元/月;船员优质服务奖由东方公主公司支付;东方公主公司同意付给原告按上船人数每人每个合同1,800港元的国内旅途交通、食宿费用(下称差旅费);合同有效期自1999年5月1日至2000年4月30日止;本协议期满,如双方未能签订新协议或确认延长协议有效期,只要船员仍在船上,本协议继续有效。

2000年7月18日,原告与东方公主公司签订了一份《会议纪要》,双方确认:至2000年6月30日,东方公主公司拖欠原告船员租金共计5,543,090港元;东方公主公司应于2000年7月18日支付503,090港元,余款从8月份起至2001年5月31日前,分十期还清。

同年11月9日,原告与北京华庆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定》,双方确认:北京华庆公司承认2000年7月18日签署的《会议纪要》的规定;上述《会议纪要》未到位款项还有11期,合计5,655,635港元;确认东方公主公司至2000年10月31日止又产生新的船员租金总额为616,322港元;北京华庆公司同意于11月9日归还500,000港元给原告,11月底归还500,000港元给原告;华庆投资公司确认有责任协调,并有能力帮助东方公主公司归还拖欠原告船员租金;从2001年1月1日起,由东方公主公司雇请的原告船员的薪金付款方式改为直接按月支付给原告船长。

2001年8月14日,原告又与北京华庆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定》,双方确认:至2000年12月底,东方公主公司欠原告船员租金人民币3,666,088元;北京华庆公司同意于2001年8月24日前归还2,000,000元,2001年9月15日前归还1,666,088元;2001年1月至7月,东方公主公司尚未支付船员工资及劳务费总计1,377,326港元。

2001年9月20日,原告与东方公主公司续签了一份船员雇用协议书,约定:东方公主公司根据实际需要,雇请原告船员上东方公主公司所属“东方公主”轮工作;东方公主公司以双方商定的船员职务基薪标准按雇请船员实际数以港币结算,于每月度后十天内将该月度薪金付港币金额给原告船员,由原告船长根据本公司规定处理;若逾期不付,除按实际欠金额天数,以中国银行该月度的利息标准加付给原告的利息外,原告还有权保留随时采取撤离船员等措施的权利;船员合同期自船员上船之日起计算,期限为12月,可适当提前或推后,但一般不超过14个月;船员超合同期,东方公主公司发给超合同奖(高级船员每人每月400港元,普通船员每人每月350港元。若超过14个月,从第15个月开始,超合同奖增加一倍),全部发给船员个人;船员在船工资由东方公主公司按原告确定的标准,每月由船上代发(包括在东方公主公司每月支付给原告船员的基薪中);船员的在船工资自船员离开中国国境之日起计(在国内任何港口上船,从上船之日起计)至入中国国境内或在国内离船之日止;船员完成合同或经双方商定在合适港口提前换班,或船东卖船等原因,船员必须离船时,东方公主公司负责支付船员在船实际工作时间的薪金给船员个人;所有船员伙食由东方公主公司提供,按以下伙食标准计算:高级船员1,320港元/月,普通船员1,030港元/月;东方公主公司同意付给原告按上船人数每人每个合同1,800港元的差旅费;合同有效期自2001年9月20日至2002年9月20日止。

2002年3月4日,香港华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截止至2002年1月31日,东方公主公司拖欠广远船员工资及公司管理费6,347,786港元;香港华庆公司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香港华庆公司承诺于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首期欠款1,100,000港元以支付船员2月、3月份工资,剩余部分偿还船员2001年的部分工资;2002年4月底,香港华庆公司支付350,000港元;剩余部分分期偿还。

同年3月8日,香港华庆公司发传真给原告,告知将于3月底支付1,100,000港元、于4月底再支付350,000港元的船员欠薪给原告,并确认所欠原告以前年度至2000年12月船员租金及代垫款为3,454,663港元(人民币3,666,088元),2001年1至2月为40,691港元,合计3,495,354港元。

二、几被告支付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费用的事实

2000年7月21日,东方公主公司通过北京赛格纳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62,958元。11月13日,北京华庆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30,700元。2001年4月9日,东方公主公司通过华运达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0港元。7月17日,上海华庆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2002年2月10日,东方公主公司通过华运达公司向原告支付285,635港元。5月30日,东方公主公司向原告支付55,000元,香港华庆公司向原告支付45,000元,共计100,000元,折94,304港元。

三、“东方公主”轮船长张其祥等51名船员申请扣押、拍卖该轮及原告申请债权登记的事实

2002年4月8日,“东方公主”轮船长张其祥等51名船员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扣押帕里斯特公司所属“东方公主”轮,本院于同日裁定将该轮扣押于广州市黄埔港。7月16日,因帕里斯特公司没有在本院裁定的期限内提供担保,张其祥等51名船员向本院申请拍卖“东方公主”轮。同日,本院准许了申请人的请求,裁定拍卖该轮。8月29日,本院公开拍卖了“东方公主”轮。原告在拍卖公告期间内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本院于9月16日裁定准许其债权登记申请。原告在扣押和拍卖“东方公主”轮期间代垫的伙食、供油、供水和维修费用513,477.89元,本院已在另案中处理,从拍卖“东方公主”轮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四、“东方公主”轮被扣押前原告为“东方公主”轮垫付各种费用的事实

2002年2月1日,原告垫付“东方公主”轮伙食费人民币50,000元,“东方公主”轮船长、管事出具了收据。3月13日,原告垫付“东方公主”轮加燃油款6,125美元。3月27日,“东方公主”轮向原告借用伙食费人民币9,000元。4月3日,原告垫付“东方公主”轮加淡水款人民币6,880元。4月4日,原告垫付“东方公主”轮换班费人民币12,200元。5月4日,原告垫付“东方公主”轮3月12日加润滑油款2,314.8美元。上述总计人民币78,080元和8,439.8美元。

五、其他事实

1、“东方公主”轮船舶所有人为被告帕里斯特公司,船籍国为巴拿马共和国。

2、根据“东方公主”轮提供的船员工资清单记载,该船51名船员2002年4月1日至8日的工资及伙食费共为93,911.2港元。4月20日,18名船员离船,该部分船员4月9日至20日期间的工资及伙食费为49,003港元。4月26日,13名船员离船,该部分船员4月9日至26日期间的工资及伙食费为38,493港元。9月11日,18名船员离船,该部分船员4月9日至9月11日期间的工资及伙食费为702,590港元。前述2002年4月1日至9月11日期间的工资及伙食费共计883,997.2港元。原告向船员垫付了前述的船员工资及伙食费。

3、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一年期港元贷款平均利率为5.7769%,2002年为3.75%,2002年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平均利率为5.31%。

4、原告于200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对北京华庆公司所属财产进行财产保全的申请,9月19日,本院准予原告的申请,裁定:冻结北京华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平谷县支行的(略)-56帐户或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的(略)帐户或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前门支行的(略)帐户的5,137,520港元和人民币42,160元。经本院查询,上述帐号已无可供冻结的存款。经征询原告意见,本院对上述帐号未予冻结。原告交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28,216元和执行费20,000元。

5、原告诉讼过程中追加扣船及拍卖船申请费125,000元和在船舶扣押期间垫付的维持船舶安全的基本费用426,739.59元等两项诉讼请求,但原告没有预交上述追加诉讼请求的诉讼费。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属船员雇用合同纠纷,原、被告没有约定就处理双方实体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但本案船舶扣押、拍卖地在中国,原告住所地在中国,船员雇佣合同履行地之一在中国,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的实体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于受理拍卖船舶案件的法院为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原告行使船舶优先权争议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按照其与东方公主公司所签订的船员雇佣协议的约定,指派船员到东方公主公司经营的“东方公主”轮服务,履行了船员雇佣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有权要求东方公主公司按照协议支付船员工资及其他报酬。东方公主公司拖欠部分船员工资及其他报酬,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东方公主公司支付2001年3月前及2002年3月后发生的船员工资及其他报酬费用,理由充分。根据查明的事实,至2002年3月5日止东方公主公司所欠原告的2001年3月之前的工资及其他报酬数额为3,495,354港元,该部分款项至2002年5月29日为止的利息为30,883.61港元,扣除原告5月30日受偿的94,304港元,至5月30日为止,东方公主公司所欠原告2001年3月之前的工资及其他报酬数额为3,431,933.61港元。因此,东方公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01年3月之前的工资及其他报酬数额3,431,933.61港元及2002年4月1日至9月11日期间的船员工资及其他报酬883,997.2港元,共计4,315,930.81港元。“东方公主”轮被扣押前原告为“东方公主”轮垫付了营运的必需费用,东方公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其所垫付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费用92,132元,理由充分,且没有超过其实际垫付的共计人民币78,080元和8,439.8美元的范围,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依合同约定按中国银行一年期港元贷款利率计算拖欠工资的利息合理,予以支持。垫付费用不是因船员雇用合同而产生,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人民币平均贷款利率计算。经计算,至2002年9月11日止,东方公主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上述工资及其他报酬的利息为43,745.33港元,应支付原告的垫付费用92,132元的利息为2,050.71元。因本院已经在另案中对扣押“东方公主”轮的申请费、执行费以及船舶扣押、拍卖期间支出的费用进行先行拨付,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扣船及拍卖船申请费125,000元和在船舶扣押期间维持船舶安全的基本费用426,739.59元以及垫付的其他费用,不予审理。

鉴于香港华庆公司和北京华庆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承诺对“东方公主”轮船员的工资和劳动报酬承担支付义务,因此,原告主张香港华庆公司和北京华庆公司应对其请求的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以及垫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帕里斯特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船员雇用合同,也没有承诺对“东方公主”轮船员的工资和劳动报酬承担支付义务,因此,原告主张帕里斯特公司直接对其请求的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以及垫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由于原告所派的船员在帕里斯特公司所属“东方公主”轮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请求的2002年4月1日至9月9日期间的船员工资及其他报酬883,997.2港元及其利息具有船舶优先权。鉴于“东方公主”轮已经法院拍卖,故对该部分请求,原告有权从帕里斯特公司所属“东方公主”轮拍卖价款中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但原告请求的2001年2月份以前的船员工资及其他报酬3,431,933.61港元的船舶优先权,因自其发生之日起至起诉请求之日止已超过一年时间而消灭,故该部分船员工资及其他报酬不再具有船舶优先权。另,“东方公主”轮被扣押前原告为“东方公主”轮垫付的各种费用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所规定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原告主张东方公主”轮被扣押前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具有优先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上海华庆公司于2001年7月17日向原告支付船员租金人民币2,000,000元,应认为其是代东方公主公司支付的,原告据此认为上海华庆公司应对其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公主公司支付原告广远公司2001年2月之前的工资及其他报酬数额3,431,933.61港元及2002年4月1日至9月11日期间的船员工资及其他报酬883,997.2港元,共计4,315,930.81港元及其利息(至2002年9月11日止利息为43,745.33港元,其余利息自9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港元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东方公主公司支付原告广远公司垫付的费用92,132元及其利息(至2002年9月11日止利息为2,050.71元,其余利息自9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广远公司对于2002年4月1日至9月11日期间的船员工资及其他报酬883,997.2港元及其利息具有船舶优先权,在本院拍卖“东方公主”轮所得价款中依法律规定的船舶优先权顺序受偿;

四、被告香港华庆公司、北京华庆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确定的被告东方公主公司所应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远公司对被告东方公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广远公司请求被告帕里斯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广远公司对被告上海华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660元,由被告东方公主公司、香港华庆公司、北京华庆公司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东方公主公司、香港华庆公司、北京华庆公司将其负担的费用迳付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费28,216元和执行费20,000元由被告北京华庆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财产保全申请费和执行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北京华庆公司将其负担的费用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远公司、被告东方公主公司、香港华庆公司、北京华庆公司、上海华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帕里斯特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自力

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潘冠冲

书记员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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