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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意科陶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犍为圣吉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2-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9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意科陶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张槎大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彤,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该公司行政经理。

被告四川省犍为圣吉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X镇X村X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佛山市意科陶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科公司)诉被告四川省犍为圣吉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吉陶瓷)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于2002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2年10月22日作出了(2002)佛中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彤、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吉陶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意科公司诉称:2001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日产(略)平方米的内墙砖生产线等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05万某。双方对合同工期及支付条件等条款也均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设备安装、调试、试生产等工作,并提供了设备操作和维修所需的技术文件。前期,被告尚能支付部分款项,但生产线正式运行后,被告开始拖欠货款,经原告催促,被告对所拖欠款项作了确认,金额为(略).05元。2002年7月,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货款,被告作了复函,并承诺初步的还款计划,但之后被告并未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02年10月支付了8万某,之后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特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略).0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圣吉陶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事实予以确认,不作复述。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对利息主张从2002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合同书》约定被告应于设备验收后半年内向原告开付人民币92万某的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2001年9月18日,被告出具了验收书和验收报告,对原告交付的设备予以验收。2002年1月12日,被告在《圣吉对数确认书》中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余额为(略).05元,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该所欠款项。之后,被告于2002年10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万某,于2002年11月28日支付货款7万某。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的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的交付、安装、调试等义务,设备业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正常使用。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其利息的违约责任。在最后一笔货款的付款期限届满之前,被告就全部应付货款的欠款数额作出确认,应视为被告确认其全部债务的履行期限至2002年1月12日已届满。对其后仍未能支付的款项,理应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主张从双方对数、被告确认欠款数额之日即2002年1月12日起计收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2002年10月8日和11月28日分别支付了货款8万某和7万某,故扣除已付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尚欠货款数额应为(略).05元,并从2002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

被告圣吉陶瓷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犍为圣吉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意科陶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略).05元及利息(自2002年1月12日起至2002年10月7日、自2002年10月8日至2002年11月27日、自2002年11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分别以(略).05元、(略).05元和(略).0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被告四川省犍为圣吉陶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须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宏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义芳

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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