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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邓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2-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刑初字第18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2)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是被害人罗某勇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梁某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水市X镇布一管理区X巷X号。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某女婿。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三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水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告人林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告人林某甲母亲。

指定辩护人麦锦河,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三水市,汉族,居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水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告人邓某某母亲。

辩护人张某某,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某某,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骆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芬出庭支持公诉;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骆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梁某标;被告人林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某乙、杨某某,辩护人麦锦河;被告人邓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某某,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陈某明、徐某某坐在被害人罗某勇停放在三水市X镇X路X号酒泉子酒巴门口的摩托车上,遭到罗某勇等人的责问,被告人林某甲、邓某某即将该摩托车推倒并打烂车灯。罗某勇、莫某某、黄某某等人闻讯后从酒巴冲出来,用酒瓶殴打陈某丁,林、邓某各持一把柴刀向罗某勇胸、背部猛砍数刀,致罗某亡。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甲、邓某某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岁,且犯罪后能投案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骆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林某甲、邓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他们痛失儿子,造成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害,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人赔偿罗某勇死亡补偿费(略).30元、丧葬费4000元及精神损失费(略)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略).30元。并当庭提交了为处理罗某勇后事的开支证明。

被告人林某甲、邓某某以及各自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林某甲、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均无异议。但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林某甲是在其朋友被受害人用酒瓶打击的情况下走回来解救的,主观上有正当防卫的意思,客观上有防卫过当的成份;并强调林某甲犯罪时未满16岁,是未成年人,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邓某某的辩护人强调邓某某犯罪时未满18岁,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邓某某及各自的法定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异议,但强调赔偿能力有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3日晚,被告人林某甲、邓某某与徐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陆某某等人在三水镇西南镇X路X号“酒泉子”酒巴为林某甲庆祝生日,玩至次日凌晨1时许,即出到酒巴门前闲谈,因陈某丙将脚踏上来此娱乐的“阿光”停在该处的一辆摩托车油箱上而遭到“阿光”的指责,被告人林某甲、邓某某为此心怀不满,等“阿光”进入酒巴后,即从附近找到二把柴刀并将该车推倒及砸烂车灯,“阿光”及一同来玩的罗某勇、莫某某、黄某某等人闻讯后从酒巴冲出来,指责是站在车旁的陈某丁所为,并用啤酒瓶对陈某行殴打。被告人林某甲、邓某某持刀冲上去,对方发现林、邓某有刀具后慌忙逃走,林某甲、邓某某追上罗某勇后对罗某胸、背部猛砍数刀,后弃刀逃离现场。罗某勇经他人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1时56分死亡。林某甲、邓某某于2002年7月20日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生于1946年4月14日,骆某某生于1952年12月7日,他们分别是被害人罗某勇的父亲和母亲。被告人林某甲、邓某某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者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略).30元,合计人民币(略).3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家属主动交来赔偿款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莫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7月13日晚11时许,罗某勇打电话约其到康乐路“酒泉子”酒巴喝酒,其开摩托车到后,罗某勇与他的朋友们已在那里,他们喝至次日凌晨1时许,就有罗某朋友说外面有人将他的摩托车推倒在地,他们听后,即出去指责那些人,并走上前想打那些年轻人,谁知,那些人随身带有刀,即时抽出二把劈柴刀对他们乱砍,罗某勇被砍中胸口,鲜血直流,他与罗某朋友将罗某去妇幼保健院抢救。

2、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7月13日晚11时许,其与朋友罗某勇、莫某某、“阿光”等人在“酒泉子”酒巴二楼一房间玩、喝酒,不知过了多久,“阿光”出了去,其也出去买烟,在酒巴门口见到“阿光”叫几个男青年不要搞他停在那里的摩托车。约过了三十分钟,“阿光”回到房间说有人想同他打架,这样,他们一帮人就下楼,其走最后,当到酒巴门口时,其看见有2、3个男青年抓住刀与罗某勇等人对打,而莫某某在隔壁士多店拿一把大雨伞防卫并追对方,罗某勇已倒在地上,胸部和腹部之间被人砍了一条很长的伤口,可见到骨头,是他们送罗某妇幼保健院抢救的。

3、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7月13日晚,林某甲叫了他及邓某某、陈某丁、陈某丙等同学到“酒泉子”酒巴大房庆祝林某甲生日,玩到次日凌晨12时40分许,他们几人站在酒巴门前闲谈,其就坐到停在那里的一辆摩托车上,陈某丙将脚搭在摩托车护钢上,这时酒巴内出来四个不穿上衣的男青年,其中一人用粗话骂陈某丙,陈某说不好意思,其也从车上下来,那四个男青年回酒巴后,邓某某、林某甲就将对方的摩托车推倒,一会那四人又从酒巴出来,其中二人手持啤酒瓶指着陈某丁骂,陈某不关他的事,对方就有一人用啤酒瓶打陈某头,接着四个人围住陈某,这时,林某甲、邓某某在酒巴附近各拿一把刀冲过来同对方打起来,约三分钟,对方有一人跌倒在地,左腹侧有一个长约30公分的裂口,流了很多血。

4、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02年7月13日晚,林某甲叫他到“酒泉子”酒巴为林某祝生日,当晚一同参加的有十多人,玩到次日凌晨零时40分,大家都喝了很多酒,出酒巴门口,一同来的徐某某就坐上停在门口的一辆摩托车上,陈某丙的一只脚踏在车油箱上,车主发现后,就说陈某丙,陈某脚放下,他还代说了一声对不起。车主走后,邓某某用刀将车大灯敲烂,并将车推倒,过了一会,车主拿了二个啤酒瓶与五个朋友冲出来,车主认为是其把车搞坏的,就一起来打其,其抱住头不让那些人打到,约30秒左右,其与一同来的陆某涛跑到对面马路,回头见林某甲、邓某某各持一把刀指住对方,对方的人就后退,林某邓某上前砍那些人,其中一人被林、邓某上推倒在地后来砍。

5、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02年7月14日晚林某甲在“酒泉子”酒巴庆祝生日,叫了其及徐某某、陈某丁、邓某某等十几人参加,玩到次日凌晨零时30分,大部分人走了,还有几人出到酒巴门口站,其当时将一只脚搭上停在那里的一辆摩托车的油箱上,被车主发现后说他,他将脚放下后并说了对不起。车主走后,邓某某不知从何处找来一把刀敲烂车灯,林某甲将车推倒,车主知道后就与5、6个男青年从酒巴出来,其中一人拿着啤酒瓶,指着陈某丁,陈某不关他事,但那些人不听,就动手打陈,约几十秒,陆某涛就拉开陈某丁过对面马路,这时看见邓某某和林某甲各持一把刀追倒一个男青年后就砍,邓某了2至3刀,林某甲砍了1至2刀。

6、陆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7月14日晚,其与陈某丁到“酒泉子”酒巴为林某甲庆祝生日,玩到次日凌晨零时30分左右,大家喝了很多酒,其与陈某丁、林某甲、邓某某、徐某某等人出到酒巴门口站,徐某某就坐到停在那里的一辆摩托车上,陈某丙将一只脚放在车油箱上,车主发现后,就说陈某丙,陈某将脚放下,陈某丁说对不起,车主进了酒巴后,邓某某不知从哪里弄得一把刀把该摩托车的灯砸烂,林某甲又过去将摩托车推倒,一会,车主等6、7人从酒巴冲出来,其中有二人拿着啤酒瓶,他们说陈某丁搞烂摩托车,陈某不关他事,但那些人就过来围着陈某,陈某挣扎着跑到马路对面,那些人又问是不是他搞烂的,他说不是,就有一人从后面踢他一脚并要打他,他即向对面马路跑,回头看见林某甲及邓某某各拿一把刀追着那些人砍,但怎样砍的看不清楚。

7、钟桂杨某证言,证实2002年7月13日晚其到“酒泉子”酒巴玩,次日凌晨1时40分左右,其出酒巴门口打电话时,看到有两伙男青年打架,其中有一个被对方用刀砍伤倒在地上,是其向公安报的案。

8、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证实2002年7月13日晚,其请了朋友邓某某、徐某某、陈某丁、陈某丙、陆某某等人到“酒泉子”酒巴喝酒娱乐庆祝他生日,到次日凌晨1时许,他们吃了蛋糕后到酒巴门口洗手,徐某某就坐到一辆停在门口的摩托车上,邓某某爬在车上,陈某明用脚踏在车排气管上,就有一人来骂他们搞那人的车,其与邓某某就到酒巴隔离楼的楼梯坐,感觉心中不服气,其与邓某某就在楼梯口放杂物的地方找到二把柴刀,其就将那辆摩托车推倒在地,邓某某就用刀打烂车前大灯,这时一帮人冲出来,那些人认为是陈某丁打烂他们的摩托车,就用酒瓶打陈某丁,其与邓某某就拿刀冲过去,其用刀砍一个脱光上衣的人的背部,那人见他们有刀就走,而死者看见他们有刀也想走,但滑倒在地,其即冲上去对着那人的胸部连砍二刀,邓某某也冲过来砍那人,什么部位不注意,之后其将刀丢在现场与邓某某一同离开。

9、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2002年7月13日晚,其与同学、朋友陈某丁、陈某丙、徐某某等人在“酒泉子”酒巴一楼大房为林某甲庆祝生日,玩至次日凌晨零时30分,他们就到酒巴门口站,徐某某就坐上一辆停在门口的摩托车上,陈某丙就用一只脚踏在车的油箱,这时有一个光着上身的男青年过来说陈某丙,陈某对不起就走开。林某甲与其说不如推倒那人的摩托车,其说不如打烂车灯,后他与林某甲就到酒巴隔离楼梯处找铁管,发现有二把柴刀,他就用刀敲烂摩托车的车灯,林某甲就推倒车,其与林某甲准备放回刀时,就见有几个人从酒巴内冲出来,手上拿着啤酒瓶,围住站在车旁的陈某丁并打陈,其与林某甲见状就打算过去帮忙,那些人也想过来打他们,但当那些人走近时发现他们拿有刀就掉头跑,后来被砍伤那人不知为何跌倒在地,林某甲就去砍那人,砍什么部位不注意,其也用刀砍了那人二刀背部左腋下位置,见那人流了很多血,其丢刀就走了。

10、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情况及在现场发现一把柴刀和一把双刃尖刀的情况。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将一组刀具分别出示给被告人林某甲、邓某某辨认,林某甲辨认出X号的一把柴刀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邓某某辨认出X号的一把双刃尖刀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并辨认出X号刀是林某甲所用。

12、三水市妇幼保健院死亡通知书,证实罗某勇于2002年7月14日1时56分因抢救无效死亡。

13、法医学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罗某勇左下胸部有一处11×5厘米的哆开创口,创缘整齐,深及胸腔,第5、6、7肋骨断离;左上臂上段背侧6×1.5厘米哆开创口,创缘整齐,深及肌肉;左手背腕端尺侧3.3厘米创口,创缘整齐,创腔内掌骨断裂;右肩部7厘米创口,创缘整齐,深及肌肉其下端伴4.2厘米划伤。经局部解剖见胸腔大量积血(1500)毫升,左肺及心脏破裂。死亡原因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砍)破心脏、左肺致大出血死亡。

14、公安机关出具的自首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邓某某在家属的带领下于2002年7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作案过程的事实。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邓某某的身份情况。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登记卡及有关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情况及与被害人罗某勇的关系,为处理罗某勇后事开支情况。

17、本院收据,证实邓某某家属在本院审理期间交来赔偿款(略)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邓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能投案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家属能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视为邓某某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防卫过当的成份,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骆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林某甲、邓某某赔偿死者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提交的交通费凭证是因包车送葬所用,不属交通费的赔偿范围,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甲、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30元(扣除邓某某家属已交(略)元,实际还应交(略).30元)。其中林某甲、邓某某各赔偿(略).15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显刚

代理审判员唐燕

代理审判员马金玲

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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