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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2-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刑初字第16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某芝),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榆次市,汉族,高中文化,原南海市轴承厂财务科科长,住(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02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某某,广东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于1994年10月至1996年12月,利用其担任南海市轴承厂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私自以该厂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南海支行贷款,后采用虚还银行、挂往来帐及贷款不入帐等手段,擅自将所得贷款以16‰至20‰的月息,转借给开平市龙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珠公司)560万元和南海市平洲兴丰商行(以下简称兴丰商行)80万元,得利8万多元。所借款至今尚有146万元无法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退回赃款12.9万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均无异议。但被告人梁某某提出在未追回的146万元中有50万元厂长是知道的,应扣除。其辩护人强调被告人挪用公款的主观动机除为了个人私利外,还有为搞好本单位与农行的关系,且大部分已追回;同时,梁某某能积极退赃,有自首情节。此外,有关人员也有一定的责任。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梁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至1996年12月,被告人梁某某在其担任南海市轴承厂财务科科长期间,未经厂领导同意,私自以该厂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南海支行贷款640万元,后采用虚还银行、挂往来帐及贷款不入帐等手段,擅自将所得贷款以16‰至20‰的月息,转借给龙珠公司人民币560万元和兴丰商行人民币80万元进行营利,其个人从中获取利差人民币12万多元。借出款项至今尚有人民币147万元无法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潘永秋(原平洲供销社下属副食品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1994年4月,龙珠公司的刘锦养要求其帮忙借款,后通过平洲农行信贷科科长梁某昌联系广东电缆厂财务公司的梁某钊借得50万元。同年的10月,刘锦养到平洲要求其继续帮忙联系借款,后其找到梁某昌、梁某钊,而梁某钊表示其公司没有集资款,也没有贷款额了,并说不如叫轴承厂的梁某某帮忙,后经梁某钊介绍认识了梁某某,并通过梁某某二次向农行贷款200万元转借给龙珠公司,月息是16‰,借款合同是其起草的,且其还分别以平洲供销社副食品公司及兴丰商行的名义担保,二次的借款本息都已付清,利息共12万多元是其经手交给梁某某的。此外,1995年11月,其以兴丰商行名义向轴承厂借了80万元,资金来源也是通过梁某昌贷款给轴承厂后再转借,其中50万元月息是16‰,30万元月息是11‰,该款其中60万元是转帐和交现金给龙珠公司和刘锦养,15万元用于支付购买奶粉款,5万元用于支付利息交给了梁某某。

2、梁某昌(原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支行平洲营业所信贷员)的证言,证实1994年10或11月的一天,潘永秋找其帮忙贷款给龙珠公司,其表示农行贷款不能借给个人,也不能借出外地,其就介绍了几个有集资的厂让他们自已去联系。过了几天,潘永秋、刘锦养、梁某钊找到他,潘提出向梁某钊的电缆厂借款,但梁某钊说其经理不同意,并提出叫轴承厂的梁某某帮忙,梁某某到后,说他厂没有资金外借,但说如果农行愿意贷款,他就可以借给潘永秋,其表示可以贷款给轴承厂。之后,梁某某就找其贷了50万元,只三个多月就收回来了,梁某某还给了其1万元利差。

3、梁某钊(原广东电缆厂财务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大约在1995或1996年,龙珠公司一个姓刘的老板想到平洲贷款,通过平洲供销社糖烟酒经销部的经理潘永秋介绍认识了平洲农行信贷员梁某昌,由于农行不能跨域贷款,梁某昌即要求其帮忙,但由于电缆厂是国有企业,不能向私人厂借款,其提出不如叫南海轴承厂的梁某某帮忙,于是,梁某昌就找梁某某帮忙。以后,其听梁某某说从农行贷了款借给龙珠公司,且没有在轴承厂财务帐记录,是梁某本子记住,借的款已收回本息。

4、李海亮(南海市轴承厂厂长)的证言,证实1994或1995年间,梁某某曾对其说过农行平洲营业部的信贷员梁某昌想帮助他的朋友龙珠公司的刘锦养借些钱,但不能直接贷出,想通过轴承厂先贷款后转划到龙珠公司,因考虑到农行平时在贷款方面对其厂的支持,就同意让梁某某办这件事,并吩咐梁某定要办好手续,贷款数额是50万元。之后,其还与梁某某到开平找刘锦养追这笔款,最后追到本金20万元、利息约20万元,加起来40万元左右,入了厂里的帐。直到南海市纪委的人来找他调查,他才知道梁某某背着他还借有款出去,多少不知。

5、关振华的证言,证实在其任龙珠公司会计期间,听公司的司机说过其公司向南海市轴承厂借有款,但具体数额多少其不知,因为公司的帐务已移交给谭荣胜了。

6、谭荣胜的证言,证实其在龙珠公司任会计起,该公司已有向南海市轴承厂借下款项,是记应付款帐的,具体数记不清楚,但到公司解散时还有100多万元没有归还,龙珠公司的财务资料在其公司经理刘锦养潜逃后就不知去向。

7、李海宁(台山市水步联兴制塑厂厂长)的证言,证实其厂与南海市轴承厂没有业务往来,1996年10月15日南海市轴承厂转到其厂帐户的50万元,是由于龙珠公司欠其厂的货款,而龙珠公司的刘锦养说轴承厂欠他公司的款,所以轴承厂就直接把款划到其厂帐户。

8、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其自制清单,证实1994年10月间,梁某钊及农行的梁某昌、龙珠公司的刘锦养、供销社副食公司的潘永秋与其商量,要求其从南海农行贷款转借给龙珠公司。由于可从中获取利差,又不影响与农行的关系,其先后于1994年10月27日、31日,11月18日,12月2日,以本厂的名义从南海市农行贷款4笔,每笔50万元,月息9‰。然后以月息16‰转借给开平市龙珠食品有限公司,从中收取利差5万多元。给了梁某昌2万元,梁某钊7000元。由于转借出去的200万元都能收回,1995年3月,在刘锦养继续要求其转借款项时,其向厂长李海亮汇报后,李同意转借50万元给龙珠公司。之后,其分别于1995年3月29日,6月5日,1996年4月17日、19日,7月24日,9月20日,10月15日,12月17日从南海市农行贷款8笔,共计人民币410万元,然后转借给龙珠公司,得利息41万元,给了5万元梁某昌,有28万元交回厂支付贷款利息,现还有140万元没有归还。此外,1995年11月其还从南海农行借出100万元,转借80万元给兴丰商行,有20万元厂自已用,现已归还73万元,还有7万元未还,收取利息(略).40,交回厂2万元,交银行借款利息(略)元。

9、被告人梁某某笔记本的记录及其签认,反映梁某某1996年借款给开平市龙珠食品有限公司及南海市平洲兴丰商行及利息收支情况。其中1995年16万元的借款利息,于1996年4月23日给梁某昌5万元。

10、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同城结算目录表,证实南海市轴承厂于1994年10月27日至1996年12月17日间向中国农业银行南海支行平洲营业所贷款14笔,总金额710万元及款项已划到轴承厂(略)帐户。其中:1994年10月27日50万元,月利率9‰;同年10月31日50万元,月利率9‰;同年11月18日50万元,月利率9‰,同年12月2日50万元,月利率9‰;1995年3月29日50万元,月利率10.98‰;同年6月5日50万元,月利率9‰;同年11月1日50万元,月利率10.08‰;同年11月14日50万元,月利率10.08‰;1996年4月17日50万元,月利率10.08‰;同年4月19日50万元,月利率10.08‰;同年7月24日50万元,月利率8.91‰;同年9月20日50万元,月利率8.415‰;同年10月15日60万元,月利率8.415‰;同年12月17日50万元,月利率8.415‰。

11、转帐支票、汇票及现金支票,证实从南海市轴承厂(略)帐户将款项转至龙珠公司等帐户的事实。其中:1994年10月27日、31日,11月18日,12月2日分别转50万元共计200万元至平洲供销企业集团副食日杂公司;1995年3月29日,6月5日,11月1日、14日转180万元至龙珠公司帐户,转80万元至兴丰商行帐户;1996年4月17日、19日,7月24日,9月20日,10月15日,12月17日先后转出310万元至龙珠公司帐户。

12、龙珠公司银行帐户记录,证实该公司收到南海市轴承厂转来款项的事实。

13、进帐单,证实龙珠公司收到南海市轴承厂转来款项的事实。

14、转帐支票、进帐单,证实南海市轴承厂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

15、南海市轴承厂明细帐记录、记帐凭证,反映出该厂向平洲营业部贷款、还款以及作往来款项转借给龙珠公司、兴丰商行并归还的情况。

16、收到利息清单、记帐凭证,证实南海市轴承厂收到交回厂的龙珠公司及兴丰商行借款利息共计30万元。

17、潘永秋提供的出纳流水帐、收条,反映南海市轴承厂借给兴丰商行的80万元已归还73万元,并支付利息(略)元给梁某某;1994年龙珠公司借的200万已全部归还,并支付利息(略)元给梁某某。

1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料,证实南海市轴承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

19、聘用干部审批表、合同,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属聘用干部。

20、南海市工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及有关部门的资料,证实南海市平洲兴丰商行属个人经营性质;开平龙珠食品有限公司是合作经营企业性质。

21、南海市轴承厂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平洲支行(略)帐户1994年10月至1996年4月的银行对帐单,反映出该厂资金进出状况。

22、南海市轴承厂的证明材料,证实其厂从未与开平市龙珠食品有限公司、南海市平洲兴丰商行发生业务往来。以及证实经其厂财务科核查,其厂在农行的(略)帐户对帐单有多笔贷款利息支出及存款存入,但在会计帐上均无反映的事实。其中1994年12月(略)元、1995年1月(略)元、1995年2月(略)元、1995年3月8442元、1995年4月866.40元、1995年11月3360元、1996年1月5040元、1996年2月5208元。

23、退赃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于2001年7月13日退出赃款(略)元,暂存于南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24、南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自已犯罪事实的情况。

2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梁某某已请示厂长而借出的50万元,因是在龙珠公司归还200万元后所借出的第一笔,所以应属龙珠公司后来所归还的款项之中,被告人梁某某提出应从未追回款项中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交代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能退出所得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由于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企业重大损失,后果严重,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略)元,予以没收,由暂收单位中共南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显刚

代理审判员马金玲

人民陪审员王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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