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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户籍地X市X县。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3月4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昊、代理检察员毕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刘X在上海市X路X号一水果店内购买水果时遇民警盘查,其企图逃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2包白色晶体及1包红色颗粒,经检验上述物品共计12.57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均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检验报告,綦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相关工作情况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明知系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刘X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宜俊

书记员朱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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