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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油运供销有限公司与增城市集源实业总公司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广海法初字第356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肇庆油运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树强、禤某,均为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增城市集源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增城市X镇X路X号。

原告肇庆油运供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增城市集源实业总公司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伟国独任审判,于11月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廖树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增城市集源实业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油运供销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造95O吨级油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与原告共同出资,共同建造、合作经营950吨级油轮,原告负责落实造船批文等和出资154.38万元,占股份比例5l%,被告出资为343.62万元,占股份比例49%。2000年9月30日,原告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船厂(下称蓬江船厂)签订《造船合同》。现约定的船舶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由于造船过程中增加工程项目和其他费用,双方于2000年6月23日签署了《关于对粤油923轮总投资的确认》,确认总投资为5,073,758.88元,原告应投资为l,572,865.25元,被告应投资为3,500,893.63元。原告依约合同约定,办理了造船报批手续以及航线批文,且依约出资,切实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部分造船款委托蓬江船厂贷款,该贷款由双方按投资比例负责还本付息。按《关于对粤油923轮总投资的确认》的约定,被告应支付3,500,893.63元投资款及相应的贷款利息。但,至2001年12月止,被告仅支付造船款1,782,330.06元,尚欠1,718,563.57元及相应的贷款利息251,546,82元。对于由被告应承担部分的本息,蓬江船厂多次向原告追讨,原告将此事告知被告时,被告置之不理。2002年1月22日之后,原告再也无法找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了处理与蓬江船厂的关系,确保船舶继续经营,原告为被告代垫了大部分贷款。被告的不作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的利息等共计近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尚欠合作投资款1,718,563.57元,利息251,546.82元(计至2001年12月31日),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00,000元。

原告肇庆油运供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造950吨级油轮合同》;2、原告与蓬江船厂签订的《造船合同》;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对粤油923轮总投资的确认》以及《关于粤油923轮投资款项的分解》;4、广东省交通厅《关于同意建造两艘油轮航行港澳线的批复》;5、广东省船舶检验局《关于同意肇庆港航企业集团公司建造一艘950吨油轮的函》;6、广东省交通厅《关于同意粤油923船航行港澳航线的批复》。7、“粤油923”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8、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银行凭证8份;9、广东省肇庆港航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被告增城市集源实业总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审判员认为,被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除“粤油923”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外,均提交了原件核对,可以采信。“粤油923”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虽然只有复印件,但可以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也可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1999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造95O吨级油轮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委托蓬江船厂建造950吨级油轮,由原告与蓬江船厂签订造船合同,双方共同承担造船应履行的责任;船舶造价为498万元;原告负责落实造船批文并办理航行港澳航线许可证,并由此享有油轮20%股权,加上出资154.38万元,占总股权51%;被告出资343.62元,占总股权49%;双方同意由双方上级公司(集团)出具担保,委托蓬江船厂向银行贷款造船,贷款周期计划为18个月,贷款月息按6厘计算;双方按造船合同要求及各自应投资比例负责还本付息,并保证如期落实资金按期结算;船舶投产后由原告负责船舶的日常管理、成本核算,并可提取运费的3.5%用作管理费;经营利润按股权比例分配,优先支付造船贷款及利息,不足部分按各自应投资比例自行落实资金。该合同于11月8日经肇庆市公证处公证。

9月30日,原告与蓬江船厂签订《造船合同》,委托后者建造船舶。合同约定船舶造价为498万元;交船日期为2000年3月31日;因原告资金困难,委托蓬江船厂向银行贷款,贷款月利息按6厘计算,与造船款一并结算。船舶按时建造完工,于2000年5月18日在肇庆港航监督办理了船舶登记。登记的船名为“粤油923”,船舶所有人为广东省肇庆港航集团有限公司,经营人为原告,船籍港为肇庆。

2000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对粤油923轮总投资的确认》,确认投资总额为5,073,758.88元,原告应投资1,572,865.25元,被告应投资3,500,893.63元。被告于1999年10月至2001年11月间,分8次汇给原告1,69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述称,被告于2001年12月支付现金87,330.06元。被告支付造船款1,782,330.06元,尚欠1,718,563.57元。蓬江船厂向原告结算造船款,从2000年5月15日起计算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六(6厘)计算,至2001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付的贷款利息251,546.82元。

广东省交通厅于1998年3月6日给肇庆港航企业集团公司(下称港航公司)作出《关于同意建造两艘油轮航行港澳线的批复》,同意港航公司建造两艘载货量各950吨级油轮航行港澳线。广东省船舶检验局于1999年12月19日发出《关于同意肇庆港航企业集团公司建造一艘950吨油轮的函》,同意港航公司按蓬江船厂设计的(略)号图纸建造950吨油轮一艘。2000年4月17日,广东省交通厅作出《关于同意粤油923船航行港澳航线的批复》,同意“粤油923”油船航行广东省各市所属口岸至香港、澳门航线。2002年11月4日,港航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港航公司下属子公司。

本审判员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造95O吨级油轮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建造、经营船舶,共享收益。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与蓬江船厂签订《造船合同》,委托蓬江船厂贷款建造约定的船舶。合同约定的船舶建造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船舶总投资额及双方各应出资额进行了确认。双方约定委托船厂贷款的期间已届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出资清偿贷款。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清投资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付清投资款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粤油923”船于2000年3月建造完工,原告按照船厂结算,要求从5月15日起计算利息,是合理的。原告关于确认被告尚欠合作投资款1,718,563.57元及利息251,546.8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没有证明被告拖欠船舶投资款致使其遭受损失300,000元,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增城市集源实业总公司尚欠原告肇庆油运供销有限公司合作投资款1,718,563.57元及利息251,546.82元。

二、驳回原告肇庆油运供销有限公司对被告增城市集源实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10元以及其他费用200元,由原告承担952.82元,被告承担6,257.18元。被告应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用迳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另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伟国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韶峰

书记员朱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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