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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抢劫案

时间:2002-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刑初字第15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2)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藤县,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之同胞兄。

诉讼代理人谢某昌,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西藤县,住(略)。系原告人之堂兄。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1996年9月18日因犯强奸妇女罪被四川省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谭小武,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谢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元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谢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谢某昌,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谭小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1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何某携带水果刀窜到南海市X镇抱龙桥搭乘事主谢某昌的出租摩托车回该镇西城砖厂一厂,在离砖厂一百米处,何某借口叫谢某车,并从裤袋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谢某后背、前胸等部位乱捅多刀,致谢某地当场死亡。后被告人何某从谢某上抢走人民币150元逃离现场。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人民币12万元,其中6万元是精神赔偿费。

在法庭上,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有立功表现,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没有意见,但表示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何某到南海市X镇抱龙桥,以4元的价格租乘被害人谢某昌的摩托车回西城砖厂一厂,当来到距砖厂还有100米的机耕小路时,被告人何某叫谢某昌停车,其左手从左边裤袋把钱拿出来,右手从右裤袋掏出一把水果刀,往谢某后背、前胸等部位乱捅多刀,致谢某在地上,并从谢某上衣口袋抢得人民币150元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谢某昌系单刃锐器致气血胸、出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检举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再查明,被害人谢某昌父母双亡,其本人未婚,没有子女,唯一的近亲属是其同胞兄谢某某。被告人何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丧葬费人民币4000元;2、死亡补偿费(略).1元。两项合计人民币(略).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啟明的报案笔录,证实其于2002年5月13日晚上9时许,途经丹灶镇西城砖厂往西城方向100米左右的小路上,看见有一个头戴摩托车头盔的男子仰卧在路上,地上流有很多血,就打电话报警。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晚和被告人何某去了丹灶镇抱龙桥玩,其一人骑自行车回砖厂,何某己留在那里,到了晚上22时许,何某砖厂急匆匆地找其拿自行车,当时何某表情很紧张,样子很凶,其还发现何某右手用白布包扎了,而之前是没有包扎的。

3、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案发当晚9时许看见被害人谢某某与一男子谈价钱,那男子叫谢某某搭他去西城砖厂。经其辨认,证实该男子就是被告人何某。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案发当晚9:50左右,看到一辆摩托车来到西城砖厂门口的桥边停下来,过了3分钟,其看见何某匆匆忙忙走进厂,当时何某黑白相间的格仔上衣和深颜色的西裤。并证实其听别人说何某从案发现场跑过来的。经其辨认,走进厂的就是被告人何某。

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某在5月13日晚22时许到其出租屋过夜,何某上衣脱掉洗干净,第二天凌晨何某其去买衣服和租一部摩托车到其出租屋,何某去西樵就走了。其还证实何某过其二、三次,每次都见何某袋里有一把刀,而5月13日晚却没有携带,平时何某叫其为关英的。

6、证人韩某某(周某庚)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某在5月14日上午10时许打其手机,其从来电显示看是南海罗村的电话号码,但何某称在东莞,询问其昨晚的事情怎样,并要其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7、谢某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是谢某昌。

8、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案发当晚8时许,其和林某某共骑一辆自行车到西城抱龙桥玩,到9时许,其叫林某走,过了一会后,其租了一辆摩托车回砖厂,当到距西城砖厂100米的机耕小路时,其下车,左手掏钱给搭客司机,右手从腰际拿出一把长约20多公分的水果刀朝司机的腰部和后背捅了多刀,接着拿了司机放在上衣左边口袋里的钱,然后向砖厂跑去,其因为觉得后悔,用刀把其自己的右手划伤了,之后把刀扔到路边。当时,被害人头戴头盔,身穿白色衬衣,脸朝天倒在地上,头朝砖厂方向,摩托车是男庄红色的,车倒在地上,车灯还亮着。当晚,其在关英的出租屋过夜。第二天,其逃到罗村,将作案时穿的裤子放在罗村的一间塑胶厂里。其还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赃款、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丢弃作案时所穿裤子的地点一一进行了辨认。

9、法医死因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有如下损伤:左胸部三处分别为3.5厘米、5厘米、2厘米创口;剑突旁四处均为2厘米创口;右胸部一处3.5X1厘米创口;左背部四处分别为2厘米、1.5厘米、3厘米、3厘米创口;左腰部二处分别为3厘米、2厘米创口;左前臂一处长2.5厘米创口。以上创口创缘齐,创角一侧锐一侧钝,创壁平滑,创腔无组织间桥。解剖见右侧第四、五、六肋骨骨折,双肺萎缩,左肺下叶二处均为1.5厘米创口,右肺中叶一处长.5厘米创口。左右胸腔积血均为约300毫升;肝左叶二处分别为2厘米、4.5厘米创口,贯通隔肌、心包,心包腔无积血;右胸腔后壁一处长2厘米创口。左胸腔后壁二处均为2厘米创口。结论是死者谢某昌系单刃锐器致气血胸、出血性休克死亡。

10、法医学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谢某昌的血型为B型;被告人何某的血型为A型;从现场路边草丛中、摩托车车座上、摩托车踏板上和摩托车车轮上提取的血迹均为B型人血;从被告人何某深褐色长西裤上提取的血迹四份,其中一份排除人血,其余三份均为A型人血。这与被告人供述其自伤相吻合。

11、法医学伤情鉴定书和伤情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右手第2、3、4指掌面分别有一处创口,分别为1.5厘米、2厘米、1.5厘米,创口边较整。结论是创口是被锐器切割致伤。这与被告人供述其自伤相符。

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尸体头朝砖厂方向,头戴头盔,上穿白色衬衣,尸体下面的地面上有一滩(略)厘米的血泊;现场地上倒着一部男庄红色摩托车,车上有流淌状血迹。

13、起赃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在抓获被告人何某时从其身上起回135.5元赃款;审讯后,在案发现场附近的草丛中起回被告人作案用的水果刀。

14、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何某身上扣押人民币135.5元,并将上述的135.5元、被害人的摩托车(粤E/(略))及被害人身上的301.4元发还给被害人家属。

15、被告人何某的前科材料,梁平县人民法院(1996)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三合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何某于1996年9月18日因犯强奸妇女罪被四川省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于2001年7月18日刑满释放。

16、广东省南海市公安局丹灶分局刑警队的证明材料及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局的复函,证实被告人何某举报1996年12月3日发生在江西省万载县X镇军屯的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

17、被告人的身份材料。

18、原告人提供的广西藤县公安局埌南派出所证明及广西藤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昌是同胞兄弟,父母已去世,两兄弟均未婚、无子女,无其他近亲属。

被告人何某供述案发前的情况与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相符,供述现场尸体的状况与现场勘查相吻合,供述作案中伤害被害人的情况及作案后自伤手指均与法医鉴定相符,供述作案后将刀扔在路边与起赃说明相符,供述作案后当晚在“关英”处过夜与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相符,供述作案后的第二天逃到南海市X镇,与证人韩某某证言及抓获经过相符。起回的凶器已经被告人辨认无误。本案证据之间互相吻合,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有立功表现的情况均属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6万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何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义良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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