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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2-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江中法刑经初字第43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江中法刑经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任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主任,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乙、曹某,均系四川成都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0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文辉、代理检察员张劭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乙、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任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主任期间,先后三次共挪用本单位公款135万元借给爱德华·陈某用。

对指控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有关的证言证人、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其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清全部赃款,是自首,提请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挪用公款自己没有得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甲挪用公款的行为并不纯粹是为了满足私欲,也有为了招商引资的目的;能主动退清全部被挪用的公款,又具有自动投案自首的情节,希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辩护人在庭上提供了原新会市计划局副局长冯养贤的说明,证实1999年12月初,澳大利亚昆士兰省哈威彼市政府代表团回访新会市,签订由澳方帮助新会市筹建城市污水处理厂意向书,立项批文和可行性报告由张某甲交给该团副团长爱德华·陈。还提供“中国广东省新会市与澳大利亚昆士兰省哈威彼市就教育、环保、旅游、农业等项目合作意向书”及在单位受到奖励的荣誉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挪用公款的行为也有为新会招商引资的目的,在单位工作一直表现良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1987年3月起任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主任,1999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的朋友爱德华·陈某在四川乐山搞污水处理厂,欠缺注册资金为由,向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借款用于公司注册登记。被告人张某甲为了使其女儿通过爱德华·陈某关系顺利出国到澳大利亚留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同月23日,指示单位出纳张某丙以“陈某道”为收款人,以办理中国工商银行汇票的方式,挪用本单位口岸综合服务部的公款人民币50万元给爱德华·陈某用。

1999年12月底,爱德华·陈某四川乐山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以注册资金还未够为由,要求被告人张某甲再借款50万元。2000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出于同样的目的,以同样的手段,挪用本单位口岸综合服务部的公款人民币50万元给爱德华·陈某用。

2000年1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因同样的原因和目的,以提取现金的方式挪用本单位口岸综合服务部的公款人民币35万元给爱德华·陈某用。

被告人张某甲挪用公款3次,共人民币135万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01年6月、7月间将挪用的公款人民币135万元全部归还回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第一张汇票50万元是1999年12月张某甲叫其打给收款人“陈某道”。汇票是从“口岸综合服务部”帐提出的款项。张某甲于2000年6月8日由他女儿张某丁还了第一笔14.5万元,后分两次还了34.5万元,还差1万元叫其借了还的,后张叫其在“李某源”户里拿1万元当还了这1万元给其;第二张银行汇票50万元,2000年1月4日,张某甲叫其打一张收款人是“陈某道”的自带汇票,来源:其于99年12月22日从张某丙股票户转出18万元到工行张某丙户,再于2000年1月3日把18万元、张某丙8477户的32万元共50万元提现存入张某丙工行3175户,次日提50万元存入口岸综合部的正帐,开出50万元的自带汇票一张交给张某甲。这笔钱张某甲至2001年7月搞“三个代表”才归还的,张某甲先还了二十五万元,从李某源户里取十五万元,叫其借了十万元;张某甲1999年11月拿去35万元作买房款,后至2001年6月底分两次还了这35万元的事实。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爱德华·陈某向其岳父张某甲借过钱,共约100万,其把爱德华·陈某的65万带回新会。爱德华借钱是为在成都搞污水处理厂需要资金注册。爱曾和其讲他借了其岳父135万,后来其妻子张某丁要其催爱还钱也说爱借了135万的事实。3、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张某甲前后三次借给爱德华135万。事后爱德华还了共65万给其父亲,是陈某某分几次去成都拿回的。其和张某丙分次去还了14.5元、18元、16.5元,张某丙借1万加起来共50万。后还张某丙这1万元。2001年6月其在家交给父亲15万元。2001年7月25日其叫张秀珍借25万,次日其妈提12万交给其父,再次日其取出10万港元给张某丙的事实。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爱德华向其丈夫张某甲提出说他在成都搞一间污水处理厂差50万注册资金,占当时同意用公款借,但叫他在三个月内归还。过几天占对其讲已借一笔钱给爱,但具体其不知的事实。5、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实对于张某甲从公司调钱借给他人的情况之前其不知,至2001年7月张主动向其讲借出公款100万的事,其要张将钱如数退出,并建议张向市领导反映。当时张还提出他用了47万元到北京搞报批手续但没单据,其叫张要尽量向领导说明并争取他们的理解,并叫张尽快补好手续的事实。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口岸办有二个小钱柜,一个由许然锐保管,一个由会计张某丙保管。张的小钱柜收入主要是提留口岸费。其不知这150万的定期存款的情况的事实。7、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道的公司是澳中经济贸易商业委员会和澳昆士兰州教育委员会国际博士达海外教育中心。之前陈某了其八万元,后陈某借其良友商店的帐户用,并说他取了钱后还其这八万,陈某时分两次提,一次提30万,一次提20万,后陈某了八万给其。这两张支票是其写的。第二笔,陈某其借帐户并和他一齐提款,提了50万,也是分两笔提,这两张支票也是其写的。这两笔是通过工行转到其商店的帐户上的事实。8、被告人张某甲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是国家干部。9、口岸报关行提供的150万的来源资料、150万元定期存单99年11月到期的资料、150万元本息于99年11月从口岸综合服务部正帐提取的资料。10、张某丙设立的关于150万元来源及支付陈某道两张汇票的帐目。11、办理第一张自带汇票(99年12月23日)、第二张自带汇票(2000年1月4日)资料。12、被告人张某甲提供其借给爱德华38万的现金来源的两存折(广发和邮政储蓄)。13、被告人张某甲还第一个50万的资料。14、150万元(47万元用于搞公关)余某103万元的归还资料(含张某甲还第二个50万)。15、47万元公关费用的四张现金支出凭证。16、150万元从口岸综合部转出凭证。17、157.155万元(含(略)元利息)从口岸综合服务部工商行户转入口岸基金广发行户139.155万,从口岸综合服务部正帐转出18万有关资料。18、张某丙发展行户、工商行户、张某丙广发证券交割单;卢森发展行户、工商行户、卢森广发证券交割单、对帐单。19、新会市工商行提供有关“口岸服务部”转出两笔50万的资料。20、成都市工商行春熙支行提供有关“陈某道”户收、支共100万元、良友商店收支100万元的资料。21、澳大利亚-中国经济贸易商业委员会登记申请表、成都市工商经济信息中心出具的通知单。22、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证实乐山市工商局无乐山市污水处理厂的登记注册材料。23、成都市工商局提供有关青羊区良友商店登记资料。24、张某丁提供张某甲还款25万元的资料。25、被告人张某甲对参与将公款135万元挪用给爱德华·陈某用的整个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相一致,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在庭上提供了原新会市计划局副局长冯养贤的说明,证实1999年12月初,澳大利亚昆士兰省哈威彼市政府代表团回访新会市,签订由澳方帮助新会市筹建城市污水处理厂意向书,立项批文和可行性报告由张某甲交给该团副团长爱德华·陈。还提供“中国广东省新会市与澳大利亚昆士兰省哈威彼市就教育、环保、旅游、农业等项目合作意向书”及在单位受到奖励的荣誉证书。但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挪用公款的行为有为新会招商引资的目的,在单位工作一直表现良好并不能抵销其挪用公款的罪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竟利用担任口岸办公室主任的便利,挪用公款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能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案发前已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挪用公款自己没有得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甲主动退清全部被挪用的公款,又具有自动投案自首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可予采纳。其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张某甲挪用公款的行为并不纯粹是为了满足私欲,也有为了招商引资的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是基于为了使其女儿通过爱德华·陈某关系顺利出国留学的私欲而挪用公款给爱德华·陈某用的,故上述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北

审判员陈某就

代理审判员温友华

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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