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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甲、刘某某诉胡某某、单某乙、单某丙法定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5-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37

原告:单某甲,男,64岁,退休教师,住(略)。

原告:刘某某,女,61岁,农民,单某甲之妻,住址同单某甲。

被告:胡某某,女,38岁,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单某乙,男,13岁,学生,胡某某之子,住址同胡某某。

被告:单某丙,女,5岁,幼儿,胡某某之女,住址同胡某某。

原告单某甲、刘某某因与被告胡某某、单某乙、单某丙发生法定继承纠纷,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单某甲、刘某某诉称:其子单某兵因车祸死亡,遗留有家庭财产约300万元,均由单某兵的妻子、被告胡某某掌管,去除一半作为胡某某个人的财产,尚有约150万元的财产可以作为遗产分配,应由单某甲、刘某某、胡某某、单某乙、单某丙等五位继承人均分,二原告应分得60万元左右。单某兵死亡后,原告多次与胡某某协商分割遗产,但未达成一致,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胡某某辩称:首先,其所保管的单某兵遗产没有150万元。1.单某兵死亡前,因买房、买车及经营生意欠下大量债务,其中一部分债务已由她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2.单某兵死亡后,其经营的公司已不能营业,原告起诉中所列的公司财产(主要是化妆品)已基本报废;3.单某兵死亡后的丧葬费用、修车费用等不少于20万元。以上三项均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其次,被告单某乙、单某丙系其与单某兵的子女,均尚未成年,需由其抚养。母子三人只能靠原夫妻共同财产生活,并无其他经济来源。二原告生活富足,不应与孙子女争夺遗产。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单某兵系原告单某甲、刘某某之子,被告胡某某之夫,被告单某乙、单某丙之父。单某兵与胡某某于1987年10月26日结婚。2002年6月21日凌晨,单某兵因车祸死亡。此后,单某甲、刘某某与胡某某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对于单某兵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有:1.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银城之都”X号楼X室的住宅1套及汽车库1间;2.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X路盐场医院东侧综合楼底层营业用房2间;3.位于淮安市清河区X街X-X-X-X室住宅1套;4.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陇海步行中街X号楼X号底层营业用房1间;5.车牌号为苏(略)的广州本田轿车1辆;6.车牌号为苏(略)的长安小客车1辆;7.连云港市倍思特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以上财产均由胡某某保管。双方当事人对以上房产、车辆的价值存在争议,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法院确认以上房产、车辆共价值(略)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单某兵、胡某某所经营的连云港倍思特商场(以下简称倍思特商场)在单某兵死亡后尚存的财产数额;2.倍思特商场是否欠广州市白云三元里利丰行(以下简称利丰行)货款;3.倍思特商场是否欠广州市康丽源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丽源公司)货款;4.单某兵生前是否欠北京欧洋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洋公司)债务;5.单某兵生前是否欠徐贵生借款。

关于倍思特商场在单某兵死亡后尚存的财产数额,原告单某甲、刘某某称:单某兵死亡后,经倍思特公司和倍思特商场会计对账,截止2002年6月30日,倍思特商场库存商品价值(略).12元,应收账款(略).20元,现金(略).51元,合计(略).23元。并提供了会计对账形成的《止2002年6月30日倍思特商场收入、利润、流动资产一览表》(以下简称《对账表》)为证。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倍思特公司会计赵春香到庭作证,详细说明了当时同倍思特商场会计侍作璋对账的情况及《对账表》的来历,并提供了当时侍作璋给其的2002年6月倍思特商场的财务报表。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方提供的《对账表》没有她本人签名,库存商品基本报废,相关财务报表已被她销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某某未能按照法院的要求将倍思特商场的会计侍作璋带到法庭,亦未能提供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财务报表及库存商品报废的有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相对优势证据原则,对胡某某所称倍思特商场没有对账、库存不足、库存商品基本报废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认定倍思特商场在单某兵死亡后尚有财产(略).23元。

关于倍思特商场是否欠利丰行货款的问题,被告胡某某称:单某兵生前经营倍思特商场时,欠利丰行货款(略)元,她本人在单某兵死亡后已偿还货款(略)元,尚欠(略)元,并提供了利丰行于2003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主张从单某兵遗产中扣除已偿还的该笔债务,并保留剩余债务份额。原告单某甲、刘某某称胡某某所述与《对账表》不符,倍思特商场对外没有债务。根据胡某某申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往利丰行进行核实。经查,利丰行现已更名为广州戈仕贸易公司,该公司称单某兵欠该公司48万余元化妆品货款,单某兵生前已还款25万余元,单某兵死亡后未再还款。该公司称没有详细账目可以提供,仅提供了1份《江苏连云港倍思特商场记账簿》。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某某虽称单某兵生前经营倍思特商场时欠利丰行货款,她本人在单某兵死亡后已偿还货款(略)元,但胡某某不能提供倍思特商场的原始账目以证明该笔债务的存在;广州戈仕贸易公司虽证明单某兵生前已还款25万余元,在单某兵死亡后倍思特商场未再偿还货款,但未向法院提供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详细账目,所提供的记账簿不能反映双方经济往来的真实情况,且该公司的证明内容与胡某某的陈述不一致。因此,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笔债务确实存在,不予认定。

关于倍思特商场是否欠康丽源公司货款的问题,被告胡某某称:单某兵生前经营倍思特商场时,欠康丽源公司货款(略)元,她已于单某兵死亡后还款(略)元,尚欠(略)元,并提供了康丽源公司于2003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主张从单某兵遗产中扣除已偿还的该笔债务,并保留剩余债务份额。原告单某甲、刘某某称胡某某所述与《对账表》不符,倍思特商场对外没有债务。经胡某某申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往康丽源公司核实情况,该公司称单某兵欠该公司(略)元化妆品货款,已经由胡某某在2003年10月24日用现金一次还款(略)元,尚欠(略)元。但该公司没有提供双方业务往来账目,称所有账目已经在2003年10月24日胡某某还款后销毁。此后,胡某某又向法院提供了康丽源公司2003年10月24日出具的收款(略)元的收条,但原告方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在原告方要求胡某某提供偿还康丽源公司(略)元现金的来源时,胡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某某不能提供倍思特商场的原始账目予以证明该笔债务的存在,在法院核实情况时,康丽源公司也未能提供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账目。胡某某所称偿还(略)元货款的时间是在收到本案应诉通知和举证通知以后,其完全有条件提供与康丽源公司的往来账目而未能提供,且其对于偿还该笔债务的现金来源的说法前后矛盾,仅凭其提供的康丽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条,不能充分证明该笔债务确实存在,故不予认定。

关于单某兵欠欧洋公司债务的问题,被告胡某某称:单某兵生前欠欧洋公司债务(略)元,并提供了2003年8月19日与欧洋公司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以单某兵所有的连云港市新浦区X路盐场医院东侧综合楼底层营业用房、连云港市新浦区陇海步行中街X号楼X号底层营业用房冲抵债务,待条件成熟时办理过户手续,过户之前由胡某某使用,每月给付欧洋公司租金(略)元,租满12年该房屋归胡某某所有。原告单某甲、刘某某对该协议不予认可,称该协议与《对账表》相矛盾,单某兵生前没有外债。经胡某某申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往欧洋公司核实情况,因该公司总经理欧洋瑞出国,公司其他人员称无法与其联系,与单某兵的合作是由总经理自己负责,有关合作合同、单某兵的借款手续等均由总经理保管。因无法对该笔债务进行核实,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笔债务确实存在,故不予认定。

关于单某兵是否欠徐贵生借款的问题,被告胡某某称:为做化妆品生意,曾借其表哥徐贵生现金(略)元,并提供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贵生大哥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胡某某,2001年5月8日。”原告单某甲、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单某兵死亡前没有对外借款,且借条原件在胡某某手中,从借条内容来看是胡某某个人借款,与单某兵无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徐贵生没有到庭,借条原件在胡某某手中,胡某某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现在仍然存在,且从借条内容看是胡某某个人借款,故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定。

综上,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单某兵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计(略).23元,另有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及当期分红款(略)元。从中扣除被告胡某某偿还的购车贷款(略)元、修车款(略).6元,认定实有(略).63元及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其中一半(价值(略).32元的财产及倍思特公司17.25%的股份)应当作为单某兵的遗产。单某兵死亡后,继承开始,原告单某甲、刘某某和被告胡某某、单某乙、单某丙作为单某兵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单某兵的遗产,单某兵的上述遗产应由五人均分,每人应得(略).66元的财产及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二原告只主张分得其中(略)元的财产,依法予以支持。法院认为,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并不损害遗产的效用。考虑到前述各项遗产均由胡某某使用和经营,且胡某某尚需抚养单某乙、单某丙,故前述各项遗产仍由胡某某继续使用、管理和经营为宜;二原告年龄较大,以分得现金为宜。据此,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0日判决:

一、单某甲、刘某某继承单某兵在倍思特公司6.9%的股份,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单某甲、刘某某现金60万元;

二、单某乙、单某丙各继承单某兵在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及(略)元的现金,二人共同继承连云港市新浦区陇海步行中街X号楼X号底层营业用房,在单某乙、单某丙年满18周岁之前,以上财产由其法定代理人胡某某代为管理;

三、单某兵其余财产及倍思特公司20.7%的股份均归胡某某所有。

一审宣判后,胡某某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认定单某兵死亡后尚存价值(略).63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倍思特公司34.5%的股份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对单某兵遗留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错误;3.一审让被上诉人分得现金,让上诉人占有库存商品和应收账款,这种分割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单某甲、刘某某答辩称:1.遗产作为财产,其金额应以评估结论为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关于倍思特商场是否有债务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如欠徐贵生等人债务也是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来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单某兵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的认定是否正确;2.上诉人胡某某关于单某兵生前遗留债务的主张是否成立;3.原审判决对遗产的分割方式是否公平合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一审判决对单某兵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的认定,有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胡某某虽持异议,但未能举出确有证明作用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上诉人胡某某虽主张单某兵生前遗留有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这些债务真实存在,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胡某某向徐贵生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胡某某在二审时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5)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在本案一审判决后作出),该判决书虽然载明“此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遂依据原告徐贵生的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胡某某向徐贵生偿还人民币20万元”,亦不足以在本案中证明胡某某向徐贵生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该判决为处理夫妻对外债务关系,将胡某某对徐贵生的借款认定为单某兵与胡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但前述规定的本意是通过扩大对债权的担保范围,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故该规定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某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单某兵已经死亡,该笔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会直接影响其他继承人的权益,胡某某应就其关于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充分举证。根据现有证据,胡某某提供的借条的内容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且在本案一审期间,亦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5)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前,该借条不在债权人手中,反被作为债务人的胡某某持有,有违常情。鉴于二审中胡某某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确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其三,原审判决以查明事实为基础,综合考虑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将除一处营业用房外的各项遗产判归上诉人胡某某继续管理使用,判决被上诉人单某甲、刘某某分得现金,这种对遗产的分割方式既照顾到各继承人的利益,又不损害遗产的实际效用,并无不当。故对胡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5年5月1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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