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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徐某诉被告林某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徐某诉被告林某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3月,被告林某提出反诉。2010年4月16日及同年6月4日,本院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徐某、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徐某诉称:两原告与被告系居住于(略)某房屋的邻居。原告居住于该楼X室,被告居住于X室。2004年7月,被告搬入X室之后,擅自搭建了一个长约4米,宽约1米的雨棚,影响原告衣服的晾晒,另外在下雨天雨水打在雨棚上,其声音同样影响原告的睡眠。同时被告在夏天还在雨棚上放置遮阳纱,导致热量均反射在原告家中。并且,被告在其露天阳台种植丝瓜,网状的丝瓜藤正好搭建在原告的卧室房间之下,同样影响原告的视线。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拆除搭建的雨棚、丝瓜朋,恢复原状。

被告林某辩称:原告称雨棚影响其晾晒衣物与事实不符。被告确实搭建了雨棚,但是正因为两原告装置了铝合金防护窗和花架,并且在花架上晾晒拖把,为防止拖把的水滴,故被告才搭建了雨棚。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林某反诉称,两原告擅自搭建花架,装置铝合金防护窗,影响反诉原告的生活和安全,故反诉原告该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拆除搭建的花架及装置的铝合金防护窗,并且不允许反诉被告在花架上晾晒拖把。

反诉被告朱某、徐某对反诉原告林某反诉的辩称:首先,反诉被告确实装置了铝合金防护窗,但是防护窗的装置只是为了安全,且系紧贴窗户安装,根本不会影响反诉原告的生活。此外,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花架和拖把问题,反诉被告同意拆除花架,同意不在花架上晾晒拖把,即使平时需要晾晒,也确保在不滴水的状态之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徐某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居住于(略)某房屋X室。被告林某则居住于该楼X室,原、被告系上下层邻居。被告于2004年搬入X室房屋以后,在其客厅通室外天井处搭建一长约4米,宽约1米的雨棚。在该天井靠近两原告卧室一侧则搭建了网状的丝瓜棚。在两原告的阳台处,原告则安装了花架一个,并且在南侧窗户的外侧,紧贴窗户安装了铝合金防护窗。近年来,双方多次为搭建的雨棚等问题发生纷争,经物业部门及居委会调解均未果。故两原告在上述情况之下,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对现场进行了勘察。根据现场勘察情况显示:一、被告在其客厅通往室外天井处(南侧)搭建一长约4米、宽约1米的雨棚,雨棚顶部覆盖黑色遮阳纱;二、被告在雨棚东侧,即在原告卧室正下方搭建了网状丝瓜棚;三、原告在其阳台所有南侧窗户外侧,紧贴窗户处安装铝合金防盗窗;四、原告在其南阳台外侧安装一花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照片、勘察记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方在为了自身利益进行搭建时,不仅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对他人的正常生活等造成妨碍。被告在其天井处搭建雨棚、搭建丝瓜棚,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底楼的室外晾晒问题及夏天的避暑问题。但是,其上述行为恰恰对其他住户造成妨碍。两原告均已年逾六十,雨天雨水打击在雨棚上的声音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两原告的休息。故此,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雨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天井处搭建丝瓜棚,不论是从整个小区的外观角度,还是从影响原告的视野角度,被告的搭建均是不合理的,因此被告对搭建的丝瓜棚也应予以拆除。

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拖把安放及拆除花架的问题,因反诉被告均表示同意,故本院不再赘述。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铝合金防护窗安装问题,从现场勘察情况来看,防护窗均紧贴窗户安装,并未影响反诉原告的生活、安全,故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难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搭建在(略)某房屋X室南侧天井处的雨棚;

二、被告(反诉原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搭建在(略)某房屋X室南侧天井处的丝瓜棚;

三、原告(反诉被告)朱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搭建在(略)某房屋X室南侧阳台外侧的花架,不得在室外晾晒拖把;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诉讼费1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朱某、徐某负担40元(已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林某负担80元(已交

审判员丁伟

书记员沈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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