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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贪污案

时间:2002-10-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深南法刑初字第314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深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大专文某,中共党员,原系人事部公务员考试与测评办公室南山基地(以下简称南山基地)副主任(副处级),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山区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张某甲,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字(200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贪污罪,于2002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张某甲,证人肖玲、张某乙、邢某某、冯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7年7月15日,时任南山基地副主任的被告人周某代表南山基地与深圳创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先公司)签订《小型客车交换使用协议书》,内容约定:创先公司用粤(略)日产实力车与南山基地粤(略)(香港车牌(略))的粤港两地牌相同类型的汽车交换使用,期限五年;创先公司按每月3000元人民币向南山基地交付汽车使用费,五年共计18万元人民币。协议签定后,创先公司分别于1997年11月通过创先公司总经理陈某某向被告人周某支付汽车使用费港币现金14万元,1998年1月和4月先后两次通过银行转帐向南山基地支付汽车使用费(略)元人民币,遂将五年的汽车使用费向南山基地付清。被告人周某在收到创先公司总经理陈某某交付的14万港币的汽车使用费后不交回南山基地财务,而私自用于偿还因购买南山区前海花园X栋X房福利房所借的债款。之后被告人周某从自己掌管的南山基地小金库帐上支取现金人民币(略)元交到南山基地财务,作为创先公司支付的汽车使用费。以此手段将创先公司交付的汽车使用费14万元港币侵吞,据为己有。

1996年9月11日,被告人周某为了给南山基地小金库套取现金,以购买中巴和支付培训费的名义从南山基地财务开出转帐支票27.54万元人民币,转到深圳市小梅沙度假村帐户,套取现金27.54万元后,以周某的个人名义存入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小梅沙分理处,户名周某,帐号(略))。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周某从该银行转回南山基地财务24万元,同时从深圳市小梅沙度假村虚开接待费用3.54万元的发票回南山基地财务平帐,从而私自截留3.54万元。之后被告人周某分别于1998年4月27日和2000年5月9日两次将该笔公款及利息1473.79元共计人民币(略).79元从银行提取侵吞,用于炒股票和个人消费。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贪污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供认:1、其曾代表南山基地与创先公司签订《小型客车交换使用协议书》,且车辆也在1997年7月实际交换使用了;2、汽车使用费现金人民币14.4万元是其交到南山基地财务的,南山基地财务收到创先公司18万元的汽车使用费的收款收据是其交给陈某某的;3、其从南山基地小金库帐上支取现金人民币12万元代付汽车使用费;4、其用虚开接待费用3.54万元的发票回南山基地财务平帐,并将该款及利息分二次从银行取出。但其又辩解称:1、其没有收到创先公司总经理陈某某向其支付汽车使用费港币现金14万元;2、其从南山基地小金库帐上支取现金垫付汽车使用费是人民币12万元,而不是14.4万元;3、其截留存入银行(帐号(略))的公款人民币3.54万,其中2.4万元用于垫付汽车使用费,其余用于日常公务接待;4、其支付南山区前海花园X栋X房福利房的房款是个人的钱。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李某某、张某甲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贪污陈某某交付的汽车使用费港币现金14万元和截留、侵吞公款人民币(略).79元用于炒股票和个人消费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要求对《小型客车交换使用协议书》的签字日期和香港渣打银行存折上加注的“付车辆使用费(陈某)”等字的书写日期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

1997年7月15日,时任南山基地副主任的被告人周某代表南山基地与创先公司签订《小型客车交换使用协议书》,内容约定:创先公司用粤(略)日产实力车与南山基地粤(略)(香港车牌(略))的粤港两地牌相同类型的汽车交换使用,期限五年;创先公司按每月3000元人民币向南山基地交付汽车使用费,五年共计18万元人民币。协议签定后,创先公司于1997年10-11月这期间通过创先公司总经理陈某某向被告人周某支付汽车使用费港币现金14万元,1998年1月和4月先后两次通过银行转帐向南山基地支付汽车使用费3.6万元人民币,遂将五年的汽车使用费向南山基地付清。被告人周某在收到创先公司总经理陈某某交付的14万港币(折人民币(略)元)的汽车使用费后不交回南山基地财务而占为己有。之后被告人周某从自己掌管的南山基地小金库帐上支取现金人民币12万元再加上从其他途径筹集的人民币2.4万元,合计人民币14.4万元交到南山基地财务,作为创先公司支付的汽车使用费,并将南山基地开具的收款收据交给陈某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周某的简历、任职通知以及南山基地章程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周某作案时任南山基地副主任,是国家工作人员。

2、小型客车交换使用协议书、支票存根、银行缴款单、南山基地的记帐凭证和收款收据等书证证实:南山基地与创先公司于1997年7月签订《小型客车交换使用协议书》,创先公司也在1998年4月前全额付清了五年的汽车使用费人民币18万元,其中人民币3.6万元是公司通过银行转帐交付的。

3、南山基地小金库现金日记帐、核对结帐单等书证证实:1998年1月南山基地小金库帐上被支取现金代付创先公司汽车使用费,且该笔款在未补回的情况下小金库就已核对清帐。但对于该笔款的数额,帐上登记是14.4万元,而登记时帐上余额仅有12余万元,对此,小金库保管人张某乙既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也未能合理说明,故不能认定该笔款为14.4万元。

4、银行汇率情况说明,证明1997年10月和11月港币兑换人民币汇率情况。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周某签定汽车交换使用协议书后,应周某要其将五年汽车使用费一次性付清和以现金支付的要求,其于1997年11月初在深圳桑达大厦的嘉乐酒楼旁边停车场交给周某港币14万元,并于1998年1月和4月二次通过银行转帐交付南山基地人民币3.6万元。之后南山基地财务开具了人民币18万元的收款收据通过周某交给其本人。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周某于1998年4月从其保管的南山基地小金库取走现金人民币12万元代付创先公司的汽车款,而帐是事后补做的,且小金库的收支帐其已经与周某核清,这笔款已作为实际支出平帐,而余款交回了周某。对于张某乙作证称周某1998年底又支取现金人民币2.4万元代付创先公司的汽车使用款的证言,因该款已于1998年4月缴清,这部分证言缺乏印证的事实依据,不能采信。

7、证人文某某证言,证实南山基地与创先公司交换使用小型客车以及南山基地向创先公司收取汽车使用费的情况属实。

8、被告人周某在检察机关的多次供述中供认:1997年7月其与创先公司签定汽车交换使用协议书后要求陈某某将五年汽车使用费一次性付清和以现金支付,之后于1997年10月的一天陈某某在深圳桑达大厦的嘉乐酒楼旁边交给他汽车使用费港币现金14万元,该笔款被其据为己用;其在法庭审理中供认:其从南山基地小金库帐上支取现金人民币12万元和另外的人民币2.4万元合计14.4万元代付创先公司汽车使用费,而南山基地开具的人民币18万元收款收据是其交给陈某某的。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其他证据基本相符,能互相印证。

1996年9月11日,被告人周某为了给南山基地小金库套取现金,以购买中巴和支付培训费的名义从南山基地财务开出转帐支票27.54万元人民币,转到深圳市小梅沙度假村帐户,套取现金27.54万元后,以周某的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周某从该银行转回南山基地财务24万元,同时从深圳市小梅沙度假村虚开接待费用3.54万元的发票回南山基地财务平帐,从而私自截留3.54万元。之后被告人周某分别于1998年4月27日和2000年5月9日两次将该笔公款及利息1473.79元合计人民币(略).79元从银行取出并据为己有。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领用支票审批单、南山基地的记帐凭单、报销发票、银行存款凭条和银行取款凭条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周某以购买中巴和支付培训费的名义从南山基地财务开出转帐支票27.54万元人民币套现后以其个人名义存入银行,之后又取出人民币24万元交回南山基地财务,并向南山基地虚报费用人民币3.54万元,后又将该笔虚报的费用及利息1473.79元合计人民币(略).79元从银行取出。

2、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周某一起套现一笔27.54万元人民币的转帐支票,并帮周某虚开发票人民币3.54万元向南山基地冲帐,该笔虚报的费用存于周某的银行存折并分二次(包括利息)由周某取走。

3、证人高珍(深圳市小梅沙旅游中心财务副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在1996年9月间曾帮其丈夫邢某某的单位套现一张转帐支票和虚开一张人民币3.54万元的发票。

4、证人文某某证言证实:周某向其汇报过从南山基地财务开出转帐支票27.54万元人民币到深圳市小梅沙度假村帐户想买车和支付办班费,但车没有买成,该款如何处理,其不知道。

5、被告人周某在南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交代材料和法庭审理中均承认上述事实,其供述与以上其他证据基本相符,能相互印证。

对于被告人周某提出的其从南山基地小金库帐上支取现金垫付汽车使用费是人民币12万元的意见与南山基地小金库帐上的余额基本吻合,应予以认定;其提出没有收到陈某某港币现金14万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其提出其截留的公款人民币3.54万,其中2.4万元用于垫付汽车使用费,其余用于日常公务接待,而经查,其从银行取出该款在后,其代付汽车使用费行为在前,证人冯某某、文某某证言没有证实被告人周某虚报、截留的该笔公款用于日常公务接待,其辩解意见既不符合逻辑和常理,又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是否用收到陈某某的14万港币来支付房福利房房款与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查明。

对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二项贪污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相悖;至于被告人侵吞公款的具体个人用途,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本院无须查明;对于辩护人要求对《小型客车交换使用协议书》的签字日期和香港渣打银行存折上加注的“付车辆使用费(陈某)”等字的书写日期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查,被告人对《小型客车交换使用协议书》这份证据的内容无异议,且该协议也已履行,而香港渣打银行存折是证人提供的复印件,不属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为该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本院不同意辩护人的申请。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南山基地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贪污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周某从其他途径筹集的人民币2.4万元代付创先公司的汽车使用费,因无证据证实该款属公款,应视为是被告人周某的个人款项,故应从其贪污的14万元港币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周某二项贪污扣除后实际数额为人民币(略)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在被告人否认控罪的情况下还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显然与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犯罪所得的赃款全部未退,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略)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鹏

审判员华瑜

审判员钟瑞荣

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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