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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市分行与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工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154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市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迎宾大道西X号。

负责人陈某甲,行长。

诉讼代理人邓少红、林美贵,该行职员。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X镇工业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市分行(以下称江门农行)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X镇工业公司(以下称工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农行的诉讼代理人林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农行诉称:1991年10月9日,原告与工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工业公司提供港币140万元的贷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为11.025‰。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工业公司的实际需要于1992年2月18日向工业公司发放贷款本金港币140万元,履行合同义务。199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略)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工业公司提供港币480万元的贷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9.1875%。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工业公司的实际需要于1992年7月9日向工业公司发放贷款本金港币480万元,履行合同义务。1992年7月9日,原告与工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略)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工业公司提供港币370万元的贷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9.1875%。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工业公司的实际需要于1992年7月28日向工业公司发放贷款本金港币370万元,履行合同义务。

但贷款到期后,工业公司仅于1994年4月21日偿还港币140万元贷款中的本金40万元及共偿还利息(略).98元,其余的借款本息没有依约偿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截至2003年3月2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港币950万元,利息港币(略).24元。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工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港币950万元,利息港币(略).24元(利息计至2003年3月20日止),共折人民币(略)元,及款项清偿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工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江门农行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被告工业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称:一、原告诉称贷款到期后工业公司仅于1994年4月21日偿还本金40万元及共偿还利息(略).98元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要求工业公司偿还利息港币(略).24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1年10月9日,原告与工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工业公司提供港币140万元的贷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为11.02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2年2月18日向工业公司发放贷款本金港币140万元。199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略)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工业公司提供港币480万元的贷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为9.187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2年7月9日向工业公司发放贷款本金港币480万元。1992年7月9日,原告与工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略)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工业公司提供港币370万元的贷款,期限24个月,从1992年7月9日至1994年7月9日,年利率为9.187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2年7月28日向工业公司发放贷款本金港币370万元。

贷款到期后,工业公司仅于1994年4月21日偿还港币140万元贷款中的本金40万元及至2000年9月20日止共偿还三笔借款的利息港币(略).98元,其余的借款本息没有依约偿还。2002年12月19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盖章,确认至2002年11月20日止仍欠原告借款本金港币950万元、利息港币(略)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余下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江门农行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工业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上述三份合同合法有效。

江门农行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共贷款港币990万元给被告工业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工业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工业公司除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港币9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清还给江门农行外,还应清偿逾期还款的罚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江门农行提交本金为港币950万元、利息为港币(略).24元(已扣减工业公司支付的利息港币(略).98元)的利息计算表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和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工业公司在答辩中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举证抗辩,因此本院对该利息计算表予以采纳。故计至2003年3月20日,工业公司尚欠江门农行的利息为港币(略).24元,自2003年3月21日起至清偿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江门农行请求工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工业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工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有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X镇工业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港币950万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03年3月20日止尚欠利息港币(略).24元,自2003年3月21日起至清偿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市分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99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99元由被告工业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诉讼费,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工业公司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辉

审判员梁平惠

审判员黄潮新

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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