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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深圳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引起的房屋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2-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深罗法民抗字第01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深罗法民抗字第X号

抗诉机关: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略),护照号:(略)。

委托代理人潘玉波,广东鹏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X路联兴大厦中座X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该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凌慧明,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现住(略)。

原审原告曾某某诉原审被告深圳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原审第三人余某某因股权转让引起的房屋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O一年六月五日作出(2001)深罗法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4月10日对本案提出抗诉。二○○二年四月十七日,本院以(2002)深罗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甘小晶、汪洋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玉波、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左某、凌慧明、第三人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8月16日,曾某某和余某某共同注册成立了深圳市民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泽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曾某某占90%的股权,余某某占10%的股权。1997年12月22日,曾某某、余某某和金龙公司三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是:(一)民泽公司是曾某某和余某某合作成立的私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投资总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曾某某同意将其在该公司80%的股权按人民币4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金龙公司,余某某亦同意将其在该公司10%的股权按人民币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金龙公司。金龙公司同意在股权转让成功后两天内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曾某某和余某某。(二)曾某某和余某某保证按合同转让给金龙公司的股权是其合法拥有的,享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对其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权或担保,并免遭第三人追索。金龙公司保证按本合同规定的条件支付价款,作为保证,金龙公司在本合同生效后两日内向曾某某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双方同意该保证金为全部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三)如本合同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适当地、全面地履行其义务,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金龙公司不按时支付股权价款的,除向曾某某和余某某支付合同规定的保证金外,每延迟一天应支付延迟金额1‰的罚金。

1997年12月28日,金龙公司和曾某某签订一份《股东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确认原民泽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商业文化中心区开发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与合作合同书(深南地合字(1997)X号)及补充协议书继续有效,双方亦确认曾某某对该项目前期开发款项的实际投入,金龙公司同意向曾某某支付民泽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50万元。1997年12月29日,金龙公司向曾某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定金人民币50万元。1998年4月29日,双方向深圳市工商局申请变更注册登记,将民泽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金龙公司(占90%的股权)和曾某某(占10%的股权)。

1998年9月16日,曾某某和金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一份《股东补充协议书》,约定:曾某某应负责完成南山商业文化中心区合作项目的'七通一平'工程费用,及根据该项目的实际功能所需要的永久性水电、煤气增容费用。金龙公司负责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550万元转让款,以不动产形式支付其中大部分,即将龙景花园蟠龙阁12-X楼A、12-X楼B、X楼C、X楼D,总面积652.77平方米,价值为484.569万元的四套房屋,交付给曾某某,其余某现金支付。曾某某应付的款项可由金龙公司先行垫付,双方定期结算,并从曾某某所享有的南山商业文化中心区物业或销售额中扣除。上述《股东补充协议书》签订后,金龙公司向曾某某开具了上述四套房屋购房款的收款收据(计人民币(略)元),并分别于1998年9月16日、17日、18日向曾某某发出上述房屋的入伙通知书,曾某某亦于同时办理了入住上述房屋的手续。

后因各种原因,金龙公司占有90%股权的民泽公司最终未能参与南山商业文化中心区项目的开发建设,金龙公司遂于1999年底擅自将已交付给曾某某使用的四套房屋换锁,并控制上述房屋。故曾某某向本院起诉。诉讼中,金龙公司又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为由提出反诉。

根据民泽公司的委托,深圳市大公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司进行了资产评估,并于1998年1月15日出具一份《关于深圳市民泽实业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的结果是:截至1997年8月31日止,民泽公司的资产总额为人民币(略)元,其中货币资金(略)元,其它应收款450万元;在该报告的'流动资产--其它应收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注明了该'其它应收款'450万元由曾某某借走。该报告还注明,其评估目的是为民泽公司的股权转让提供依据。

诉讼中,金龙公司称曾某某和余某某在成立民泽公司时未实际投入人民币500万元的注册资金,对此,曾某某和余某某均未能举证反驳。

原审认为:曾某某、余某某和金龙公司之间就转让民泽公司的股权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及曾某某和金龙公司就股权转让而在《股权协议书》和《股东补充协议书》中达成的补充条款,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及协议。各方应遵照履行。对于金龙公司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因曾某某在股权转让中存在欺诈的民事行为而无效的答辩及反诉理由,本院认为:(一)民泽公司已依法取得工商注册登记,具备法律上的公司法人资格,在公司成立之后,通过公司的营运,取得南山商业文化中心区项目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和开发经营权。金龙公司是为了取得对该项目的实际控制和开发,自愿和曾某某及余某某签订民泽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的。金龙公司现以曾某某和余某某未对民泽公司投入注册资金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理由不成立。(二)深圳市大公会计师事务所于1998年1月15日即已为民泽公司的股权转让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且该报告已注明原股东曾某某借走款项450万元。金龙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在控制民泽公司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并未对资产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也未对民泽公司的资产状况提出异议。金龙公司在诉讼中称该资产评估报告虚假,亦未举证证明。其以此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亦不予采纳。(三)对于金龙公司称曾某某并未对南山商业文化中心区项目投入的前期开发款人民币1600万元之情况,无论是在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还是在《股东协议》和《股东补充协议》中,均未曾某及,也未约定股权转让应以原告向该项目投入1600万元的前期款为条件,而《关于转让深圳市民泽实业有限公司部分股权的合同书》也由双方同意按作废处理。故原告是否在南山商业文化中心区项目上投入了前期费用人民币1600万元,与金龙公司在股权转让中是否受到曾某某的欺诈无关,不是处理本案所要依据的事实。综上(一)、(二)、(三)可见,金龙公司以受到欺诈而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案曾某某已履行了其在民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义务,金龙公司也已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取得民泽公司90%的股权,所以金龙公司应向曾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约定以金龙公司开发的房屋折抵股权转让款,亦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曾某某要求金龙公司为其办理龙景花园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金龙公司为曾某某办理争议房屋的过户手续后,曾某某自然成为争议房屋的产权人,而无需法院在本案中进行确权。对曾某某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南山商业文化中心区合作项目的成功与否,并非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履行和有效的条件,因此,金龙公司也不能以最终未能取得该项目而拒绝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曾某某、金龙公司和余某某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及曾某某、金龙公司双方之间就民泽公司的股权转让所达成的补充协议,均属有效协议。二、金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供有关手续、为曾某某办理出深圳市罗湖区龙景花园蟠龙阁12-X楼A、B及X楼C、D房屋的《房地产证》。三、驳回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金龙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人民币(略)元及反诉受理费人民币(略)元,均由金龙公司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02年4月10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其主要理由:第一、民泽公司是曾某某与余某某共同注册成立的,注册资本名为人民币500万元,其实仅有1000元,属虚假注资骗取工商营业执照。第二、本案纠纷系因金龙公司向曾某某收购民泽公司股权而引起,故民泽公司是否存在虚假注资,其转让的股权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的问题,直接涉及金龙公司收购行为的有效与否,与本案有重大关联,一审法院驳回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另查,民泽公司申请注册时,在招商银行深圳华强支行办理公司设立的临时帐户(帐号(略))时,存入现金1000元,至1996年11月29日该帐户1000元转到同户名的结算帐户,该公司截止1996年7月30日止,在此帐户上从未投入资本500万元。民泽公司因未依法参加1999年度和2000年度年检,被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2月8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再查,深圳市南山商业文化中心区开发公司与民泽公司于1997年9月17日签订了《深圳市南山商业文化中心区土地使用权转让与合作合同书》,1998年3月24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南山分局以深南地转批(1998)X号文批准同意深圳市南山商业文化中心区开发公司与民泽公司合作开发南山中心区T105-110#地块。后因民泽公司严重违约,致使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书不能实际履行,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南山分局于1999年9月13日同意深圳市南山商业文化中心区开发公司将南山中心区T105-110#地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另行转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股东协议书》和《股东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审原告在股权转让的时候是否存在欺诈的行为

原审原告认为:其已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将民泽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原审被告,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民泽公司自成立之日至股权转让时,我对公司作了相当的投入,并获得了南山商业文化中心区项目的开发经营权,该项目的本身就是民泽公司的财富;原审被告花550万元购买民泽公司股权的目的就在于通过控股民泽公司来取得该项目的开发经营权。我在股权转让中根本不存在'欺诈',民泽公司也不是一空壳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充实到位,属工商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我国法律从来没有因注册资本未及时到位就视为股权非法而丧失股东权利。因此注册资本是否到位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无关。'1600万元的前期投入'的说法并没有写入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双方的合同,原审被告以我方没有投入1600万元的前期费用来证明我方有欺诈行为,是没有理由的。从1997年底至1999年底,原审被告控制民泽公司长达2年,从来没有提出过我方有'欺诈'行为,其是在自身经营运作不佳导致南山商业文化中心区的开发经营权被收回的情况下,采取不法手段侵害我方,以转嫁经济损失和责任。

原审被告认为:其是在受原审原告欺诈的情形下与原审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所以有关股权转让的协议无效,原审原告应退回其已付的股权转让款50万元及利息。因为民泽公司在1996年8月注册成立时,原审原告及原审第三人没有投入500万元的注册资本,原民泽公司其实为一空壳公司;原审原告在南山商业文化中心区项目上并没有前期投入1600万元,所谓的前期投入为子无虚有;深圳市大众会计师事务所于1998年1月15日对民泽公司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是虚假的。

本院再审认为:第一、关于民泽公司虚假注资,其转让的股权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即原审原告是否存在欺诈的行为的问题。1、民泽公司注资不实,属工商行政管理的问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未因民泽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到位而撤销其登记,民泽公司在成立后,通过自身运行所取得的财产可转化为其股东的合法股权。2、1998年1月15日大公会计师事务所为民泽公司股权转让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已注明原股东曾某某借走款项450万元,原审被告作为股权受让方,不仅未对此提出异议,随后还会同原审原告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民泽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和原审原告签订了《股东补充协议书》。3、在双方签订民泽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之前,民泽公司已取得合作开发南山商业文化中心区项目的开发权,原审被告入股民泽公司的目的在于取得该项目的开发权,而不在于其取得的90%的股权所对应的注册资本。因此,原审被告在接受股权转让前对民泽公司的资产状况是了解的,其称受原审原告欺诈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与事实不符。第二、《股权转让合同》及《股东协议书》和《股东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1、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就转让民泽公司的股权所签订的上述合同及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2、民泽公司已依法取得工商注册登记,具备法律上的公司法人资格。原审被告入股后,也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取得了民泽公司90%的股权。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东协议书》和《股东补充协议书》是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应遵守履行。

综上所述,原审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为其办理龙景花园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审被告要求原审原告返还其已付的股权转让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1)深罗法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又新

审判员莫玲

审判员程时菊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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