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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梁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闵行区XX路X号X幢X号。

法定代表人孙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X,该公司职员。

被告梁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梁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梁X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原告系X路X弄的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原告与系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应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49元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之物业的建筑面积为94.70平方米,故其每月应付的物业管理费为46.40元。自2008年1月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113.6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930.78元(该诉请原告于庭审中撤回);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94.70平方米房屋的产权人,取得产权时间为2000年8月。原告(乙方)与上海市徐汇区X苑X园业主委员会、上海市徐汇区X苑X园业主大会(甲方)先后于2007年5月5日、2008年4月10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二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本市徐汇区X路X苑X园物业实施管理,委托管理期限分别自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商品房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49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售后房管理费由乙方按国家政策按套每户4.5-7.5元向业主收取,保洁费由乙方按套每户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保安费由乙方按套每户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113.6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以上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X苑X园业主委员会、上海市徐汇区X苑X园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对被告及系争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理应按照规定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中对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之诉请予以撤回,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许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11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旭光

书记员顾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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