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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东县大岭镇星合村民委员会与陈某某水库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惠中法经终字第87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惠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地址:惠东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村委会主任。

诉讼代理人:黄某队,惠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干部。

诉讼代理人:黄某德,惠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58年7月出生,汉族,揭阳市X镇人,住(略)。

诉讼代理人:李文革,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因水库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02)惠东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2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3日公开进行了二审查询。上诉人惠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理人黄某队、黄某德,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文革到庭参加二审查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由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认定证据充分,故本院在此确认下述原审查明的事实。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惠东县X镇X村黄某潭水库是以蓄水灌溉为主的小(二)型水库,水库设施属惠东县X镇X村集体所有,由其经营、管理、使用和收益。一九九0年五月十日,原告与应伟良签订《关于承包黄某潭水库合同书》,将黄某潭水库发包给应伟良发展养鸭业,合同期为二十年,即从一九九0年五月十日至二0一0年六月十日止,承包款每年五百元,管理费每年六十元。其中《合同书》第八款注明:“甲方(原告)在水库、小山塘边供应给乙方(应伟良)的养鸭场地,无价供应使用”;第十二款注明:“养鸭场地水库内四周以最高水位计起二十米内,甲乙方不准种植农作物,供乙方(应伟良)搭鸭棚用地,如搭鸭棚动用松树,必须同村干部商量,批准后方可砍树”。该《合同书》并经广东省惠东县公证处公证。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原告、被告及应伟良三方签订《协定转包黄某潭水库协议》,黄某潭水库改由被告承包。事后被告按《协议》条款交清了合同期内的全部承包款及管理费。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下旬,被告雇请推土机在库区X路,推土场建鸭舍。原告以造成水土流失为由向相关部门反映。二000年八月十日,惠东水利局作出《关于大岭镇黄某潭水库被破坏的调查意见》,《调查意见》的第二款列明:“……,经现场测算动工面积4828平方米,即7.24亩,其中推路面积202平方米,即0.3亩,新建鸭场8个面积4606平方米,即6.94亩,8个新鸭场建在水库最高水位线上的20米内,……,给水库运行管理造成危害”,并提出了相关建议。此后,原、被告双方均无按《调查意见》所提出的建议协商解决。二0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本院曾就被告在库内推土给水库管理造成危害,现因排除该危害所需费用的问题向惠东县水利局提出咨询;惠东县水利局答复为:恢复植被(造林,种植两次)需费用为1769.7元;泥沙淤积库容的赔偿每年应赔偿115.8元,赔偿年限建议是5-8年较为合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应伟良、被告签订的《关于承包黄某潭水库合同书》,《协定转包黄某潭水库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承包期间,在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内发展生产,在约定的土段内养鸭养鱼,是不违反合同条款的。但被告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下旬在库区X路、推土兴建鸭场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已破坏了植被,增加了泥沙淤积,给水库运行管理造成一定的危害。被告依法应对已破坏的植被进行恢复,并应对因泥沙淤积造成库容减少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辩称不会造成水土流失,与事实相悖。由于事隔两年多,被告仍未对破坏的植被进行恢复;该水库的设施是属原告所有,水库由原告经营、管理、使用、收益,因此,被告应将恢复植被的费用支付给原告,由原告去负责实施较为适宜。惠东县水利局是水土保持的管理部门,且曾就此事到现场进行测算,因此,恢复植被的费用,以及库容减少的赔偿数额,可参照惠东县水利局的答复。另库容减少的赔偿年限,本院认为以六年为限较为适宜。至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请求,除部分予以支持外,其余证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恢复植被的费用一千七百六十九元七角、以及赔偿款六百九十四元八角支付给原告惠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元,由原告负担一千三百一十元,被告负担一百元。

上诉人惠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一审期间,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严重破坏了水库设施建设,造成泥土流失,四周光秃秃的,惠东县水利局作出的《关于大岭镇黄某潭水库被破坏的调查意见》的第二款列明:“经现场测算动工面积4828平方米,即7.24亩,其中推路面积202平方米,即0.3亩,新建鸭场八个,面积4606平方米,即6.94亩,”现水库四周光秃,水土流失严重,若不及时进行水土流失治理,每逢大雨,泥土就会不断涌入水库,造成淤积,严重影响了水库蓄水灌溉功能,给水库运行管理造成危害。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也认定:但被告于1999年12月下旬在库区X路,推土兴建鸭场的行为,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植被,增加了泥沙淤积,给水库运行管理造成一定的危害。以上事实已查明:被上诉人恶性、掠夺性地破坏水库设施建设,给水库运行造成危害,应依法判决解除合同。在赔偿损失方面,一审法院只对排除危害所需费用的问题向惠东县水利局提出咨询,以惠东县水利局的答复作为赔偿数额依据也是不当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怎能口头咨询作为裁判的依据呢再说,一审口头咨询答复也没有在法庭上出具证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对赔偿损失的数额进行鉴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310元案件受理费,而被告只承担100元,也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解除黄某潭水库承包合同;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3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惠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对其陈某事实除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外,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令维持黄某潭水库承包合同是正确的。1990年5月,被答辩人与应伟良签订《关于承包黄某潭水库》合同书,将被答辩人经营、管理、使用的黄某潭水库发给应伟良承包经营。主要经营养鱼、养鸭,承包期20年,承包款每年560元。1994年1月,被答辩人、应伟良、答辩人三方协商,将原承包合同中应伟良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答辩人,三方还签订了《协定转包黄某潭水库》协议书。以后,答辩人先后投入50多万元,在黄某潭水库及水库四周最高水位以上20米范围内经营养鱼、养鸭。期间曾扩建了八个鸭场,开辟了小段生产用路。由于答辩人采取了有效的防范措施,因而根本未造成水土流失,更无砍树、破坏植被等。试想,如果造成严重的水土流失,答辩人还能养鱼、养鸭吗答辩人投入的巨额资金岂不全部报废,再傻的人也不会这样做!防治水土流失,答辩人比被答辩人更注重。有无造成水土流失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曾到现场察看认定,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有充分依据的。由于被答辩人承包水库经营养鱼、养鸭,未改变其农业用途,更不存在所谓掠夺性经营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令维持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以水利局的答复意见作为赔偿依据是正确的。恢复植被和清理淤泥所需要的费用,这是普通人都能核算的问题,并不属于专门性的问题(只有像签名的真伪、伤残的程度等技术问题,不是普通人可以判定的,这些才属于专门性问题,才需要委托专门性的机构鉴定),无需委托专门性的部门鉴定。人民法院依照公平的原则,以水利部门的意见确定恢复植被、清理淤泥所需要的费用,并以此确认赔偿数额,是公平合理的,据此作出的判决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陈某某对其辩解除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外,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与应伟良、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承包黄某潭水库合同书》,《协定转包黄某潭水库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应认定为有效。被上诉人是在水库最高水位20米范围内建设鸭场,未违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有关合同的约定,亦未构成有关合同的解除条件。原审关于有关合同有效以及不应解除合同的认定正确,则上诉人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但依据有关证据及原审法院的现场勘察已证实被上诉人兴建鸭场的行为实际破坏了植被、增加了泥沙淤积,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对已破坏的植被进行恢复以及应对因泥沙淤积造成库容减少的损失进行赔偿亦为恰当。

原审期间,原审法院就有关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问题向惠东县水利局进行咨询,以及惠东县水利局对此出具书面答复符合程序规定。二审期间,上诉人认为惠东县水利局的答复有误,有关赔偿数额应为3万元,并认为应由惠州市水利局重新鉴定。本院遂向惠州市水利局咨询,惠州市水利局的有关专业人员答复认为:从消除影响的目的出发,有关库容减少的损失赔偿应以机械清淤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科学,但应将企业利润扣除。本院遂又向惠州市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原惠州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咨询,其向本院出具了《关于惠东县X镇黄某潭水库清淤工程单价计算的说明》,并附有《建筑工程单价表》认定:以机械清淤的工程单价应为1288.44元/100立方米(其中企业利润为35.59元)。故本院认为惠东县水利局的书面答复中认定植被的恢复费用为1769.7元依据充分,应予认定;但其认定库容减少的损失赔偿以泥沙淤积库容所占用的水的水价标准计算不尽合理,有关库容减少的损失赔偿应以机械清淤的标准计算。则被上诉人对因泥沙淤积造成库容减少的损失赔偿数额应为1209元[计算公式为(1288.44-35.59)元/100立方米X96.5立方米]。上诉人提出有关赔偿数额应为3万元,但在本院责令其提供有关具体计算依据和计算标准后其一直未提供,故有关赔偿数额应依据惠东县水利局、惠州市水利局以及惠州市华禹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原惠州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的答复综合认定,上诉人关于赔偿3万元的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

有关诉讼费用负担是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责任予以确定。上诉人原审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其关于赔偿3万元的诉讼请求亦远远超过实际赔偿数额,故原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大部分诉讼费用符合诉讼费用承担的认定原则,应予维持。同样,由于上诉人的大部分上诉请求未能得到支持,故有关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大部分。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由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的处理原则亦为恰当。但原审有关部门的书面答复中认定库容减少的损失赔偿以泥沙淤积库容所占用的水的水价标准计算不尽合理,则原审依据有关部门的答复意见做出的处理亦欠妥,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为:被上诉人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恢复植被的费用1769.7元、以及赔偿款1209元支付给上诉人惠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数额。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负担4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远呈

审判员万翔

代理审判员周伟东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戴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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