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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侨辉房产公司与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镇南溪村委会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

时间:2002-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珠民初字第21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珠民初字第X号

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侨辉房产公司(下称侨辉公司)。地址:珠海吉大景山路一号X楼。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旅,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忆,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香洲区X镇X村委会(下称南溪村委会)。地址:珠海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淑玲,广东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侨辉房产公司诉与被告珠海市香洲区X镇X村委会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侨辉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忆、被告珠海市X镇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梁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4月初,原告与被告就合作开发被告村大坑边50亩自留地事宜达成初步意向,约定原告出资,被告出地合作开发该自留用地,共同受益。1993年4月12日,原告依约支付订金人民币(略)元至被告账户。但被告一直未提供该用地红线图,双方一直就合作问题未达成协议。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于1993年12月28日承诺双方尽量就有关事项达成协议,继续合作,若合作不成,则五年之内返还订金。但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无任何表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合作建房订金人民币(略)元、利息(略).81元。

被告珠海市X镇X村委会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相符。原告从未与被告达成开发自留地的意向,双方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汇给被告4266.240元是代澳门冠亚公司付的合作房产的款项,被告只有与澳门冠亚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且收到该款后,原、被告就从未再有接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初,侨辉公司、南溪村委会双方就合作开发位于珠海市X镇X村大坑边50亩自留用地一事达成初步意向,侨辉公司遂于1993年4月12日支付订金人民币(略)元于南溪村委会,南溪村委会于当年4月26日开出该(略)元的收款收据给侨辉公司。自侨辉公司把上述款项汇给南溪村委会后,至今双方未就合作开发事宜达成书面协议。且该地至今仍未开发。由于南溪村委会没有提供该地块相关资料和签订合作协议书,侨辉公司认为南溪村委会没有诚意合作开发房地产,要求返回订金未果,故遂致诉讼。

在庭审中,侨辉公司举证其于1993年4月12日支给南溪村委会(略)元的银行转账发票存根一张、南溪村委会于1993年4月26日开具(略)元收据一张,主张该款是由南溪神委会收取合作开发房产的订金。对此,南溪村委会认可收到该款,但认为是侨辉公司代澳门冠亚公司付款,不存在曾某侨辉公司有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同时,南溪村委会举证其村委会于1993年3月19日与澳门冠亚地产置业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南溪村大坑边自留用地协议书》一份,证明南溪村委会与澳门冠亚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侨辉公司行为属于代冠亚公司支付该订金,但南溪村委会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侨辉公司也不予认可。侨辉公司举证南溪村民委员会于1993年12月28日向其发了一份《通知》复印件,内容如下:“侨辉公司:贵公司于1993年4月12日汇给南溪村委会人民币(略)元订金,用于合作开发南溪村大坑自留用地,由于双方出现意见分歧,贵公司提出终止合作,并向我村委会提出退订一事,我村委会反复研究,结合目前出现经济紧张等问题,作出如下回复:1.我村委会将尽快办理该用地的红线图及有关资料给贵公司,贵公司能否与我村委会再商议可行的合作方案,争取合作继续下去。2.在无法合作的情况下,我村委会唯有待双方合作开发之土地发展或出让后,方能有能力退回订金,或该地五年内不能出让或发展,双方再行协商退款事宜。”由于侨辉公司提供该通知只是复印件,南溪村委会不予认可。此外,南溪村委会举证侨辉公司于2001年9月24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主张侨辉公司已丧失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侨辉公司在只与南溪村委会口头达成合作开发南溪村大坑边50亩自留用地初步意向的情况下,即支付房产合作订金(略)元给南溪村委会。之后,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作开发合同,对双方在合作开发中的权利、义务都没有明确约定,南溪村委会也没有向侨辉公司提供该地相应有关资料,应认定双方尚未建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关系。由于南溪村委会自收到侨辉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订金后,至今仍未与侨辉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也无法提供该地块给侨辉公司建造房屋和采取补救措施,而长期占用侨辉公司资金,过错责任在于南溪村委会。现侨辉公司主张南溪村委会返还订金(略)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年利率计算利息,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南溪村委会抗辩侨辉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是受澳门冠亚公司委托,并提供其与澳门冠亚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佐证。虽然南溪村委会有该协议书为证,但该协议书所证明的只是其与澳门冠亚公司之间存有合作关系,而没有证据显示澳门冠亚公司有委托侨辉公司代为支付上述订金于南溪村委会,故此,南溪村委会抗辩理由欠缺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侨辉公司主体资格问题,南溪村委会提出侨辉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己丧失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这只是工商行政部门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所以,侨辉公司仍可以其名义进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4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珠海市香洲区X镇X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人民币(略)元,同时支付由该款产生的孳息于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侨辉房产公司(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率计息,从收到该款于次日起计至1999年12月27日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的本院不予返回,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洁

审判员黎焕英

代理审判员王龙明

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廖世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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