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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王x,女,194x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a,男,195x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王x申请撤销王a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x诉称,妹妹王b系重残无业人员,生活不能自理,原随王a一起居住生活。2001年,王a将王b送至一家敬老院生活。2004年,王a将王b转至申原敬老院生活,但该敬老院条件不好,王x多次向王a要求更换敬老院,而王a不予理睬。2009年12月,在王x的帮忙下,王b被送至大桥敬老院生活。因王b的所有证件均在王a处,2010年3月,王x起诉要求王a归还身份证、社保卡等证件,在诉讼中得知x新村居委会于1998年指定王a为王b的监护人。申请人认为,王b系肢体残疾,不是智力或精神残疾,也无相关机构对王b的行为能力进行过鉴定,且王a在作为监护人时未能妥善履行监护职责,故申请撤销王a为王素英的监护人资格。

被申请人王a辩称,王b自幼肢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父亲还在世时就由王a照顾。1993年3月,王b申请残疾证时,残疾证登记王兔林为监护人。虽然住所地x新村居委会没有正式指定王a为王素英的监护人,但王b长期由王a照顾。2001年,王b到敬老院居住。2004年,王a将王b送至x敬老院生活,住进该敬老院残疾人可享受国家补贴,且该处生活条件也比较好。2009年12月,王x擅自将王b转入大桥街道敬老院,王a多次打听后才得知王b的下落,之后经常去探望王b,并陪同王b看病。王a认为自己长期照顾王b,没有损害王b的利益,不同意王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b,女,195x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区x路x号甲,未婚,系一级肢体残疾人。王b父亲王x、母亲陆x,生育王x、王b、王a、王c四个子女。1987年8月4日,陆x报死亡,2000年3月3日,王x报死亡。1993年3月,王b申请残疾证时,监护人登记为王a。长期以来,王b随王a共同生活。2001年,王b到敬老院生活。2004年,王b转至x敬老院生活。王b住敬老院期间,其生活事务由王a负责。2009年12月,王x将王b转入大桥街道敬老院生活,王a得知后也去看望王b。2010年3月1日,王b诉王a返还原物纠纷,后因故撤诉。2010年5月6日,申请人王x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王b除肢体一级残疾外,目前无证据证明其有精神或智力残疾。王b住所地申新村居委会未指定王a为王b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为王b为肢体残疾人,无证据证明王素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且住所地居委会也未指定王a为王b的监护人,因此,申请人王x申请撤销王a为王b的监护人资格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申请人王x要求撤销王a对王b的监护人资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青

书记员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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