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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X开设赌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万X,男,户籍地X省X县X镇;2010年3月19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X及其辩护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年初,被告人万X伙同赵X、曾X(均已判刑)在曾X承租的本市X村X号乙停车棚内开设赌场,以筒子九麻将牌为赌具、采用“二八杠”形式进行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万X伙同赵X先后雇佣胡X、张X、万X、高X、许X、王X、张X、(另案处理)作为该赌场工作人员,领取报酬;由胡X、张X负责在赌场内洗牌并抽取庄风费,由张X负责在赌场内发放高利贷并看护赌场,由万X、高X、许X、王X、负责看护赌场并望风。2008年2月19日凌晨,公安机关查获上述赌场,缴获赌资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筒子九麻将牌5付、管制刀具2把及仿制警棍1根(缴获财物均已处理)。

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万X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X、周X、卢X、孔X、武X、邓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赵X、曾X、胡X、张X、万X、高X、许X、王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收(追)缴物品清单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X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万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万X自愿认罪,已退缴违法所得及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善良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陆发宝

书记员刘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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